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民辖终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劳士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坞根镇下呈机械工业点。
法定代表人:蔡金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双玲,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时代威科焊接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桥街道新二社区庄村路50号A栋3层东面。
法定代表人:陈东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义康,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继平,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劳士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8日作出的(2019)浙0206民初774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浙江劳士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浙江省温岭市,故本案应由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深圳市时代威科焊接科技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并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关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榭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等证据。
从现有证据看,涉案商品的查封扣押地在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上诉人要求移送本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