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20)辽08刑终91号抗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陈波,男,198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随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捕前住北京市顺义区。
因本案于2018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叶家正,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个体,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盖州市,捕前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因本案于2018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执行逮捕。
2019年1月14日经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审理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波、叶家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案,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8)辽0804刑初4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宣判后,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陈波、叶家正服判。
在本院审理期间,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波、叶家正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二、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8)辽0804刑初4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