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吉02民初462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TSENGHUI-YIN),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蛟河市皓洋通讯器材商店,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民主街民主委(建设路网点)8门。
经营者:朱婧,女,198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白石山镇富强村车站屯。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蛟河市皓洋通讯器材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