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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0105刑初28号
案件名称高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高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05刑初28号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女,1978年10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01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现住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工作单位:临沂某某彩妆商行。

2019年1月1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网上追逃,2019年1月24日高某投案,当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二部刑诉[201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锋、许涛磊通过互联网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通过互联网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30日、被告人高某以每个17元的价格向秦某某出售假冒的“F0REO”洁面仪3500个,共计5.95万元。

2019年1月10日,秦某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宇鑫物流收货时被当场查获。

2019年1月21日,被告人高某所在临沂某某彩妆商行向被假冒商品所在公司英特士雷德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并达成和解。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30日,被告人高某以每个17元的价格向秦某某出售假冒的“F0REO”洁面仪3500个,共计5.95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元。

2019年1月10日,秦某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宇鑫物流收货时被当场查获并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未随案移交)。

经鉴定,上述3500个“F0REO”洁面仪系假冒产品。

2019年1月21日,被告人高某所在临沂某某彩妆商行向被假冒商品所在公司英特士雷德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并达成和解。

2019年1月24日,被告人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被告人高某销售假冒的“F0REO”洁面仪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某供述、报案人员陈述、涉案人员秦某某、陈某某、孙某某供述、证人王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行流水清单、石家庄恒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材料、“F0REO”洁面仪鉴定书、指认涉案物品照片、微信记录、销售记录、和解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高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已赔偿被害单位,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认定。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高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予以追缴。

三、假冒的“F0REO”洁面仪3500个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未随案移交,由公安机关机关依法处理。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郝建峰 审判员  张中文 审判员  邢雪梅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邢贺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5年修正)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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