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6民初6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南区。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门市研吧化妆品经营部,经营场所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海门市。
经营者:罗小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雨,江苏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被告海门市研吧化妆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
同年3月11日,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撤诉。
案件受理费695元,减半收取计347.5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