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吉02民初459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蛟河市北斗通讯器材有限公司。
经营者:宋云锋,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民主街道中华胡同2-1-11号。
被告:蛟河市新北斗通讯器材商店。
经营者:宋云锋,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民主街道中华胡同2-1-11号。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蛟河市北斗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蛟河市新北斗通讯器材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