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长沙市岳麓区同学惠眼镜店、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民终888号
案件名称长沙市岳麓区同学惠眼镜店、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长沙市岳麓区同学惠眼镜店;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民终8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同学惠眼镜店,经营场所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黄鹤小区1片18栋1号。

经营者:黄阳,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波,湖南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市岳麓区同学惠眼镜店(以下简称同学惠眼镜店)因与被上诉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宝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4民初13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学惠眼镜店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6元饮料费;

2.被上诉人签收回放在上诉人店里面的与上诉人无关的“重要文件”一份,并支付1元房租费;

3.撤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4民初133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赔偿20000元);

4.案件受理费皆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于某19年7月24日16时36分以街道办工作人员身份到上诉人店里,上诉人购买2瓶可乐花费6元,时间完全吻合,被上诉人开瓶喝了并带走了。

2.被上诉人于某19年8月31日放置一份与上诉人无关的“重要文件”到上诉人店里,上诉人细心保管至一审开庭,当面要求被上诉人签收回去,被上诉人不予签收,上诉人担心丢失后被敲诈,至今都日夜精心保管着,精神压力巨大。

3.上诉人于某19年6月才将眼镜店取名为“宝岛眼镜连锁”,因为这六个字没有人注册,而上诉人的营业执照上的商号“同学惠”已有人注册,且上诉人眼镜店地理位置偏僻,门店面积仅30平方(含10平米的生活住宿区),实际经营面积不足20平方米,上诉人经营的眼镜店一直亏损。

4.被上诉人不与上诉人交流,直接取证后起诉至法院,故意增加维权成本,完全是借维权之名行敲诈勒索之实。

晶华宝岛公司辩称:上诉人的第一、二项上诉请求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系在考虑上诉人侵权事实、店铺大小、经营面积以及整改情况后确定判决的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恳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晶华宝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同学惠眼镜店立即停止侵犯晶华宝岛公司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决同学惠眼镜店赔偿晶华宝岛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包括京华宝岛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同学惠眼镜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5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

后经过数次转让、变更、续展,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于某10年8月13日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2003年7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取得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

医疗诊所;

保健;

护理(医务);

医疗辅助;

医药咨询(商品截止)。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

后经过数次转让、变更、续展,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于某10年8月20日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于某11年5月2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9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取得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保健;

疗养院;

饮食营养指导;

庭院设计;

眼镜行;

卫生设备出租;

动物饲养;

整形外科(截止)。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9月7日至2023年9月6日。

自2010年9月1日起,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与晶华宝岛公司先后签订三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同时向晶华宝岛公司出具三份《授权书》,授权晶华宝岛公司在中国大陆独占使用上述三个商标,并有权自行将上述商标再许可给第三方使用。

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晶华宝岛公司有权单独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亦有权向有管辖权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其中第1394775号商标许可期限从2010年8月25日至2020年5月6日;

第3110047号商标许可期限从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

第10848902号商标许可期限从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分别出具三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2019年7月30日,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出具(2019)湘邵庆证字第724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9年7月24日16时32分,该处公证员彭某、廖某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荣勇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的“宝岛眼镜连锁”商店(此据商店招牌内容予以说明,该商店所在建筑物外观有“黄鹤安置小区1片18栋”标识)。

该店内的《营业执照》有“名称长沙市岳麓区同学惠眼镜店”等内容。

刘荣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商品,并以手机支付宝方式支付了货款共计5元。

2019年7月26日,将上述购买商品进行了粘贴封存,交给刘荣勇保管。

公证人员在上述过程中进行了现场拍照,共取得照片14张,相关照片交由邵阳众合一号快印有限公司进行了打印。

兹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系在上述拍照过程中拍摄后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一审法院在庭审中,经确认封条完好后,对晶华宝岛公司当庭提交的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

封存实物为眼镜盒及包装袋,其眼镜盒盖中间及眼镜布下方均印有“宝岛眼镜”等字样。

此外,根据该公证书上所载图片,同学惠眼镜店使用的店面招牌为“宝岛眼镜连锁”标识,其中“宝岛眼镜”四字系突出使用;

其店内墙壁亦使用了“宝岛眼镜”标识。

2019年8月29日,湖南长善律师事务所接受晶华宝岛公司的委托,向同学惠眼镜店发出《律师函》,声明晶华宝岛公司系第1394775号、3110047号、10848902号、1402346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同学惠眼镜店未经其授权,擅自在店招上使用“宝岛眼镜”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为维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其本着友好、真诚的态度希望双方协商处理此事。

郑重函告如下:1.贵店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晶华宝岛公司商标专用权,拆除、销毁相关标识;

2.在接到本函后五个工作日与本律师联系,协商解决相关赔偿事宜,否则,晶华宝岛公司将委托本所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物流查询信息显示,该《律师函》于某19年8月31日签收。

现同学惠眼镜店已将店内外相关“宝岛眼镜”标识拆除。

该院另查明:同学惠眼镜店为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黄阳;

经营场所: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黄鹤小区1片18栋1号;

经营范围:眼镜零售、验光配镜服务。

注册日期:2016年6月8日;

核准日期:2016年6月8日。

一审法院认为,晶华宝岛公司系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使用许可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同学惠眼镜店系经营眼镜的商店,与晶华宝岛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眼镜行”类别相同。

同学惠眼镜店在店招门头、眼镜盒等地方使用的“宝岛眼镜”标识,其中“眼镜”二字系表明同学惠眼镜店经营的行业类别(主要经营项目),具有识别性的文字为“宝岛”二字,故同学惠眼镜店对“宝岛”二字的使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其中“宝岛”二字的读音、含义与晶华宝岛公司享有合法使用权的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商标中“宝岛”一致,属于近似商标,结合晶华宝岛公司“宝岛”系列商标在眼镜行业的知名度,同学惠眼镜店使用与该商标相近似商标的行为,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

综上,同学惠眼镜店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其店招门头、眼镜盒等地方使用的“宝岛眼镜”标识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商标侵权,其应当就上述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鉴于同学惠眼镜店已将店招、店内墙壁及其他“宝岛眼镜”的标识拆除,故对晶华宝岛公司第一项“判决同学惠眼镜店立即停止侵犯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基于晶华宝岛公司的实际损失和同学惠眼镜店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该院依法对本案实行定额赔偿。

该院主要考虑到:1.涉案商标及商品名称的知名度;

2.同学惠眼镜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地理位置等;

3.同学惠眼镜店已主动停止侵权行为;

4.晶华宝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其中律师费用10000元,晶华宝岛公司仅提供了一张收据而非正规发票,在无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院对该收据不予认定,但考虑到本案确有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及其他维权开支,该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酌情认定。

综上,该院酌情确定本案所涉的侵权行为应赔偿晶华宝岛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对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同学惠眼镜店(经营者:黄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晶华宝岛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二、驳回晶华宝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同学惠眼镜店(经营者:黄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同学惠眼镜店(经营者:黄阳)负担。

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一封未拆封的快递,以证明其未收到被上诉人的《律师函》,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邮寄的《律师函》与上诉人无关。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该快递完好后,本院拆封快递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该快递系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律师于某19年8月30日向长沙瀚腾眼镜有限公司邮寄的律师函及其附件材料,载明的收件地址与上诉人的经营场所一致。

本院认为,该快递并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邮寄的《律师函》,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邮寄过《律师函》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8月29日,湖南长善律师事务所受晶华宝岛公司的委托向上诉人邮寄了《律师函》,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账单打印件、货单复印件、工商登记查询单等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第一、二项上诉请求,因其在本案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且双方当事人就此未能达成调解,故该上诉请求应通过另行起诉处理。

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事实经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公证员于某19年7月24日进行公证,而本案的一审立案时间为2019年9月18日,故对判决赔偿金额的认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系于某19年11月1日开始施行,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处理本案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本案上诉人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获利和被上诉人因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各种因素,酌情确定本案包括合理维权开支在内的赔偿金额为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其处理并无不当。

上诉人同学惠眼镜店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同学惠眼镜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300元,由长沙市岳麓区同学惠眼镜店(经营者:黄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力夫审判员  何 鑫审判员  程 婧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法官助理马光祥书记员龙国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