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0104民初285号原告:重庆市武陵山珍经济技术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王竹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菊梅,重庆强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夕云,重庆强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维英,女,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
原告重庆市武陵山珍经济技术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铭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审理中,因被告上海铭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注销,原告重庆市武陵山珍经济技术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变更被告为其独资股东许维英,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重庆市武陵山珍经济技术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表示不缴纳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重庆市武陵山珍经济技术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长 林佩瑶审判员 于 是审判员 王莉莎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包 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