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91刑初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国太,男,1992年10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被告人陈国太因涉嫌销售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3月1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13日被苏州工业园区检察院取保候审,并于2019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天明,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8〕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因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国太及其辩护人罗天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REXROTH”商标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6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陈国太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从他人处购进明知是假冒的标有“REXROTH”商标的力士乐牌液压件,后期通过阿里巴巴网站多次向外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力士乐牌液压件,累计销售金额共计3.7万余元。
2017年12月13日,苏州市相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贝斯特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存有大量假冒力士乐牌的液压件尚未销售。
经核对,上述液压件销售价值共计26.4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国太为使购买人相信其所销售的系正品,伪造了刻有“博世力士乐(中国)有限公司”、“博世力士乐(中国)有限公司检验部”等内容的印章共计5枚,用于其销售假冒产品时出具合格证明材料。
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陈国太的供述笔录,黄某、董某等人的证言,商标注册证、阿里巴巴后台数据、鉴定意见、电磁阀等标有侵权商标物品照片、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国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国太购进侵权商品尚未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国太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国太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国太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陈国太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就具体量刑发表意见如下:被告人陈国太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时间不长,且大部分产品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
被告人陈国太具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当庭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REXROTH”(注册号为617557,所有人为博世力士乐股份有限公司)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液压泵、液压马达、液压缸、液压传动装置、液压阀、液压传动机组、液压传动机组用辅助设备,即:过滤器、压力开关、热交换器、冷却器及液压箱、液压装置,该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2016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陈国太为销售营利,未经涉案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将明知是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各类液压件通过阿里巴巴网站的网店对外销售,累计销售金额为3.7万余元。
2017年12月13日,苏州市相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苏州市相城区六和街道合景峰汇商务广场1幢1201、1214室内扣押了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各类液压件产品,货值总额为26.4万余元。
经比对,查获的上述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外观上的商标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
又查明,被告人陈国太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
苏州贝斯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斯特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21日,法定代表人为陈德青,注册地为苏州市城北西路1599号机电五金城C1-141号。
另查明,被告人陈国太伪造了刻有“博世力士乐(中国)有限公司”、“博世力士乐(常州)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等内容的印章,用于其销售假冒产品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委托授权书、鉴定书、现场检查笔录、证据材料提取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被查获的液压件扣押物照片、扣押清单、印章照片、商品标价签,阿里巴巴网站相关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陈德清、陈秀丹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告人陈国太的供述笔录,到案经过和发破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太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已销售金额为3.7万余元,未售货值达26.4万余元,属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陈国太在销售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予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国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国太有悔罪态度、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国太通过伪造公司印章的手段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行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国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国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暂扣的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印章等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冬青审判员 张继红审判员 王 芳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书记员 金 晨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