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刑初100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勤动,男,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
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12月28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于2016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非法制造、非法销售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辩护人杨建崇,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岳倩倩,浙江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20]12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勤动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0年10月12日、2020年12月4日、2021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小丽、林海珍依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勤动及其辩护人杨建崇、岳倩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3月初起,被告人蔡勤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许可,利用购买的二手注塑机,制作“”“”“”酒瓶盖模具,并在苍南县××乡××路××号××房子里制造该两种商标的酒瓶盖用于销售。
2020年7月15日,公安人员在苍南县××乡××路××号房子后间抓获被告人蔡勤动并现场查获印有“”商标标识的酒瓶盖21500个、“”商标标识的酒瓶盖46400个,“”商标标识的酒瓶盖11600个。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蔡勤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擅自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提请本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蔡勤动对自己有制作标识的行为没有意见,但辩解称:1.涉案标识清点时不在现场,涉案标识数量不清楚,我认为没有这么多数量。
2.五粮液的注册商标与我制造的五粮液标识不一样,真的五粮液标识上面的英文有弧度,我这个是没有的。
3.我做的酒瓶盖子中,有两种是可以套在一起的,应该计算为一种标识。
被告人蔡勤动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定性有意见。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当定性为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并结合相关的数量来认定是否构成犯罪,不应定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虽然两罪名所侵犯的客体相同,但是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并非是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酒瓶瓶盖应当认定是一种商品,因为被告人生产的酒瓶瓶盖只能用于五粮液、剑南春这两种商品,属于白酒商品的半成品,也是白酒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流入市场也是必然用于酒类产品,而酒类产品恰恰属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
按照《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对“使用”应当理解为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书等等,所以对假冒注册商标罪中在同一种商品上的使用的行为要做扩大理解,且本案起诉书中也提到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因此,本案被告人生产酒瓶瓶盖的行为应定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不应当简单地将其限定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二、公诉机关指控涉嫌的涉案财物数量错误,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不能简单地认定被告人签过字的笔录作为在案证据。
首先关于讯问笔录,出于疫情防控需要,我们能够理解侦查办案人员不能直接将笔录递给被告人核对,虽然可以由协警进行传送,并且有时间间隔,但是仍要由被告人看清楚之后再签字确认。
本案被告人陈述其中一份笔录在其正在校对时协警又重新拿了一份新笔录给他签字,当时并未仔细看清楚。
2.涉及标识数量的笔录虽然被告人签过字,但不应直接作为数量的认定依据。
一是本案存在两份修改过涉案标识数量的笔录,数据完全不一样,被告人之所以签字确认是因为其对侦查机关怀有敬畏之心,所以均没有修改意见。
二是清点笔录记载的时间只有13分钟,在这么短的时间内是无法清点完8万个酒瓶瓶盖数量,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而本案指控的数量以及搜查笔录、清点笔录、讯问笔录体现的数量均来自清点现场,如此草率的清点笔录应予排除。
3.补充提交的情况说明、执法记录仪视频并没有如实反映现场清点现状。
根据当晚现场的执法记录仪反映,现场只有8人,无所谓的见证人在场,现场没有清点迹象,被告人是被带离现场后民警才将编织袋剪开,现场没有直接出具清点结果,也没有直接将清点结果告知被告人,这也正好说明之前的清点笔录存在问题。
第二次提供的在派出所内清点的四份执行记录仪视频来看,清点的过程也存在问题,一是整个过程没有见证人;
二是视频里说清点工作是分两组进行的,但只记录了其中一组;
三是清点视频不完整,前后有6分钟间隔空缺;
四是清点之前显示一袋瓶盖随意洒落。
通过提审讯问视频也可以看出,讯问时被告人未讲到过的话却被记录成了被告人的话,说明讯问笔录也存在问题。
所以我们认为指控的涉案瓶盖数量没有证据支撑,与被告人蔡勤动无关联,相关牵涉数量的证据应予排除。
三、关于本案剑南春标识能否予以认定。
我们认为本案中没有直接的证据或证据的锁链指向被告人制造过剑南春的标识,即便制造过,涉案标识是否就是案件卷里的标识也不清楚。
侦查机关搜查的实物既没有当事人确认,也没有第三人确认,现在已经没有办法还原这个标识,故对剑南春的标识是否属于被告人制造无充分证据予以认定。
四、关于罪轻情节。
本案虽然被告人有制造行为,但是时间比较短,制造的物品均未流入市场,大部分应认定为未遂,也未对任何人造成损害,被告人在整个侦查阶段都是及其配合的,不能认定其主观恶性很大。
同时被告人作为家庭的主要支柱,上有老下有小,对社会危害性不是很大。
综上,恳请法庭判处被告人无罪,即便认定有罪,也应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初起,被告人蔡勤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许可,利用购买的二手注塑机,制作“”“”“”酒瓶盖模具,并在苍南县××乡××路××号××房子里制造该两种商标的酒瓶盖欲用于销售。
2020年7月15日,公安人员在苍南县××乡××路××号房子后间抓获被告人蔡勤动,并现场查获印有“”商标标识、“”商标标识、“”商标标识的酒瓶盖共7.95万余个。
另查明,注册号为第11664546号“”注册商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所有人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烈酒(饮料)等;
注册号为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所有人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等;
注册号为第13878307号“”注册商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所有人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烈酒(饮料)等;
上述三个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经庭审比对,被告人蔡勤动制造的剑南春、五粮液酒瓶盖上使用的标识与权利人第11664546号、第1207092号、第13878307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
针对本案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提交了下列证据: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证明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商标详情打印页面、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8月16日情况说明、涉案财物入库确认清单、证人蔡某的证言、被告人蔡勤动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清点笔录、手机检查笔录、地点辨认笔录、10月15日情况说明、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2020年9月10日讯问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2020年12月24日情况说明、金乡派出所清点入库核对的执法记录仪视频。
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及控辩双方相应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本案犯罪行为的定性。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系假冒注册商标,而不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
本院认为,假冒注册商标罪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虽然在主观方面、犯罪主体及犯罪客体上均相同,但在犯罪客观方面有本质的区别,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至于商标标识是否是行为人自己制造的,不影响犯罪的成立;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行为,至于行为人是否将伪造、擅自制造的商标标识用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商品上,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本案被告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制造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瓶瓶盖,该瓶盖只是属于白酒商品上的一种附属品,并非可独立使用的商品,其行为主观目的在于印制商标标识的瓶盖后予以销售,而不是为了生产白酒而使用相同的商标标识,故本案应认定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
关于涉案标识数量及有关证据采信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清点笔录虽有瑕疵,但公安机关出具了情况说明,并提供了当晚执法记录仪视频。
同时,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对扣押的涉案财物现状予以查看,经核实可以明确涉案三种标识的酒瓶瓶盖总数量应多于8万件。
考虑被告人对每份讯问笔录的内容均已签字确认并捺印,涉案财物入库确认单体现的数量也与之相对应,故本院认为与涉案标识数量有关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执法记录仪视频可以认定是对清点情况的合理解释,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并且认定本案涉案标识总数量为7.95万余个。
对辩护人提出因清点笔录存有问题、清点视频记录不全而对所有与涉案标识数量有关的证据予以否定的辩护意见及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商标标识种数。
被告人提出其中两种酒瓶盖子系应当合用的物件,数量少的标识应由数量多的标识吸收。
经核实,涉案两种五粮液标识的酒瓶盖子无法套用,被告人在每一个酒瓶瓶盖上印制的标识均为了独立使用,故对标识种数应当分别予以记件,对被告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第11664546号“”商标详情打印页面。
经核实,该证据来源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官网,与涉案酒瓶瓶盖上的剑南春标识基本相同,在无其他证据佐证该商标无效的前提下,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第11664546号“”、第1207092号“”、第13878307号“”注册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蔡勤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不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勤动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2023年9月14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扣押于苍南县公安局的假冒“”“”“”标识的酒瓶瓶盖,均予以没收。
被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