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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802刑初17号
案件名称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皖0802刑初1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随州市随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l月11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刑事拘留(上网追逃),2018年12月18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3日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迎检刑诉〔20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以简易程序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11月间,被告人唐某多次向居某(相对不起诉)销售假冒茅台酒、假冒五粮液酒、假冒剑南春酒等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金额共计71250元(其中有11100元货款未支付)。

2018年12月18日,被告人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后退缴赃款5015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明、鉴定证明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

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71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主动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其单处罚金二万至三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11月间,被告人唐某多次向居某(相对不起诉)销售假冒茅台酒、假冒五粮液酒、假冒剑南春酒等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金额共计71250元(其中有11100元货款未支付)。

一、2013年1月,唐某向居某出售假冒五粮液酒4箱、假冒茅台酒3箱,居某支付货款6000元。

二、2013年3月,唐某向居某出售假冒五粮液酒10箱、假冒茅台酒2箱、假冒剑南春酒3箱,居某支付货款10650元。

三、2013年5月,唐某向居某出售假冒五粮液酒lO箱、假冒茅台酒2箱,居某支付货款9500元。

四、2013年5月,唐某向居某出售假冒五粮液酒4箱、假冒茅台酒2箱,居某支付货款5000元。

五、2013年6月,唐某向居某出售假冒茅台酒8箱、假冒剑南春酒10箱、假冒五粮液酒8箱、假冒五粮液1618酒2箱及其他仿冒白酒,居某支付货款19000元。

六、2013年9月,唐某向居某出售假冒五粮液酒6箱,约定货款4500元,居某认为质量不好,未支付货款。

七、2013年11月,唐某向居某出售假冒茅台15年酒2箱、假冒茅台30年酒1箱,居某支付货款10000元。

八、2013年11月,唐某向居某出售假冒五粮液酒6箱、假冒茅台酒6箱,约定货款6600元,居某未支付货款。

2018年12月18日,被告人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后退缴违法所得50150元。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唐某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二、归案经过证明,证明被告人唐某于2018年12月18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唐某处扣押违法所得50150元。

四、缴款书,证明被告人唐某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1万元。

五、货运单、签收单,证明被告人唐某于2013年9月份两次由北京市向安庆市发货,由居某提货。

六、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唐某辨认居某的情况。

七、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居某处扣押五粮液、茅台、剑南春、梦之蓝等白酒。

八、不起诉决定书,证明检察机关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居某相对不起诉,认定居某从被告人唐某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各类白酒后销售给他人,公安机关在居某处扣押的涉案款物已被依法追缴。

九、鉴定证明书,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五粮液、茅台、剑南春、梦之蓝等白酒均系假冒产品。

十、证人居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底唐某向其推销假酒,后其通过电话联系对方购买假酒,2013年2月至11月其陆续在唐某处购买了假冒茅台酒、假冒五粮液酒、假冒剑南春酒等假酒,共十次左右。

唐某通过物流或客车带货的方式向其发货,其提货后再汇款给唐某,付款共计6万元左右,有的酒因做工不好,未付款。

其在唐某处购买的假酒一部分批发给王某,一些在其店内零售了,剩余的储存在其仓库内。

十一、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3年1月通过QQ认识了安庆的居某,对方想从其处购买高仿的白酒,双方商定了各品牌假酒的价格。

后其于2013年2月至11月陆续通过物流销售假冒茅台酒、假冒五粮液酒、假冒剑南春酒等假酒给居某共计8次,对方提货后向其银行账户汇款共计60150元,其中两次货款约11000元未支付。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71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零一百五十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祁     隽人民陪审员 凌     红人民陪审员 李     芳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沈超慧(代)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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