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1刑初15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霜,女,1978年1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住址晋江市新塘后洋北区,现住石狮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8日被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泽滨,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六部刑诉〔20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雯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霜及其辩护人许泽滨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被告人**霜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提供部分材料,委托王某(已被不起诉)在石狮市凤里街道五星社区和平路330巷8号服装加工厂加工生产假冒“斐乐”注册商标的服装。
其间,被告人**霜收到王某先期交付的120套假冒“斐乐”注册商标服装,后以每套人民币20.5元的价格销售60套侵权服装给汤某,得款人民币1230元。
2018年11月6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查获假冒“斐乐”注册商标的服装5040套,并当场抓获王某。
同日,被告人**霜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汤某处扣押假冒“斐乐”注册商标的服装25套。
经查,被告人**霜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05780元。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霜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6万元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30元。
被告人**霜经常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向本院出具**霜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霜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至10万元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霜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汤某、余某、罗某、黎某、石某、严某、戴某证言,书证公安机关工作说明、户籍证明、投诉书、扣押清单、AK恒盛制作清单、营业执照、服装真伪鉴定报告、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现场照片、不起诉决定书,扣押、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霜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伙同他人在其加工生产的服装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0578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霜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鉴于大部分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服装已被扣押,且被告人主动预缴罚金及退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霜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霜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 二、被告人**霜退出在本院的赃款人民币一千二百三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侵权服装,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石狮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程耕轮 审判员 王顺玲 审判员 林少如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雅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