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6刑终52号 原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治国,曾用名小柱,男,汉族,1976年2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涡阳县。
2015年12月2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山东省菏泽市经济开发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3月19日被拘传,同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倩,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秀苹,女,汉族,1967年3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文盲,农民,住涡阳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居住地。
辩护人周继闽,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耿继云,曾用名张丽,女,汉族,1980年9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涡阳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浩,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治国、耿继云、何秀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2019)皖1621刑初446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治国、何秀苹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2018年以来,被告人孙治国先后从山东省菏泽市定制假冒古井酒商标标识、装酒包材,从安徽省亳州市购买散酒,后雇佣被告人何秀苹,由被告人耿继云负责接送何秀苹,在其姐孙文秀家帮助生产、加工4瓶装假冒古井年份原浆献礼品牌酒。
后孙治国将加工假酒地点转移至其家中,继续加工假冒古井年份原浆献礼品牌酒。
期间,孙治国联系买家,由孙治国、耿继云负责接送,以每件100元的价格(1×4规格)分别向李艳春出售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品牌酒365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36500元;
向张团伟出售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品牌酒262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26200元,非法销售数额共计62700元,违法所得数额为54900元。
孙治国生产、加工的未销售的假冒古井注册商标古井年份原浆白酒(1×4规格)共计79箱,计316瓶,未销售数额为7900元、(1×6规格)共计22箱,计132瓶,未销售数额为3300元,未销售数额共计11200元;
何秀苹未销售假冒古井贡注册商标古井年份原浆白酒共计38瓶,未销售数额为950元。
另查明,孙志国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案发后,何秀苹于2019年4月25日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治国伙同耿继云、何秀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孙治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耿继云、何秀苹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孙治国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
孙治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耿继云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对耿继云从轻处罚;
何秀苹具有自首、从犯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山东省菏泽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菏开刑一初字第1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孙治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
被告人孙治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与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被告人耿继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被告人何秀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对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耿继云的违法所得16000元已追缴,孙治国违法所得为54900元、何秀苹违法所得为4000元未追缴);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孙志国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
何秀苹上诉提出其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原公诉机关建议对其适用缓刑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孙志国、何秀苹、原审被告人耿继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证据,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列举,相关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
本院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辩护人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的新证据。
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何秀苹退出违法所得4000元,缴纳罚金20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治国伙同上诉人何秀苹、原审被告人耿继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孙治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耿继云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
孙治国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
原判根据孙志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对孙志国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何秀苹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
根据何秀苹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原公诉机关建议对何秀苹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并无不当,对何秀苹及其辩护人提出对何秀苹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原判对孙志国刑期计算错误,孙志国刑期应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2023年1月1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9)皖1621刑初44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五项,即对孙志国、耿继云的定罪量刑部分和违法所得的追缴及扣押在案的工具处置部分;
二、撤销涡阳县人民法院(2019)皖1621刑初446号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对何秀苹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秀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长坤 审判员 何宏民 审判员 宁少美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武梦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