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民终2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史浩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莹,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春秋古城店,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
负责人:李庆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李庆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超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春秋古城店(以下简称华联商贸春秋店)、被上诉人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商贸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9民初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联超市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华联超市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2.上诉费用由华联商贸春秋店和华联商贸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关于华联超市公司成立时间的认定错误。
华联超市公司前身为上海华联超市公司,成立于1992年,后经多次重组、演变,变更为现名称。
2.一审法院对华联超市公司知名度的认定错误。
华联超市公司多次获得全国性的奖项和荣誉,在全国包括山东省内拥有众多的门店和加盟店,具有全国性的知名度。
一审法院认为华联超市公司在肥城市地区没有任何广告宣传,没有任何知名度,系错误认定。
3.一审法院认定华联商贸公司使用“华联超市”构成在先使用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构成在先使用抗辩需要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华联商贸公司在华联超市公司申请注册商标前,就已经在超市行业使用“华联超市”文字,并且已有一定影响;
第二,在华联超市公司将“华联超市”注册为商标之后,华联商贸公司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标识。
本案中,华联商贸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华联超市公司申请注册商标之前就已使用“华联超市”标识,并且形成一定影响,不满足上述第一个条件。
即使符合第一个条件,但其开设分支机构使用“华联超市”文字也并非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标识。
“原使用范围”的主体仅限于“在先使用人”本人及在先已获授权许可的“被许可使用人”。
华联商贸公司在华联超市公司商标注册后新开设了华联商贸春秋店,属于超出原使用范围使用。
4.华联商贸春秋店与华联商贸公司没有使用“华联超市”的合法性与正当性。
华联商贸公司于2015年11月注册了第14638368号注册商标“桃都华联”,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使用“华联超市”文字早于华联超市公司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时,其没有权利使用“华联超市”,只能使用“华联商贸”“肥城华联商贸”“桃都华联”等作为门头招牌或者字号的简称。
5.一审法院认定华联商贸春秋店和华联商贸公司使用“华联超市”字样不会对肥城市区域内的一般消费者造成混淆和误认、不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错误。
“华联超市”品牌经华联超市公司多年的持续广告宣传推广,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公众所知悉。
华联商贸春秋店突出“华联超市”文字作为门头招牌,属于使用与华联超市公司注册商标相似、企业字号简称相同的“华联超市”文字的行为,客观上极其容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即使一审法院认定华联商贸公司成立时间早于华联超市公司商标注册时间,经营并使用带有“华联超市”的企业字号在华联超市公司商标注册之前,但华联商贸春秋店的成立及经营时间仍然晚于华联超市公司在国内经营的时间,在不能排除华联商贸公司本身侵权的情况下,华联商贸春秋店使用“华联”及“华联超市”的行为对华联超市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6.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华联商贸公司享有第14638268号“桃都华联”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其提交的证据未在一审庭审中出示并进行质证,亦未依法向华联超市公司提供证据副本。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华联超市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联商贸春秋店辩称,本店虽有营业执照,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诉使用的是华联商贸公司的印章。
华联商贸春秋店没有独立财产,负责人亦是华联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庆勇,在业务、资金、人事等方面均受华联商贸公司管理,在法律、经济上没有独立性,是华联商贸公司的附属机构,对外均以华联商贸公司的资产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华联商贸春秋店属于华联商贸公司的分店,不属于子公司,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权利义务由华联商贸公司享有和承担。
关于华联商贸公司在先使用“华联超市”问题,与华联商贸公司的意见相同。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联商贸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1.一审判决认定对华联超市公司成立时间为2006年8月17日正确。
华联超市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官网均明确显示,华联超市公司系股东百联集团有限公司和上海新华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17日投资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2.一审判决认定华联超市公司在肥城市区域没有任何影响力正确。
华联商贸公司一审提交其2000年3月8日成立以来对外一直以“华联超市”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经营,且在肥城市区域具有一定影响的证据。
华联超市公司一审明确认可其在肥城市区域并没有经营活动,没有任何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亦未进行任何广告宣传投入。
3.一审判决认定华联商贸公司使用的企业字号“华联超市”属于在先使用,享有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其企业字号的权利,认定事实清楚。
华联商贸公司是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字号受法律保护。
该公司成立后通过诚信经营取得了很高的商誉和影响力,且在肥城市区域外没有开展经营。
而华联超市公司在泰安市、肥城市没有设立分店或加盟店,肥城市当地公众对两者提供的服务没有形成误认。
4.一审判决认定华联商贸公司在先使用“华联超市”的合法性与正当性正确。
超市是大小商店、商铺都在使用的行业通用词,华联超市公司不享有专用权。
华联商贸公司享有在先使用其企业字号的权利,其在肥城市区域内授权华联商贸春秋店使用不构成侵权。
5.山东省内依法设立了多家带有华联或华联超市字样的企业或公司,华联超市公司利用其在2011年3月成功注册涉案商标的优势,通过诉讼手段打压华联商贸公司和华联商贸公司春秋店,违反了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的原则。
6.华联商贸公司注册了“桃都华联”和“泰山华联”商标,进一步证明“华联”二字并非华联超市公司专用字号。
华联超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联商贸春秋店和华联商贸公司立即拆除华联商贸春秋店和龙祥店门头招牌中“华联”文字、立即停止在网络支付账单、购物小票上使用“华联超市”文字商标,即停止对华联超市公司拥有的“华联超市”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判令华联商贸春秋店和华联商贸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更改企业名称,更改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华联”字样;
3.判令华联商贸春秋店和华联商贸公司就其侵权行为在其所在地的省级报刊上向华联超市公司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判令华联商贸春秋店和华联商贸公司连带承担华联超市公司经济损失、律师费及合理支出15万元;
4.判令华联商贸春秋店和华联商贸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联超市公司于2006年8月17日成立,注册资本为3亿元,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工艺美术品、五金交电、文教用品等。
2011年3月14日,华联超市公司注册第5345627号“华联超市”文字及字母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3月13日,服务项目(第35类),包括:广告、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2012年2月14日,华联超市公司注册第5825607号“华联超市”文字及字母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2月13日,服务项目(第35类),包括: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替他人预定电讯服务;
开发票;
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
广告版面设计。
在以上两个商标注册证上明确标注:“超市”及“SUPERMARKET”放弃专用权。
2018年7月10日,华联超市公司与新沂市华联超市有限公司签订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双方约定,华联超市公司授权新沂市华联超市有限公司在江苏省新沂市南京路75号第一层至地址,以1000平方米经营面积开设门店,作为华联超市加盟店。
双方约定,新沂市华联超市有限公司一次性缴纳加盟费1000元,每年向华联超市公司缴纳特许经营权使用费75000元,特许经营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华联商贸公司是成立于2000年3月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营业期限至2030年3月7日。
经营范围为:卷烟、普通货运、日用百货、体育用品等。
2002年1月8日,华联商贸公司下属的新超市在山东省肥城市开业。
2015年11月27日,华联商贸公司注册了第14638268号“桃都华联”文字及三色图形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25年1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5类,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组织商业和广告展览;
外购服务(商业辅助);
进出口代理;
替他人推销;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市场营销,替他人订阅报纸;
自动售货机出租;
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
华联商贸公司于2008年1月被泰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食品安全四制单位;
2012年10月被山东省消费者协会、山东省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评为“山东省第九届消费者满意单位”称号;
2016年8月3日获得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2015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资格。
2018年8月3日获得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6-2017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资格。
该公司法人李庆勇在2017年3月被泰安市总工会评为泰安市工友创业优秀个人,被授予振兴泰安劳动奖章荣誉称号。
华联商贸春秋店是成立于2016年4月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负责人为李庆勇,经营范围为卷烟、普通货运、日用百货等,系华联商贸公司的分公司。
2018年6月20日,申请人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事项。
2018年6月24日11时25分,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与袁某来到位于山东省肥城市龙山路与康汇大街交叉口,春秋古城的“华联超市春秋古城店”店铺(门牌:××栋101),公证人员使用自持手机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
该店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李庆勇”字样。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袁某现场进行消费,使用支付宝付款后取得机打小票一张,将付款信息进行截图,取截图一张。
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机打小票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
2018年7月6日,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为以上公证行为出具(2018)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2217号公证书。
同日,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与袁某又来到位于山东省肥城市工业三路与长山街交叉口东北角的“华联超市龙祥店”店铺,公证人员使用自持手机(已进行清洁检查)对该店铺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
公证人员看到该店铺营业执照有“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李庆勇”字样。
公证人员用前述手机的“百度地图”进行定位,取得截图一张。
2018年7月6日,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为以上公证行为出具(2018)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2225号公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华联商贸春秋店和华联商贸公司是否侵犯了华联超市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华联商贸春秋店和华联商贸公司在其企业字号和经营场所使用“华联”名称是否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3.华联商贸春秋店和华联商贸公司是否应赔偿华联超市公司经济损失与合理开支;
4.华联商贸春秋店和华联商贸公司是否应在省级报刊上向华联超市公司赔礼道歉及消除不良影响。
一、关于华联商贸春秋店和华联商贸公司是否侵犯了华联超市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商标权是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使用的商标所享有的权利。
而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一般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
市场经营主体对依法取得的企业名称在一定地域范围内享有独占使用权。
华联超市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和华联商贸春秋店、华联商贸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均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分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保护。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地域和行业范围内享有排他使用的企业名称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性,便于识别,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益相冲突。
”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通过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是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最基本的原则,它要求任何一项知识产权的取得必须以不侵害他人在先权利为前提条件。
保护在先权利原则要求在后权利的设立与行使不得侵犯或妨碍他人在先已经存在并受法律保护的权利。
企业名称或企业字号是用于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提供者身份,商标是用来识别商品来源,两者作为商业标识,同样能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企业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内容,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识。
虽然商标法未将企业字号纳入商标的范畴,企业字号的直接意义与商标有所不同,但最终亦可以发挥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作用,因而仍然属于商业标识的范畴。
本案中,华联商贸公司是2000年3月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华联商贸春秋店系其分公司,故华联商贸春秋店的权利义务均由华联商贸公司承担。
本案中,有证据表明华联商贸公司自2002年1月之前即以“华联”作为企业字号,对其特许加盟店以及其直营店的门头招牌以“华联超市”名称进行使用,如本案华联商贸春秋店的门头标注为“华联超市春秋古城店”。
华联商贸公司自2000年3月8日成立至今先后被山东省消费者协会、山东省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评为“山东省第九届消费者满意单位”称号、获得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2015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资格、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6-2017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资格、该公司法人李庆勇在2017年3月被泰安市总工会评为泰安市工友创业优秀个人,被授予振兴泰安劳动奖章荣誉称号。
以上事实可以充分说明,华联商贸公司依靠其自身努力,诚信经营,在肥城市乃至山东省取得的较高的荣誉,在一般消费者心目中应得了较高的信誉。
而华联超市公司则是2006年8月17日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3月14日、2012年2月14日分别注册了第5345627号“华联超市”文字及字母图形商标,第5825607号“华联超市”文字及字母图形商标,且因为“超市”及“SUPERMARKET”系通用名称,华联超市公司放弃专用权。
通过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华联超市公司的成立时间以及其取得注册商标的时间均晚于华联商贸公司的成立时间和使用其企业字号“华联超市”的时间,通过华联商贸公司获得的上述荣誉亦可以看出华联商贸公司及其字号“华联超市”经过多年的经营活动,在肥城市范围内家喻户晓,在华联超市公司注册涉案“华联超市”商标之前已经在本区域内具有一定影响力。
华联超市公司当庭认可其在肥城市区域并没有经营活动,亦无任何使用其涉案“华联超市”注册商标的行为,更未进行过任何广告宣传等投入。
而华联商贸公司自核准成立以来,没有在肥城市区域以外的地区营业,华联超市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华联商贸公司及其分公司在肥城市区域外开展经营活动,并致使相关公众对两者提供的服务产生误解。
相对于华联超市公司的注册商标来说,华联商贸公司使用的企业字号“华联超市”属于在先使用,该在先使用人享有在原有的范围内(仅限于原来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得扩大到类似的商品和商标上,也不能超出原来的经营地区)继续使用其企业字号的权利。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华联商贸公司可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不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拘束,华联超市公司无权禁止华联商贸公司在其登记注册地肥城市范围内继续使用“华联超市”字样。
华联商贸春秋店系华联商贸公司的分支机构,亦可以在本区域内正常使用。
另外,华联超市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全国尤其是涉案地区山东省肥城市存在知名度和影响力,也许在上海市本地及其周边地区,涉案“华联超市”商标的显著性因为华联超市公司的使用和维权行为,使得该商标相对突出,但在全国其他地区尤其是本案被告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内,其注册商标在一般公众中则少有人知晓。
也就是说,在华联商贸春秋店和华联商贸公司所在区域内的一般公众中提到或看到“华联超市”这一名称时,很难让人感到“华联”二字与华联超市公司产生紧密的关联性,在一般消费者心目中,也几乎不会令华联超市公司经营的“华联超市”与涉案地区的华联超市产生混淆和误认。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华联商贸春秋店和华联商贸公司在本案中使用“华联超市”字样是其对核心字号“华联”的正常使用,华联超市公司在肥城市区域没有开展经营活动且没有任何知名度,华联商贸春秋店和华联商贸公司使用“华联超市”字样也不会引起涉案区域的一般消费者对“华联超市”注册商标产生混淆和误认。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华联商贸春秋店和华联商贸公司使用“华联超市”字样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关于华联商贸春秋店和华联商贸公司在其企业字号和经营场所使用“华联”名称是否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是:“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其中的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宗旨和基本任务。
正如一审法院对第一个焦点问题的阐述,首先是华联超市公司的成立时间以及其注册“华联超市”商标的时间均远落后于华联商贸公司的成立时间和华联商贸春秋店、华联商贸公司对其公司字号的使用时间,其次是华联超市公司在华联商贸春秋店和华联商贸公司经营区域内并无任何知名度和影响力,故本案华联商贸春秋店和华联商贸公司在其经营过程中是正常使用其合法注册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华联”,华联商贸春秋店和华联商贸公司主观上并不存在借助华联超市公司“华联超市”注册商标扩大经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客观上也未导致华联超市公司与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损害。
而反观华联超市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行为,其不顾华联商贸春秋店和华联商贸公司成立并使用“华联超市”字号在先的事实,借助其2011年3月成功注册“华联超市”商标这一优势,为了谋求其在全国一家独大和通过诉讼获取到巨额利益的企图,通过诉讼手段打压使用“华联”字号在先的华联商贸春秋店和华联商贸公司,反而是有损了“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这一宗旨。
综上,对华联超市公司主张的华联商贸春秋店和华联商贸公司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华联商贸春秋店和华联商贸公司是否应赔偿华联超市公司经济损失与合理开支问题,以及华联商贸春秋店和华联商贸公司是否应在省级报刊上向华联超市公司赔礼道歉及消除不良影响的问题。
综上所述,因华联商贸春秋店和华联商贸公司不构成侵权,故华联超市公司的以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规定,判决:驳回华联超市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华联超市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争议焦点为:1.华联商贸春秋店和华联商贸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华联超市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华联商贸春秋店和华联商贸公司在其企业字号和经营场所使用“华联”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华联商贸春秋店和华联商贸公司是否应在省级报刊上向华联超市公司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以及是否应赔偿华联超市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华联超市公司上诉主张其拥有涉案商标的注册专用权,华联商贸春秋店和华联商贸公司对“华联超市”的使用不具有合法性与正当性,侵害了华联超市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性,便于识别,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益相冲突”,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华联商贸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8日,华联商贸春秋店系其分公司,其权利义务均由华联商贸公司承担。
华联超市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17日,分别于2011年3月14日、2012年2月14日取得了第5345627号“华联超市”文字及字母图形商标、第5825607号“华联超市”文字及字母图形商标的专用权,因“超市”及“SUPERMARKET”系通用名称而放弃了专用权。
华联商贸公司成立时间早于华联超市公司,其使用“华联超市”的时间亦早于华联超市公司取得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时间。
华联商贸公司一审提交的荣誉显示其在山东省肥城市范围内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且自该公司成立以来并未在山东省肥城市以外的区域开展经营活动。
而华联超市公司一审庭审中当庭认可其在山东省肥城市区域未开展经营活动、未使用涉案商标进行广告宣传,可见华联商贸公司与华联超市公司的经营并未产生交集,并未导致相关公众对二者产生混淆和误认。
华联商贸公司使用“华联超市”作为其企业字号属于在先使用,且华联商贸公司在之后的经营中亦未超出其原有范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华联商贸春秋店和华联商贸公司使用“华联超市”字样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华联超市公司上诉主张华联商贸春秋店和华联商贸公司在其企业字号和经营场所使用“华联”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案中,华联商贸公司成立时间和其使用“华联”字号的时间均早于华联超市公司,且华联商贸公司未在山东省肥城市之外的区域使用该字号,华联商贸公司在主观上没有借助、攀附华联超市公司“华联超市”注册商标扩大经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
华联超市公司未在山东省肥城市区域内进行过宣传投入、未开展经营活动,华联商贸公司在客观上也未导致华联超市公司和消费者合法权益遭受损害。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华联商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其企业字号和经营场所使用“华联”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
华联商贸春秋店和华联商贸公司的行为并未对华联超市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因此,无需在省级报刊上向华联超市公司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无需赔偿华联超市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华联超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2300元,由上诉人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