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黔03刑更175号罪犯文远刚,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仁怀市。
现在贵州省田沟监狱二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2017)黔03刑初14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文远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50000元。
该犯不服,提出上诉。
贵州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2018)黔刑终16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8年5月10日交付刑罚执行机关执行。
刑期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21年6月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20年3月1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提讯了罪犯,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文远刚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获表扬1个;
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获表扬1个。
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350000元。
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行政奖励审批表、考核周期统计表、“三课”教育成绩通知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文远刚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文远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1年6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