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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安徽丽瞳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1民初192号
案件名称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安徽丽瞳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安徽丽瞳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皖01民初192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成,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丽瞳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城东乡五里庙村代二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71。

法定代表人:周柳青,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丽瞳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丽红审判员  胡 娟审判员  许 琛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法官助理王玲书记员丁延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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