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2民初1250号 原告:东莞市德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渔樑围村埔星东路7号大鸿科技园A栋3楼302。
法定代表人:黄德前。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浩,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志威,男,199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原告东莞市德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廖志威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
原告东莞市德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减、缓、免,另外原告也因双方自行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提交了撤诉申请,故本案应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东莞市德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