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民终3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爱民,女,195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相羽,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福,广西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爱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高新大道55号南宁安吉万达广场6栋123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W08。
法定代表人:何涛,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爱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石路26号3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3。
法定代表人:何涛,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涛,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海燕,女,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华,男,1975年4月11日,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爱民,重庆市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涌泉,广西融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爱民因与被上诉人广西爱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爱民公司)、柳州市爱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爱民公司)、何涛、梁海燕、张海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4日作出的(2019)桂02民初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书面审理方式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黄爱民上诉请求:1.撤销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桂02民初31号民事判决,改判五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犯上诉人第41315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决五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
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五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五“爱民螺蛳粉”的门头招牌中,“螺蛳粉”是通用名称,不作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比对内容,作为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对比要素和服务提供者识别的重点是“爱民”两个字,消费者在辨识“爱民螺蛳粉”的门头招牌时会将其理解为“爱民牌的螺蛳粉”。
而上诉人的注册商标识别的重点也是“爱民”两字。
“爱民螺蛳粉”标识和涉案注册商标都使用在螺蛳粉餐饮服务上,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上诉人使用“爱民螺蛳粉”文字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黄爱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西爱民公司、柳州爱民公司、何涛、梁海燕、原南宁市民受螺蛳粉店(以下简称原民受螺蛳粉店)立即停止侵犯黄爱民第41315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广西爱民公司、柳州爱民公司、何涛、梁海燕、原民受螺蛳粉店共同赔偿黄爱民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5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广西爱民公司、柳州爱民公司、何涛、梁海燕、原民受螺蛳粉店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8月28日,“”文字和图形商标经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131529号,注册人为何涛,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餐厅、饭店、餐馆(截止),其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8月27日。
黄爱民于2011年1月27日通过商标转让,获得第4131529号“”文字和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013年8月30日,黄爱民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柳州市鱼峰区黄爱民螺蛳粉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小吃店、米粉零售等。
黄爱民在该店的店面招牌及店内装潢等上使用上述涉案注册商标。
柳州爱民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3年9月26日,注册资本100万元;
法定代表人为何涛,股东(发起人)为何涛、梁海燕,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管理服务、农副产品、预包装食品销售。
广西爱民公司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19日,注册资本200万元;
法定代表人为何涛,股东(发起人)为何涛、柳州爱民公司、梁海燕,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餐饮服务,食品加工,食品配送服务;
销售(农副土特产品、食品)。
原民受螺蛳粉店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7年4月26日,于2019年3月29日注销。
原经营地址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桃源路86号桃苑大厦1-19轴一楼第5间商铺,经营者为张海华,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2017年7月28日,黄爱民作为甲方,梁海燕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约定如下:一、甲方将自己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登记的“爱民”商标(注册号:4131529)许可乙方在其门店的经营中使用。
乙方的门店位于南宁市××路××大厦××楼××号铺……,工商登记的经营者是施冰。
……三、许可使用的期限为5年,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22年7月28日止。
……六、商标使用费:1.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乙方向甲方一次性缴纳4万元商标使用费。
2.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每月向甲方缴纳700元商标育牌费。
此后从本合同期限内的第二个年度到第五个年度,每年增加5%的商标育牌费……。
根据黄爱民提交的证据,原民受螺蛳粉店存在以下行为:门头招牌、“美团”网页宣传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爱民螺蛳粉”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黄爱民系第413152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目前仍处于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黄爱民依法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可以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广西爱民公司、柳州爱民公司、何涛、梁海燕、原民受螺蛳粉店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一)关于原民受螺蛳粉店的侵权认定问题。
从黄爱民提交的证据仅可以认定原民受螺蛳粉店在门头招牌、“美团”网页宣传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爱民螺蛳粉”字样,因“饿了么”销售图上未显示经营地址,不能认定在其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爱民螺蛳粉”的行为,以及因相关照片模糊,无法辨认,亦未能认定原民受螺蛳粉店在螺蛳粉产品包装上使用的为何种标识,对此均不予认定。
关于原民受螺蛳粉店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爱民螺蛳粉”的行为认定问题。
该标识系文字标识,而“螺蛳粉”三字使用在餐饮经营服务上缺乏显著性,不具有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故主要识别部分应为“爱民”二字。
被控侵权标识“爱民螺蛳粉”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即“爱民”虽然在读音上相同,但两者的字体不同,且“爱民”二字为非臆造词,独创性较差,识别度不高,黄爱民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一审法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通过整体与主要部分的对比,并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及知名度,认定被控侵权标识“爱民螺蛳粉”与涉案注册商标并未构成相似,黄爱民的该项主张没有充分的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民受螺蛳粉店在其门头招牌、“美团”网页宣传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爱民螺蛳粉”的行为并未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关于广西爱民公司、柳州爱民公司、何涛、梁海燕的侵权行为认定问题。
本案中,黄爱民还主张广西爱民公司与柳州爱民公司是基于授权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提供给原民受螺蛳粉店使用,并获取利益;
而何涛、梁海燕则是作为广西爱民公司、柳州爱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存在故意行为,与原民受螺蛳粉店构成共同侵权,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并未认定原民受螺蛳粉店在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爱民螺蛳粉”时侵害了黄爱民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对黄爱民要求广西爱民公司、柳州爱民公司、何涛、梁海燕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侵权责任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因黄爱民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广西爱民公司、柳州爱民公司、何涛、梁海燕、原民受螺蛳粉店在本案中存在侵权事实,且因原民受螺蛳粉店已注销,故其要求广西爱民公司、柳州爱民公司、何涛、梁海燕、张海华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黄爱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黄爱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黄爱民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民受螺蛳粉店使用“爱民螺蛳粉”文字标识是否侵犯了黄爱民涉案第41315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 关于原民受螺蛳粉店使用“爱民螺蛳粉”文字标识的行为是否侵犯了黄爱民涉案第41315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都使用在餐饮服务上,属于相同服务,故判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爱民螺蛳粉”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关键在于分析被诉侵权标识“爱民螺蛳粉”与第4131529号注册商标标识“”是否构成相同,或构成相近似并容易导致混淆。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首先,从整体比对来看,被诉侵权标识“爱民螺蛳粉”以文字的形式表现,而涉案注册商标“”是类似印章造型的图形,二者在整体视觉上有很大的差别。
其次,从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来看,涉案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爱民”文字及图形的组合,被诉侵权标识“爱民螺蛳粉”中“螺蛳粉”三字是广西柳州地方特色小吃的名称,不具有识别服务提供者的作用,其主要部分是“爱民”二字。
通过对主要部分的比对,虽然两者“爱民”读音相同,但是字形不同,前者“爱民”二字还与图形组合使用,两者不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第三,从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来看,“爱民”二字本身具有关爱百姓之意,属于普通词汇,显著性较弱,上诉人黄爱民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通过其长期使用和广告宣传之后,涉案注册商标已经成为知名商标或驰名商标,在广西或者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民受螺蛳粉店使用“爱民螺蛳粉”文字的行为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综上,原民受螺蛳粉店使用的“爱民螺蛳粉”文字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并不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原民受螺蛳粉店行为并不构成商标侵权,黄爱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如上所述,因原民受螺蛳粉店“爱民螺蛳粉”文字标识的行为并没有侵害黄爱民对涉案第4131529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故本院对黄爱民请求判令广西爱民公司、柳州爱民公司、何涛、梁海燕、张海华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爱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黄爱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