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初1217号之一 原告:浙江优美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壶镇镇青川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李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生、朱顺利,芜湖安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戴森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黄陂南路838弄1号4幢名义楼层12层(实际楼层11层)。
法定代表人:郭浪,大中华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曲,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磊,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优美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戴森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戴森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就原告浙江优美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涉案201520839205.9号实用新型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作出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因原告浙江优美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权利要求已被宣告无效,丧失了权利基础,应当驳回其起诉。
若涉案专利经后续程序最终被维持有效,原告浙江优美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可以重新提起侵权诉讼。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优美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优美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自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