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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森豪洁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115民初12313号
案件名称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森豪洁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森豪洁具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15民初12313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082790890,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姚佶,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森豪洁具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115MA1QJ2QFXC,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义乌小商品城区******B。

经营者:朱福财。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森豪洁具店(以下简称森豪洁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规定》,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樱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豪洁具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樱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持有的“樱花”系列注册商标(第1209675号、第8574242号、第8574244号、第8574249号商标),即停止销售侵犯上述商标权的产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000元;

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樱花公司主要生产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保洁柜、电蒸箱、电烤箱、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壁挂炉、水槽、整体厨房等卫厨产品。

经过多年发展,“樱花”品牌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樱花公司长期大量的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樱花公司系“”(商标注册号为1209675)、“”(商标注册号为8574244)、“”(商标注册号为8574242)、“”(商标注册号为8574249)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其中商标注册号为1209675的商标在2003年、2006年、2009年分别被江苏省苏州工商局和江苏省工商局评定为“苏州市著名商标”和“江苏省著名商标”,2012年被国家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

商标注册号为8574244的商标在2013年被江苏省苏州工商局认定为“苏州市著名商标”。

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且被持续使用,法律状态稳定。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十一类”商品,包括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抽油烟机、水龙头、水槽等。

2020年5月,原告委托公证处前往被告经营的店铺,进行公证购买一套涉侵权产品,并拍有侵权照片一组以固定证据。

原告发现,该店铺售卖的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侵权标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有某种特殊关联,其不适当利用了积累在原告商标之上的商业信誉,因此被告的行为明显超越了合理使用限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被告森豪洁具店未应诉。

原告樱花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注册商标权证及公证书、苏州市著名商标证、江苏省著名商标证及公证书、广告照片、授权门店分布、侵权证据及公证书、发票等相关证据。

结合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樱花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注,注册地为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营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和其他厨房器具、卫浴设备、卫厨电器等产品。

被告森豪洁具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朱福财,注册日期为2012年4月13日,经营范围:洁具零售及批发;

水电、五金、装饰、建筑材料销售;

办公用品、橱柜、橱具、电脑、打印机销售。

。

通过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等查实:“”商标的商标注册号为1209675,注册人为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人地址台湾。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十一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9月21日至2008年9月20日。

2006年5月7日,樱花(开曼)股份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

2008年5月15日,该商标续展有限期至2018年9月20日。

2008年9月7日,樱花公司受让该商标并于同年11月20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樱花公司,变更后注册人地址变更为樱花公司住所地。

后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商标的商标注册号为8574244,注册人为樱花公司,注,注册地址为樱花公司住所地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21年1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十一类: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水龙头、水槽等;

“”商标的商标注册号为8574242,注册人为樱花公司,注,注册地址为樱花公司住所地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十一类;

“”商标的商标注册号为8574249,注册人为樱花公司,注,注册地址为樱花公司住所地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十一类。

2003年12月、2006年12月31日及2009年12月31日,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向樱花公司颁发苏州市知名商标证书,认定樱花公司使用在抽油烟机、电热水器等商品(服务)上的、商标(注册证号为1209675)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均为三年;

2003年12月23日、2006年12月23日、2009年12月20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向樱花公司颁发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樱花公司使用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等商品(服务)上的、商标(注册证号为1209675)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均为三年;

2012年12月28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樱花公司颁发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樱花公司使用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服务)上的及图商标(注册证号为8574244)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

2013年1月17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向樱花公司颁发苏州市知名商标证书,认定樱花公司使用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服务)上的及图商标(注册证号为8574244)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2年1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原告注册的第1209675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为第十一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20年5月20日,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郑某、刘云雷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东亮及其工作人员李某,来到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南京义乌小商品城B区3栋8号的一家门头有“菲时特水暖卫浴好太太电器”字样的店铺,该店铺摆放的营业执照的名称显示为“南京市江宁区森豪洁具店”。

公证人员用手机对该店进行定位和拍照。

孙东亮在该店选购一款水龙头,李某使用支付宝支付人民币100元,该店给代理人开具了一张收据,加盖“南京市江宁区菲箭达建材经营部发票专用章”。

代理人将现场购买获得的水龙头、收据交公证人员保管。

2020年6月19日,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20)苏宁钟山证字第5548号公证书记载上述事实。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水龙头的标识左边为花瓣状图案,右边为汉字“樱花”及“YINGHUA”组成。

诉讼中,原告主张维权费用5000元,提供了3500元律师费、1600元公证费发票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森豪洁具店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了原告樱花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被告森豪洁具店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告森豪洁具店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了原告樱花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是注册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所有的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使用权。

本案中,樱花公司是“”(商标注册号为1209675)、“”(商标注册号为8574244)、“”(商标注册号为8574242)、“”(商标注册号为8574249)商标的合法所有人,享有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本案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具体案件的商标近似判断中,法院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取整体比对与要部比对相结合的方式,并考虑市场实际等因素进行综合比对。

本案中,被诉标识所附着的商品与樱花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同属第11类商品。

“”(商标注册号1209675)、“”(商标注册号8574244)、“”(商标注册号8574242)商标均系图形、汉字、字母组合商标,“”(商标注册号8574249)为纯中文字体商标,其商标均为樱花图案红色,樱花英文SAKURA绿色,樱花汉字黑色。

被告森豪洁具店所销售的被诉产品的标识由汉字“樱花”及花瓣图案组成。

根据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标准进行判断,该标识突出使用“樱花”标识,和原告樱花公司持有商标构成近似。

上述行为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综上,森豪洁具店未经原告樱花公司许可,在被诉产品上使用与樱花公司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侵犯了樱花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被告森豪洁具店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

被告森豪洁具店侵犯原告樱花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

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销售相关侵权产品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樱花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被告森豪洁具店因商标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亦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樱花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原告樱花公司的声誉、被告森豪洁具店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同时根据原告樱花公司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酌情判令被告森豪洁具店赔偿金额为18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森豪洁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号1209675)、“”(商标注册号8574244)、“”(商标注册号8574242)、“”(商标注册号8574249)商标相近似的商品;

二、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森豪洁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8000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5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7元,由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森豪洁具店负担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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