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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1602刑初93号
案件名称杨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602刑初93号 公诉机关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8月1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5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2018年12月29日被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被释放。

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苟占芳,四川瀛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区检刑诉[201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树山、陈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苟占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审理期间因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两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两次共计以137000元钱的价格卖给曾某(另案处理)飞天茅台酒20件和五粮液1618酒25件,其中飞天茅台酒单价为3600元钱一件,五粮液1618酒单价为2600元钱一件。

此后曾某以更高的价格将该批酒转卖给被害人钟某1。

同时查明:1.2018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杨某三次共计以41000元钱的价格卖给刘某飞天茅台酒5件、水晶瓶五粮液酒4件和国窖1573酒2件,其中飞天茅台酒单价为4300元钱一件,水晶瓶五粮液酒单价为3300元钱一件,国窖1573酒单价为3150元钱一件。

2.2017年10月份,被告人杨某以4500元钱的价格卖给被害人周某2水晶瓶五粮液酒1件。

3.经鉴定,被告人杨某贩卖给曾某、刘某的茅台酒为假冒茅台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贩卖给曾某、刘某等人的五粮液酒为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贩卖给刘某的国窖1573酒为假冒泸州老窖注册商标的商品。

4.被告人杨某在审查起诉期间退赃6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贩卖明知是假冒的茅台酒、五粮液酒和国窖1573酒给曾某、刘某等人,销售金额总计为1825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护意见为:1.杨某销售金额为181700元,实收122700元,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认定杨某支付给上家82100元,从中获利40600元;

2.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到案后供出了上家,系立功,杨某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积极认罪悔罪,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为赚取高额利润,从周某1、仵某等人处购买“贵州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等酒类产品在广安市广安区进行销售,具体事实如下: 2017年9月至11月,被告人杨某在广安市广安区两次共将21件“贵州茅台”酒、25件“五粮液1618”酒卖与曾某,售价为“贵州茅台”酒3600元一件、“五粮液1618”酒2600元一件,杨某收取曾某119000元。

后曾某将该批酒转卖他人。

2018年2月至6月,被告人杨某在广安市广安区三次共将5件“贵州茅台”酒、4件“五粮液”酒、2件“国窖1573”酒卖与刘某,售价为“贵州茅台”酒4300元一件、“五粮液”酒3300元一件、“国窖1573”酒3150元一件。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杨某卖与曾某、刘某的“贵州茅台”酒、“五粮液”酒、卖与刘某的“国窖1573”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被告人杨某向曾某、刘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类产品,销售金额181600元,从中获利40100元。

同时查明:案发后,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从被告人杨某妻子任某处依法扣押了60000元,该笔款项已上交至广安市广安区财政局账户。

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从刘某处依法扣押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6件(每件6瓶)、“五粮液”酒14瓶、“国窖1573”酒2件。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案件来源说明,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户籍信息,银行交易明细,照片、指认照片,物流单据,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缴款书,情况说明,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转账记录,短信记录,手机通讯录,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身份情况说明,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鉴定证明书、产品鉴定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证明、授权委托书、四川省技术监督局关于委托真伪鉴定的通知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曾某、周某1、仵某、钟某1、钟某2、刘某、周某2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类产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被告人杨某在广安市广安区将一件“五粮液”酒卖与周某2,收取周某24500元的事实,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明杨某卖给周某2的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故对该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辩称杨某到案后供出了上家,系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某购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类产品,与上家的销售行为在法律、事实上存在关联,杨某供述上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类产品属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构成立功,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所发表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的部分,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九条(法条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已预交) 二、关于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从被告人杨某妻子任某处扣押,并已上交至广安市广安区财政局账户的60000元,对其中属于杨某违法所得的40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剩余款项由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负责处理;

三、对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从刘某处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6件(每件6瓶)、“五粮液”酒14瓶、“国窖1573”酒2件予以没收,由该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 非 人民陪审员  罗昭俊 人民陪审员  罗明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婷婷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第三百六十七条随案移送的或者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负责处理。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查封、扣押机关,并告知其在一个月内将执行回单送回。

第三百六十九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与本案无关但已列入清单的,应当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属于被告人合法所有的,应当在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后及时返还被告人;

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通知查封、扣押、冻结机关将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的部分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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