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1知民初1382号原告:广东嘉士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开平市长沙港口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黄铣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雨峰,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品文,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许昌魏都余氏食品厂,住许昌市魏都区北环路中段。
投资人:余志杰。
原告广东嘉士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魏都余氏食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
广东嘉士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所享有的专利号为“甜薄脆饼干黑白芝麻味1580g”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
2.被告向原告嘉士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广东嘉士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士利集团公司)于1956年成立,至今已有63年历史。
1989年“嘉士利”正式注册成为商标,1998年嘉士利荣获“广东省著名商标”称号,200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复认定使用在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饼干、糕点上的“嘉士利”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原告申请,于2017年11月15日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第4569421号“甜薄脆饼干黑白芝麻味1580g”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专利权人为广东嘉士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东省开平市长沙港口路18号。
原告经调查发现,全国各地市场上销售的港嘉和甜薄脆饼干(黑白芝麻味)外包装设计与原告产品整体设计风格、颜色搭配使用、图片摆放位置描述的文字与字体完全一致,与原告所享有的第469421号外观设计专利相似度极高。
该公证处对原告购买上述侵权产品的全部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2018)徐新证民内字第1547号公证书。
经对比,被告销售、生产的涉案侵权饼干的外包装设计与原告所持有的第4569421号“甜薄脆饼干黑白芝麻味1580g”(专利号为L2017305640776)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整体设计风格、颜色搭配使用、图片摆放位置、描述的文字与字体完全一致,相似度极高,严重仿冒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两者存在某些的不同点属于外在局部的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
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和水平,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
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嘉士利公司在中国饼干市场具有领先地位,其品牌“嘉士利”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侵权产品所突出使用的“甜薄脆饼干黑白芝麻味”外观设计与我司“甜薄脆饼干黑白芝麻味”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该侵权行为影响了嘉士利公司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给嘉士利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许昌魏都余氏食品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本案应由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许昌魏都余氏食品厂住所地位于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该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被告许昌魏都余氏食品厂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昌魏都余氏食品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许昌魏都余氏食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