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481刑初5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狄勇,男,1969年9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滕州市,住滕州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宋先伟,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女,1971年1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滕州市,住滕州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牛善永,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二部刑诉[201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狄勇、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静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狄勇及其辩护人宋先伟,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牛善永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至11月,被告人狄勇为牟利,雇佣丁某,租用滕州市荆河街道某处民房作为生产点,租用滕州市荆河街道某庄居、某居的三处民房作为仓库,从他人处购买假冒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国窖1573、水井坊、洋河天之蓝的白酒包材,用购买的低档白酒灌装生产假冒的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国窖1573、水井坊、洋河天之蓝白酒并对外销售。
2019年3月6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狄勇租赁的位于滕州市荆河街道某居、某庄居、某居的生产点及仓库查获并扣押尚未销售的53°飞天茅台酒430瓶、52°五粮液酒573瓶、52°五粮液1618酒117瓶、52°剑南春酒360瓶、38°剑南春酒12瓶、52°国窖1573酒162瓶、38°国窖1573酒120瓶、52°水井坊井台酒6瓶、52°水井坊臻酿八号酒246瓶、52°洋河天之蓝酒3瓶及制造假酒生产工具、包材一宗。
查获假冒的白酒价值1944728元,经鉴定,上述白酒均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辨认、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王某1、王某2、李某等五人证言,被告人狄勇、丁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狄勇、丁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狄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称认定其非法经营数额过高。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狄勇的罪名及涉案假酒的瓶数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根据被侵权厂家提供的白酒销售价格认定被告人狄勇非法经营数额不合理,应以被告人狄勇陈述的销售价格计算;
被告人狄勇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
生产假酒的原料酒质量合格,对人身没有造成伤害;
假酒没有实际销售的使用,社会危害性小等,请求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亦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丁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
系初犯、从犯,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
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乱纪现象,请求法院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至11月,被告人狄勇为牟利,雇佣丁某,租用滕州市荆河街道某处民房作为生产点,租用滕州市荆河街道某庄居、某居的三处民房作为仓库,从他人处购买假冒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国窖1573、水井坊、洋河天之蓝的白酒包材,用购买的低档白酒灌装生产假冒的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国窖1573、水井坊、洋河天之蓝白酒并对外销售。
2019年3月6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狄勇租赁的位于滕州市荆河街道某居、某庄居、某居的生产点及仓库查获并扣押尚未销售的53°飞天茅台酒430瓶、52°五粮液酒573瓶、52°五粮液1618酒117瓶、52°剑南春酒360瓶、38°剑南春酒12瓶、52°国窖1573酒162瓶、38°国窖1573酒120瓶、52°水井坊井台酒6瓶、52°水井坊臻酿八号酒246瓶、52°洋河天之蓝酒3瓶。
经鉴定,上述白酒均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总计1944674元。
公安机关还扣押了被告人狄勇仓库内的某某酒庄有机干红葡萄酒7箱零9瓶(6瓶/箱),梅洛干红葡萄酒2箱零2瓶(6瓶/箱),百纳图葡萄酒7箱(6瓶/箱),马轩尼子爵红葡萄酒1箱(6瓶/箱),天鹅皇后干红葡萄酒3箱零3瓶(6瓶/箱),詹姆斯侯爵干红葡萄酒4瓶;
用于制造假冒白酒的52°绵竹大曲31箱零9瓶(12瓶/箱),50°尖庄白酒2箱零2瓶(6瓶/箱),52°干一白白酒6瓶,15千克与55千克散酒各1桶,及制造假酒生产工具、包材一宗;
作案车辆车牌号为鲁D×××××灰色东风风神SUV一台。
另查明,2019年8月1日,被告人狄勇因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被滕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三万元并对涉案财物予以没收。
经委托,滕州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丁某对所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物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9年3月6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狄勇租赁的位于滕州市荆河街道某居、某庄居、某居的四处生产点及仓库查获并扣押的上述物品。
书证1.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回复函一份,证明某某(53%vol、500ml)2019年价格为1499元/瓶。
2.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管理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52%vol、500ml新品“五粮液”酒建议终端零售价为1099元/盒,52%vol、500ml“五粮液”1618酒建议终端零售价为1199元/盒。
3.某某酒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剑南春(52%vol、500ml)销售指导价468元/瓶,剑南春(38%vol、500ml)销售指导价428元/瓶。
4.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一份,证明52度、500ml经典装国窖1573酒公司零售价为1099元/瓶,38度、500ml经典装国窖1573酒公司零售价为799元/瓶。
5.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一份,证明52度500ml水井坊.井台市场建议价格550元/瓶,本区域批发价格460元/瓶;
52度500ml水井坊.臻酿八号市场建议价格380元/瓶,本区域批发价格320元/瓶。
6.滕州市北辛某某商贸配送站出具的价格证明一份,证明滕州市场52度天之蓝480ml价格为360元/瓶。
7.贵州茅台、剑南春、五粮液、水井坊、国窖1573、天之蓝等酒所属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
8.滕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滕市监处字[2019]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9年1月份狄勇的经营行为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其处以没收侵权商品剑南春牌白酒4箱、梦之蓝白酒2箱、五粮液白酒8箱以及罚款人民币30000元的行政处罚。
9.公安机关出具的电子户籍档案二份,证明二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二份,证明二被告人截至本案案发时,无犯罪记录。
11.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一份,证明公安机关经多次查找,未找到被告人狄勇供述的温州杨姓男子。
12.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一份,证明公安机关经多次查找,未能找到此案中狄勇供述的济宁市买家孙某某。
1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证明被告人丁某系自动投案。
1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证明被告人狄勇系被抓获归案。
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滕州市荆河街道办事处某村南北中心大街西边第一条南北路上,路西,从北往南第四家系其四弟的家,于2017年中秋节经其介绍租给一个叫狄勇的男子(经辨认系本案被告人狄勇)。
不久,一女子便经常出入该出租房(经辨认系被告人丁某)。
证人王某1与二被告人逐渐熟悉后,被告人狄勇告诉王某1,其雇佣丁某与他一起在此出租房内造假酒的事实。
狄勇驾驶一辆灰色面包车,丁某驾驶一辆黄色轿车经常往出租房内搬运一些酒类包材,二人均驾驶各自车辆向外运输过假酒。
证人王某1闲逛时,曾见过狄勇向另外三处仓库送过货(与公安机关当天搜查的另外三处狄勇租赁的房屋系同处)。
2018年11月份之后,狄勇未再生产假酒。
狄勇曾告诉过证人王某1,2019年春节前后,其被政府查处过一次,并被罚款,造假酒的包装材料系其从某村一位姓张的收破烂老头处买来的。
公安机关搜查此出租房时证人王某1全程在场见证,酒类及包材均被公安机关扣押。
2.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滕州市荆河街道办事处某村南北中心大街西边第一条南北路上,路西,从北往南第四家房屋系其所有,该房屋与其大哥王某1家对门。
房屋出租事宜系王某1帮忙介绍处理,王某2仅知道租给一狄姓男子,与该狄姓男子一起的还有另一女子,2018年夏天其去该出租房见过二人(经辨认系二被告人)。
关于二被告人造假酒的事情并不知情。
3.证人刘某1证言,证明滕州市荆河街道办事处某村南北中心大街西边第一条南北路上,路西,从北往南第四家房屋系其岳父王某2所有,对门是其岳父的大哥王某1家。
证人刘某1表示知道房屋租给一狄姓中年男子,2019年春节的时候,在该出租房的院子门口见过该人(经辨认系被告人狄勇)。
4.证人李某证言,证明滕州市荆河街道办事处某庄居东西中心大街路南,从西往东数第二个南北胡同内,门向北,白色卷帘门的出租屋系其所有。
2018年5月份经其姐夫李某某(已死亡)介绍,与一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狄勇)达成租赁事宜,该男子曾说租用房屋是用来放置茶杯。
公安机关搜查此出租屋时证人李某在场见证,涉案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
5.证人张某证言,证明滕州市荆河街道办事处某庄居西北角,门朝北对着解放路,白色卷帘门的出租屋系其所有。
通过李某某介绍出租给一中年男子,该男子曾说租房子搁点货。
证人张某无法辨认该承租人。
公安机关搜查此出租屋时证人张某在场见证,涉案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
6.证人周某证言,证明滕州市荆河街道办事处某居内,东西街北侧,回门朝南,双扇铁门的房屋系其所有。
2017年6月份,一男子主动上门找到证人周某(经辨认系被告人狄勇),表示租用该房屋搁点食品,后双方达成租赁事宜。
公安机关搜查此处出租屋时证人周某在场见证,涉案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
7.证人梁某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狄勇系夫妻关系,并不知道狄勇在外边干违法的事情,车牌号为鲁D×××××的灰色东风风神SUV车辆实际系狄勇所有,并不知道该车为何转至狄勇的姐夫刘某2名下。
8.证人刘某2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狄勇的姐夫,2017年四、五月份的时候,狄勇为给其车辆换个好车牌,找到刘某2,因是亲戚关系,刘某2配合狄勇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即车牌号为鲁D×××××的灰色东风风神SUV车辆实际系狄勇所有,车辆过户后,一直由被告人狄勇使用。
四、辨认笔录1.公安机关于2019年5月27日组织被告人丁某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被告人丁某辨认出被告人狄勇。
2.公安机关于2019年3月6日组织证人王某1对12张不同女性照片进行辨认,证人王某1辨认出被告人丁某。
3.公安机关于2019年3月6日组织证人王某1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证人王某1辨认出被告人狄勇。
4.公安机关于2019年3月8日组织证人李某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证人王某1辨认出被告人狄勇。
5.公安机关于2019年3月9日组织证人王某2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证人王某2辨认出被告人狄勇。
6.公安机关于2019年3月9日组织证人王某2对12张不同女性照片进行辨认,证人王某2辨认出被告人丁某。
7.公安机关于2019年3月11日组织证人周某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证人周某辨认出被告人狄勇。
8.公安机关于2019年5月7日组织证人刘某1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证人刘某1辨认出被告人狄勇。
五、鉴定意见1.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五份,证明经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在被告人狄勇位于滕州市荆河街道办事处某居承租房内扣押的132瓶某某(53度、500毫升)均属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产品;
在被告人狄勇位于滕州市荆河街道办事处某村承租房内扣押的138瓶某某(53度、500毫升)均属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产品;
在被告人狄勇位于滕州市荆河街道办事处某庄居1仓库(证人张某所有的房屋,下同)内扣押的114瓶某某(53度、500毫升)均属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产品;
在被告人狄勇位于滕州市荆河街道办事处某庄居2仓库(证人李某所有的房屋,下同)内扣押的46瓶某某(53度、500毫升)均属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产品;
在被告人狄勇位于滕州市荆河街道办事处某居承租房内扣押的某某包材均属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产品。
2.四川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四份,证明经四川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鉴定,在被告人狄勇位于滕州市荆河街道办事处某居承租房内扣押的111瓶五粮液1618(52度、500毫升)属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产品,扣押的261瓶五粮液(52度、500毫升)亦属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产品;
在被告人狄勇位于滕州市荆河街道办事处某庄居1仓库内扣押的6瓶五粮液1618(52度、500毫升)属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产品,扣押的72瓶五粮液(52度、500毫升)属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产品;
在被告人狄勇位于滕州市荆河街道办事处某庄居2仓库内扣押的96瓶五粮液(52度、500毫升)属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产品;
在被告人狄勇位于滕州市荆河街道办事处某居承租房内扣押的144瓶五粮液(52度、500毫升)属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产品。
3.某某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三份,证明经某某酒厂有限公司鉴定,在被告人狄勇位于滕州市荆河街道办事处某村承租房内扣押的348瓶剑南春(52度、500毫升)属假冒剑南春注册商标的产品;
在被告人狄勇位于滕州市荆河街道办事处某居承租房内扣押的12瓶剑南春(52度、500毫升)属假冒剑南春注册商标的产品,扣押的12瓶剑南春(38度、500毫升)亦属假冒剑南春注册商标的产品;
在被告人狄勇位于滕州市荆河街道办事处某居承租房内扣押的394件剑南春酒包装材料属假冒剑南春注册商标的产品。
4.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一份,证明经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在被告人狄勇位于滕州市荆河街道办事处某庄居1仓库内扣押的162瓶经典装国窖1573酒(52度、500毫升)属假冒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扣押的120瓶经典装国窖1573酒(38度、500毫升)亦属假冒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
5.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三份,证明经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在被告人狄勇位于滕州市荆河街道办事处某居承租房内扣押的212瓶水井坊.臻酿八号(52度、500毫升)属假冒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扣押的6瓶水井坊.井台(52度、500毫升)亦属假冒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
在被告人狄勇位于滕州市荆河街道办事处某居承租房内扣押的30瓶水井坊.臻酿八号(52度、500毫升)属假冒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
在被告人狄勇位于滕州市荆河街道办事处某居承租房内扣押的水井坊酒类包材属假冒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
6.江苏某某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一份,证明经江苏某某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在被告人狄勇位于滕州市荆河街道办事处某居承租房内扣押的3瓶天之蓝(52度、480毫升)属假冒江苏某某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狄勇供述和辩解称,其为短期内多挣钱,通过向温州一杨姓男子学习造假酒手艺,假酒的包材亦是从该男子处进购。
2018年六、七月份至同年十一月份,其雇佣被告人丁某一起在滕州市荆河街道办事处某居承租房内生产制造假酒。
期间,丁某的工资一直没有结算。
制造假酒的原料酒是其从济南不固定处购买的便宜白酒,通过“倒瓶”、压盖、封装等程序灌装成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水井坊、国窖1573、天之蓝六类高档白酒。
后,狄勇驾驶车牌号鲁D×××××的灰色东风风神SUV将生产出的假酒运送至某庄居与某居的另三处仓库内存放。
假酒曾卖给过上述杨姓男子和济宁买家孙某某。
狄勇供认公安机关在其四处承租房内扣押的白酒是其生产的假酒,对扣押的白酒及包材进行的真伪及价格认定已签字确认,扣押的红酒和葡萄酒是自购家用,未曾外销和生产假酒使用。
证人王某1所说灌装白酒使用的空酒瓶是从某村张姓老头购得的说法,系被告人狄勇故意欺骗王某1,实际并无此事。
车牌号鲁D×××××的灰色东风风神SUV车辆系被告人狄勇实际所有,早前为给该车换个好车牌,遂过户到其姐夫刘某2名下。
2019年初,其曾因卖假酒被滕州市工商局行政处罚过。
本人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被告人丁某供述和辩解称,2018年五、六月份,丁某找到好友狄勇打听有无外租的房子,狄勇让丁某暂住在某居他的承租房内。
同年六、七月份,狄勇找到丁某,雇佣她一起造假酒,二被告人便在某居该承租房内生产假酒直到同年十一月份止。
期间,狄勇一直没有给丁某结算过工资,丁某也没有给过狄勇房租,算是以工资抵房租。
造假酒用的包材和便宜白酒是狄勇从外面买来的,丁某主要跟着狄勇打下手,干些碎活,造的假酒就是公安机关在制假窝点查获的假冒高档白酒,有一些已经卖了,但不清楚具体生产多少、卖了多少。
公安机关在生产窝点及仓库查扣的白酒、包材的真伪及价格鉴定,丁某看过,并签字确认。
丁某仅负责生产,不负责向外运输、销售。
生产完的假酒由狄勇驾驶车牌号鲁D×××××的灰色东风风神SUV不定时往外拉送,运送出去的假酒是由狄勇卖出还是存放他处也不清楚。
丁某不清楚查扣的红酒、葡萄酒的来源和去向,之前只是听狄勇说过,买红酒是为了自用。
假酒包材都是成套包装的、新的,没有用过回收的酒瓶。
本院认为,被告人狄勇、丁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944674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狄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狄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非法经营数额认定过高,应以被告人狄勇陈述的销售价格计算的辩解辩护意见,对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因未有标价且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均按照被侵权产品所有权人出具的价格证明予以计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狄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5日起至2023年7月2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扣押被告人狄勇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国窖1573、水井坊、天之蓝白酒及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包装材料和工具一宗(现存放于滕州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扣押的用于制造假冒白酒的52°绵竹大曲31箱零9瓶(12瓶/箱),50°尖庄白酒2箱零2瓶(6瓶/箱),52°干一白白酒6瓶,15千克与55千克散酒各1桶(现存放于滕州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的灰色东风风神SUV一台(现存放于滕州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扣押被告人狄勇的某某酒庄有机干红葡萄酒7箱零9瓶(6瓶/箱),梅洛干红葡萄酒2箱零2瓶(6瓶/箱),百纳图葡萄酒7箱(6瓶/箱),马轩尼子爵红葡萄酒1箱(6瓶/箱),天鹅皇后干红葡萄酒3箱零3瓶(6瓶/箱),詹姆斯侯爵干红葡萄酒4瓶(现存放于滕州市公安局),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