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91民初21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珊,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钰婷,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弋江区海叁烟酒超市,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贡公司)诉被告弋江区海叁烟酒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珊、姚钰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弋江区海叁烟酒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井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弋江区海叁烟酒超市立即停止侵犯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第7417861号、第104760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弋江区海叁烟酒超市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弋江区海叁烟酒超市赔偿合理费用5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弋江区海叁烟酒超市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古井贡公司拥有的“古井贡”注册商标是驰名商标,且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
2019年8月25日,原告古井贡公司的调查人员在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到被告弋江区海叁烟酒超市的经营场所,以340元购买“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一箱,经原告古井贡公司鉴别,前述白酒与正品不符。
据此,原告古井贡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弋江区海叁烟酒超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证据材料,亦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于原告古井贡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予以核实,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原告古井贡公司于2010年10月7日申请注册了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文字及图形商标,于2011年4月7日申请注册了第8164765号“古井贡”文字及图形商标,于2013年4月7日申请注册了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文字商标,于2013年4月21日注册了第10476054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立体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烈酒(饮料),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利口酒),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米酒,果酒(含酒精)等。
前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在商标监(1999)14号文件中认定原告古井贡公司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古井贡”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8月25日,原告古井贡公司的工作人员刘翠锋、吴小艮与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公证人员某、武某来到位于芜湖市弋江区、门头标有“海叁烟酒超市”字样的商店,吴小艮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一箱标有“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等标识的白酒,并支付了340元。
2019年8月25日,原告古井贡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书,表明前述白酒外箱、合格证、物流码、防伪标均为开版印刷造假,与正品白酒不符。
2019年9月18日,安徽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出具(2019)皖亳公证字第5748号公证书对前述取证的事实予以确定。
原告古井贡公司为此支出了公证费700元。
此外,原告古井贡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
经庭审对比,案涉白酒整箱包装盒上印有“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文字、“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文字及图形等标识。
案涉白酒单瓶包装盒正面上方印有“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文字标识,下方印有“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文字及图形标识;
左右两面上部印有“古井贡”文字及图形标识。
其包装盒颜色与正品相比明显偏深、偏暗,酒瓶盖上的二维喷码不清晰,瓶颈处卡扣呈红铜色,与正品金黄色不同。
本院认为:合法注册的商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1、原告古井贡公司依法注册了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文字及图形商标,第8164765号“古井贡”文字及图形商标,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文字商标,第10476054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立体商标,前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古井贡公司依法享有前述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2、案涉白酒整箱包装和单瓶包装盒上印有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文字标识、“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文字及图形标识、“古井贡”文字及图形标识,以及以案涉单瓶白酒包装盒整体为标识,经对比与原告古井贡公司前述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侵犯了原告古井贡公司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文字及图形商标,第8164765号“古井贡”文字及图形商标,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文字商标,第10476054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立体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3、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古井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弋江区海叁烟酒超市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弋江区海叁烟酒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综合考虑原告古井贡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弋江区海叁烟酒超市向原告古井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
原告古井贡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公证费700元,购买案涉侵权白酒支付的340元,共计4040元,属于维权的合理开支,应当由被告弋江区海叁烟酒超市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弋江区海叁烟酒超市立即停止侵害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文字及图形商标,第8164765号“古井贡”文字及图形商标,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文字商标,第10476054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立体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弋江区海叁烟酒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和维权的合理支出4040元,合计2404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8元,被告弋江区海叁烟酒超市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家平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吴杰健 书记员陈凤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三)商标;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