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1民初3602号原告:江苏雨润肉类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雨润路17号。
法定代表人:祝义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亭,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经焜,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得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大街273号206,实际经营地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四环百荣商贸城C2-2-091号。
法定代表人:冯帅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泽文,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徽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陈先林。
原告江苏雨润肉类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公司)与被告南京得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地公司)、安徽徽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食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
原告雨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应品坊酱香肘”等产品,并没收所有侵权产品、销毁侵权包装物;
2.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经营、销售等活动中使用与ZL20163036××××.1号外观设计专利相同及类似的包装;
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其侵权造成的损失共计30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合理开支2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标贴(上海风味大红肠)”外观设计专利,获得授权并取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63036××××.1)。
原告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后,授权给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南京雨润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马鞍山雨润食品有限公司等单位作为京酱香肘、酱卤肉等肉制品的外包装使用,经过多年的市场推广、销售,原告的上述外观包装在市场上已经有着广泛的流传度和良好的市场口碑。
2019年8月,原告市场人员在市场巡查中发现,由被告得地公司委托被告徽食公司生产的“应品坊酱香肘”产品包装与原告ZL20163036××××.1号外观设计专利十分近似,且该产品在多地市场上进行售卖,而原告从未授权两被告使用该外观设计专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两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使用原告享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专利在市场上公然售卖“应品坊酱香肘”产品的行为,使得消费者将侵权产品与原告授予外观专利使用权单位生产、销售的产品形成混淆,致使消费者不能将原告授权单位生产、销售的产品与侵权产品进行有效区分,并在实际上造成了消费者对该产品的混淆误认。
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为保护原告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持合法有序的市场经营秩序,避免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得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本案原告固定证据采用公证取证的方式,是在河南省××一家店铺进行的现场保全公证,原告诉讼主张的“侵权行为地”在河南省。
本案中,被告得地公司的注册地虽在江苏省南京市,但该地址为注册企业需要而提供的地址,被告得地公司未在该地址经营和设立任何办事机构,本院前期送达诉讼文书也因此原因而被退回。
被告得地公司是在本案的另一被告徽食公司的告知下,才委托代理人联系本院取得本案的诉讼材料。
本案被告得地公司的注册地,并非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住所地。
被告得地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郑州得地食品有限公司重合,即河南省郑州市××区××百荣商贺城C2-2-091号,两者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实际经营范围也均为食品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江苏省南京市,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专利纠纷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本院分别向原告雨润公司提供的被告徽食公司、得地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地邮寄送达诉讼材料,向徽食公司送达的邮件已被签收,而向得地公司送达的邮件被退回,原因记载为“原址查无此公司,上门询问无此人,无联系方式”。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得地公司新的送达地址。
后被告得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主动联系本院,称得地公司经被告徽食公司通知已知晓本案诉讼,得地公司实际经营地即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河南省,并提供了得地公司实际经营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详细地址。
被告得地公司就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还向本院提交了得地公司位于河南省郑州市××区××百荣商贸城C2-2-091号的经营场所照片打印件,以及位于该经营场所且与得地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字号相同的郑州得地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打印件。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被告得地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送达情况及被告得地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得地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河南省,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被告得地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发生在河南省辖区内有关专利纠纷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
同时,本案原告雨润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地点亦位于河南省,本案由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
故被告得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南京得地食品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