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黔06刑终20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军,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君泓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住湖南省双峰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2019年1月12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援助辩护人陈德勋,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怡淘,男,198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仁怀市,住贵阳市南明区。
2009年3月18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7月7日刑满释放。
2019年1月12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石筱艳,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昭基,又名朱昭逸,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贵州君泓酒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南省双峰县,捕前暂住贵阳市观山湖区。
2019年1月12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援助辩护人胡兰芳,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朱振兴,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贵州君泓酒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南省双峰县,捕前暂住贵阳市观山湖区。
2019年1月12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军、许怡淘、朱昭基、朱振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黔0602刑初21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朱军、许怡淘、朱昭基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于2020年3月6日分别讯问了上诉人朱军、许怡淘、朱昭基,接收了委托辩护人石筱艳和本院通知由铜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陈德勋、胡兰芳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5月19日,被告人朱军与其妻杨某共同出资成立“贵州君泓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军,公司成立后主要经营朱军自己做的品牌酒,同时还销售散酒。
被告人朱昭基从2011年起到公司帮助朱军销售酒,2015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朱振兴也到该公司上班,随后朱昭基离开公司,2017年3月份左右又回到公司上班,朱军支付给朱振兴、朱昭基工资。
2015年7、8月份,朱军联系许某让其帮忙介绍会做假贵州茅台酒的人,许某把被告人许怡淘介绍给朱军,之后朱军等人与许怡淘取得联系,许怡淘答应帮朱军等人做假贵州茅台酒,双方约定由朱军等人提供基酒,许怡淘负责包装假贵州茅台酒,朱军支付许怡淘包装费。
从2015年起,朱军为谋取非法利益,从许某、袁某堂处购买基酒,并安排朱振兴、朱昭基与许怡淘对接包装假贵州茅台酒事宜,由朱振兴、朱昭基将购买来的基酒交给许怡淘,许怡淘按朱军的需求包装成多个型号的假贵州茅台酒,并将成品假贵州茅台酒交付给朱军。
后朱军购买了一辆贵J×××××大通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朱振兴名下,用于经营假贵州茅台酒生意。
朱军安排朱昭基以朱昭基的名义在贵州省贵阳市房屋,用作存放基酒和假贵州茅台酒的仓库,朱振兴、朱昭基从许怡淘处接收成品假贵州茅台酒后存放在朱军公司办公室或仓库里,并按朱军提供的客户信息,将成品的假贵州茅台酒通过贵J×××××车送货或发物流邮寄的方式进行销售,具体事实如下:1.2018年7月中旬,曹某联系张某帮忙购买贵州茅台酒,张某联系后得知1件6瓶装的贵州茅台酒价格为1650元/瓶,并将价格告诉了曹某,曹某从朱军处购买10件6瓶装的贵州茅台酒(53度500ML),后曹某于2018年7月25日向朱军转账99000元。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打假人员鉴定,曹某在朱军处购买的贵州茅台酒为假贵州茅台酒。
2.2018年9月中旬,刘某明联系张某帮忙购买贵州茅台酒,张某联系后得知1件6瓶装的贵州茅台酒价格为1650元/瓶,1件12瓶装的贵州茅台酒价格为1450元/瓶,并将价格告诉了刘某明,刘某明分两次从朱军处购买10件6瓶装的贵州茅台酒(53度500ML)和5件12瓶装的贵州茅台酒(53度500ML),共计120瓶,总价值186000元。
2018年9月17日,刘某明向朱军转账支付了第一笔货款99000元,后发现是假贵州茅台酒,刘某明遂停止支付第二笔货款,并让陈某兴到公安机关报案。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打假人员鉴定,刘某明在朱军处购买的贵州茅台酒为假贵州茅台酒。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朱军的公司(贵州君泓酒业有限公司)和仓库(位于贵阳市世纪城龙锦苑小区)里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15年陈酿)69瓶,贵州茅台酒(生肖狗年)11瓶,贵州茅台酒(生肖鸡年)16瓶,贵州茅台酒(375ML)182瓶,贵州茅台酒(国宴)94瓶,贵州茅台酒(1L装)9瓶,贵州茅台酒(500ML)3350瓶,贵州茅台酒(30年陈酿)6瓶,贵州茅台酒(高尔夫会员)132瓶,共查获3869瓶贵州茅台酒。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打假人员鉴定,以上贵州茅台酒均为假贵州茅台酒。
根据实际销售价格和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市场参考价,从朱军处扣押的假酒货值金额为6330884元。
上述涉案假贵州茅台酒货值共计人民币6615844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生产假贵州茅台酒的窝点扣押贵州茅台酒(53°500ml)19瓶、贵州茅台酒(戊戌狗年,53°500ml)7瓶、贵州茅台酒酒瓶755个、防伪说明书210张、防伪帽90个、瓶盖1400个、手提袋22个、正背标130套、彩盒57个、物流码340张、丝带200条、打包带1卷、封口胶1卷、防伪识别器35个、打包机2台、压盖机2台、铁皮酒桶2个、塑料酒桶2个;
从许怡淘处扣押黑色华为手机1部、黑色苹果牌手机1部、身份证1张、尾号分别为4073、2630工商银行卡2张、尾号分别为4094、5679贵阳银行卡2张、尾号为2223的建设银行卡1张、尾号分别为5480、0374的农业银行卡2张、贵A×××××福特车1辆、面值100元的人民币318张;
从朱军的仓库还扣押了贵州君泓酒业有限公司公章一枚、大坛子基酒21坛、小坛子基酒3坛,从朱振兴处扣押了贵J×××××大通汽车1辆、蓝色华为手机1部、金属色华为手机1部、尾号分别为8975、9306的农业银行卡2张、尾号为6911的贵阳银行卡1张、尾号为3695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卡1张、建设银行结算通卡1张(无卡号),从朱昭基处扣押卡号分别为3638、3050的交通银行卡2张、尾号分别为5909、8268的建设银行卡2张、尾号分别为3313、6313的农业银行卡2张、尾号为1740的招商银行卡1张、黑色小米6手机1部、100元面值人民币50张。
2019年1月12日,许怡淘到朱军公司收取包装假贵州茅台酒的包装费3180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案发后,公安机关分别为刘某明、曹某追回了购买假贵州茅台酒支付的货款99000元,并已将该款发还给了刘某明和曹某。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朱军、许怡淘、朱振兴、朱昭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当判处刑罚。
在共同犯罪中,朱军、许怡淘是主犯,但朱军在整个案件中的作用和地位显然更加重要和突出,量刑时应加以考虑。
许怡淘认罪悔罪属坦白。
朱昭基、朱振兴系从犯,朱振兴当庭认罪属坦白。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朱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
二、被告人许怡淘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佰万元。
三、被告人朱昭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
四、被告人朱振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
五、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许怡淘处扣押的违法款项,并已缴存至中国银行铜仁市碧江区支行铜仁市碧江区非税收入管理财政专户的人民币叁万壹仟捌佰元,予以没收。
六、扣押于公安机关供被告人作案使用的牌号为贵J×××××的大通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各类品牌手机七部,尾号为5909的建设银行卡一张、尾号为2223的建设银行卡一张、尾号为8975的农业银行卡一张,依法予以没收,其中尾号为5909的建设银行卡账户余额用于抵扣被告人朱军的罚金、尾号为2223的建设银行卡账户余额用于抵扣被告人许怡淘的罚金、尾号为8975的农业银行卡账户余额用于抵扣被告人朱振兴的罚金,余款退还被告人。
从被告人朱昭基处扣押的人民币伍千元用于抵扣其罚金;
七、本案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各类型号假贵州茅台酒共计3895瓶及21坛大坛子酒、3坛小坛子酒、各种包装工具、包装材料,依法予以没收。
其余扣押的牌号为贵A×××××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各类银行卡等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振兴服判,未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朱军、许怡淘、朱昭基不服,朱军以原判认定的事实不符,量刑过重,自己的供述是在公安人员的欺骗下完成的,公司库房的酒用来收藏、送礼,不是做假茅台酒所用,且扣押时自己不在场,扣押物品严重不符,很多物品没有写在扣押清单上,建设银行卡上一部分资金是购货预付款、公司周转资金,请求二审法院公平公正判决为由;
许怡淘以自己应是从犯,原判认定自己是主犯、作用大于朱振兴错误,且自己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未得到公正对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自己减轻处罚为由;
朱昭基以自己的供述是在办案人员的意愿和殴打下完成的,假酒数量不真实,且自己只是搬货、送货、开车,不知道有假酒,也没有销售过假酒,请求二审法院公平公正判决为由,分别提出上诉。
二审期间,朱军、许怡淘、朱昭基仍以相同理由为自己进行二审辩护,许怡淘另提出自己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许某,应当有立功表现。
朱军的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提出本案中通过鉴定只有5瓶酒能够确定为假茅台酒,其他被查获的酒需要逐一鉴定,且朱军有自首意愿,系初犯,原判量刑畸重,建议二审法院在三年以下、100万元罚金内对朱军予以量刑。
许怡淘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许怡淘为主犯错误,许怡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有坦白和当庭认罪情节,原判量刑和罚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对许怡淘减轻处罚。
朱昭基的辩护人提出朱昭基没有违法所得,原判判处其15万元罚金错误,且朱昭基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不当,建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左右,上诉人朱军通过支付包装费形式,将购买的白酒基酒委托上诉人许怡淘负责包装成各种不同规格的假冒的贵州茅台酒,安排原审被告人朱振兴和上诉人朱昭基负责与许怡淘对接、联系、送基酒和接收假冒的贵州茅台酒,并按朱军的安排负责向购货人发送假冒的贵州茅台酒,收取购货款。
朱军在收到假冒的贵州茅台酒后以“贵州君泓酒业有限公司”名义对外联系销售,其中2018年7月中旬以99000元销售给曹某10件6瓶装的假冒的贵州茅台酒(53度500ML),2018年9月中旬以186000元(实得99000元)销售给刘某明10件6瓶装的假冒的贵州茅台酒(53度500ML)和5件12瓶装的假冒的贵州茅台酒(53度500ML)。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朱军的公司办公场所和租赁的仓库里查获3869瓶假冒的贵州茅台酒及大坛子基酒21坛、小坛子基酒3坛,从生产假冒的贵州茅台酒窝点查获26瓶假冒的贵州茅台酒和用于包装生产假冒贵州茅台酒的物品,并扣押朱军、许怡淘、朱振兴、朱昭基等人的涉案相关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关于上诉人朱军、朱昭基所提自己的供述是在公安人员的欺骗或者殴打下完成的上诉理由。
经查,朱军、朱昭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公安人员有对二人实施欺骗、殴打等刑讯逼供的行为,二人在一审庭审中也均未提出在公安机关受到过公安人员的欺骗和刑讯逼供,并且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实公安人员对二人讯问时并无欺骗、殴打等刑讯逼供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朱军、朱昭基所提公司库房的酒是用来收藏、送礼,不是做假茅台酒所用,且扣押时朱军不在场,扣押物品严重不符,假酒数量不真实,很多物品没有写在扣押清单上的上诉理由。
经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朱军公司办公场、租赁仓库和生产包装场的假冒的贵州茅台酒数量及其他物品时,分别有许怡淘、朱振兴、朱昭基等人签字确认,也有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签字,朱军未在场签字确认不影响扣押物品的真实性,且朱军、朱昭基在一审庭审中也无异议。
此外,朱军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证实公安机关未如实填写扣押清单。
对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朱军所提其建设银行卡上一部分资金是购货预付款、公司周转资金的上诉理由。
经查,朱军被扣押尾号为5909建设银行卡主要用于收取销售的假冒贵州茅台酒的货款,原判依法判决予以没收,并无不当,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朱昭基所提自己只是搬货、送货、开车,不知道有假酒,也没有销售过假酒的上诉理由。
经查,朱昭基此上诉理由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朱军、许怡淘、朱振兴的交代明显不符,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中通过鉴定只有5瓶酒能够确定为假茅台酒,应对查获的酒逐一鉴定的辩护意见。
经查,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受公安机关的委托,不仅对曹某购买的60瓶假冒的贵州茅台酒、刘某明购买的120瓶假冒的贵州茅台酒进行了鉴定,还对在朱军的公司办公场所和租赁的仓库里查获3869瓶假冒的贵州茅台酒、在生产假冒的贵州茅台酒窝点查获的26瓶假冒的贵州茅台酒进行了鉴定,均为假冒的贵州茅台酒。
此辩护意见与实际鉴定情况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军、许怡淘、朱昭基及原审被告人朱振兴使用假冒的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茅台酒商标,包装生产假冒的贵州茅台酒并用于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6615844元(不含在包装生产窝点查获的26瓶假冒贵州茅台酒的价值),四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的规定,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且属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
在共同犯罪中,朱军系主犯,应当对本案承担刑事责任;
朱振兴、朱昭基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原判明确朱军与许怡淘为共同犯罪,二人均系主犯的认定。
经查,许怡淘系单独犯罪,其虽为朱军等人包装生产假冒的贵州茅台酒,但独自获取包装生产利益,未与朱军等人共同获得,不属于共同犯罪,其应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原判此认定不当,本院应予纠正。
对许怡淘及辩护人所提许怡淘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所提许怡淘是从犯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许怡淘、朱振兴在公安侦查阶段直至一审法院审理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和他人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朱昭基在公安侦查阶段较为如实供述自己和他人的犯罪事实,但在一审庭审中翻供,辩称自己将朱军的真茅台酒换成了假茅台酒后自行出售,上诉时更称自己不知道有无假酒,自己从未销售过假酒,其行为依法不构成坦白。
关于辩护人所提朱军有自首意愿的辩护意见。
经查,无证据证实朱军有主动投案的行为,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许怡淘所提自己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
经查,许怡淘协助公安机关所抓获的许某因涉案金额未达到犯罪标准而未被移送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规定的立功条件,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朱军、朱昭基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
经查,二人长期销售假冒的贵州茅台酒,不属于初犯、偶犯。
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公安机关扣押贵A×××××白色福特越野车,许怡淘辩称系其妻刘某所有,自己驾驶该车用于包装生产假冒的贵州茅台酒的运输,对于夫妻共同财物作为作案工具的,依法应予没收。
但鉴于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刘某系许怡淘之妻,且原判未判决予以没收,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本院不宜对该车辆直接予以处理。
原判认定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即朱军、许怡淘、朱昭基和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罚金错误等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和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