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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89孙杰与永康市久久科技有限公司、黄国东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1民初4089号
案件名称4089孙杰与永康市久久科技有限公司、黄国东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杰;永康市久久科技有限公司;黄国东;朱素英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1民初4089号原告:孙杰,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江苏楼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明,江苏楼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久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经济开发区九州西路91号西面。

法定代表人:吴旭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翔,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丽云,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国东,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翔,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丽云,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素英,女,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孙杰与被告永康市久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久公司)、黄国东、朱素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

原告孙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久久公司、黄国东立即停止制造和销售,被告朱素英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久久公司、黄国东赔偿原告50万元,并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合理开支3.5万元;

3.判令被告久久公司、黄国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63037××××.X、名称为“电机(六叶)”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6年8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1月30日,至今有效。

该专利除由原告自己的公司(江苏杜肯电机有限公司)自行实施外,未许可他人实施。

被告久久公司、黄国东未经原告许可,制造了大量使用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轮毂电机产品或平衡车产品,并在浙江、江苏、河南、山东、河北各省均有销售,侵害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获得了巨额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被告朱素英在江苏省徐州市销售被告久久公司、黄国东制造的侵权产品,也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久久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理由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久久公司的住所地和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地均在浙江省永康市,故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2.被告久久公司与被告朱素英既不认识,也没有商业联系。

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被告朱素英销售的“甲骑王平衡车”有明确的制造厂商名称和商标,既非久久公司制造和销售,也非久久公司的商标。

本案没有任何证据将被告久久公司与被告朱素英或黄国东联系起来,三被告的行为彼此独立,原告将缺乏必要共同诉讼关系的久久公司、黄国东、朱素英列为共同被告,属于非法创设管辖权的恶意诉讼行为。

综上,请求法院责令原告分案起诉或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黄国东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理由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黄国东住所地以及被诉侵权行为地均在浙江省永康市,故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2.被告黄国东与久久公司、朱素英没有业务关系,三被告在法律上没有关联性,不应在一件案件中一并处理。

原告假借朱素英位于江苏省徐州市的诉讼连接点,在一件案件中起诉三个独立的纠纷,属于滥用诉权的行为。

综上,请求法院责令原告分案起诉或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

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等。

专利纠纷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原告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在位于江苏省徐州市建国东路的宣武玩具市场门头标注“84”的商铺(以下简称84号商铺)购买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该商铺出具的票据上记载的移动电话号码标注为“郭勇”。

原告提交的(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3300号公证书及所附照片打印件显示,浙江省永康市科创路409号“浙江龙裕”字样的楼房内存放有被诉侵权产品,该处出具的送货单上手写有“绿驱”字样,落款为“黄国东”。

不仅如此,原告还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在山东省临沂市、河南省郑州市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分别提交了(2019)鲁临沂沂蒙证民字第2528号、(2019)鲁临沂沂蒙证民字第2835号、(2019)鲁临沂沂蒙证民字第2164号、(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35149号公证书。

其中,(2019)鲁临沂沂蒙证民字第2835号公证书所附图照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LQ36V20……”等字样,(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35149号公证书所附图照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LQ36V20201907”等字样。

原告认为,上述字样中所包含的“LQ”可以指向被告久久公司、黄国东用于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绿驱电机厂”,被告朱素英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久久公司、黄国东提供。

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提交的初步证据,首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84号商铺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朱素英所销售,也未反映该商铺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被告久久公司、黄国东具有关联性。

其次,原告在多地进行公证取证,但公证书所附照片并不清楚,无法反映出所有的被诉侵权产品上都标有“LQ”字样,且现有证据也未能证明“LQ”与被告久久公司、黄国东之间的关联性。

最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久久公司、黄国东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请求由久久公司、黄国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征询原告意见,其明确表示不同意对被告久久公司、黄国东、朱素英分案处理。

故本院对于原告共同起诉被告久久公司、黄国东、朱素英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不具有管辖权。

被告久久公司、黄国东住所地均为浙江省金华市,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发生在杭州市、金华市等辖区内有关专利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

故被告久久公司、黄国东提出管辖权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永康市久久科技有限公司、黄国东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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