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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敏华品牌管理(天津)有限公司、敏华实业(吴江)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民初4035号
案件名称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敏华品牌管理(天津)有限公司、敏华实业(吴江)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杭州东建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欧亚达家居有限公司;敏华品牌管理(天津)有限公司;敏华实业(吴江)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4035号 原告: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1号大街113号。

法定代表人:顾江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远,丰骏杭,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敏华品牌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中心商务区)响螺湾旷世国际大厦A座1704-8932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黄书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扬、詹海屴,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敏华实业(吴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津大道5555号。

法定代表人:苏立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扬、詹海屴,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家公司)与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杭州东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建公司)、杭州欧亚达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达公司)、敏华品牌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华品牌管理公司)、敏华实业(吴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华实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顾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远,丰骏杭,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京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韵遥,敏华品牌管理公司、敏华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扬、詹海屴到庭参加诉讼。

东建公司、欧亚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庭审过程中,顾家公司申请撤回对天猫公司、京东公司、东建公司、欧亚达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顾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敏华品牌管理公司、敏华实业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23006××××.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

2.判令敏华品牌管理公司、敏华实业公司赔偿顾家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敏华品牌管理公司、敏华实业公司承担。

庭审中,顾家公司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敏华实业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ZL20123006××××.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判令敏华品牌管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ZL20123006××××.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敏华品牌管理公司、敏华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顾家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23006××××.2、名称为“沙发(1602)”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3年1月2日授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敏华实业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敏华品牌管理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均侵犯了顾家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顾家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敏华品牌管理公司、敏华实业公司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构成相同或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未使用涉案专利的多个设计特征,两者的区别点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

沙发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小,所以消费者更容易注意到局部线条设计的变化;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之前判例中的侵权产品不同,与涉案专利具有明显差异。

2.顾家公司主张敏华品牌管理公司、敏华实业公司连带赔偿10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敏华品牌管理公司、敏华实业公司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即使构成专利侵权,敏华品牌管理公司、敏华实业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没有共同实施某一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专利对现有设计的改进小,对产品的贡献度低,顾家公司主张赔偿100万元缺乏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3月16日,顾家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沙发(1602)”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1月2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06××××.2,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

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形状与色彩的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组合状态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5年11月24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该外观设计的套件3、4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套件1、2、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6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4072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该外观设计套件3、套件4所示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维持该专利套件1、套件2、套件5所示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该外观设计专利套件2为躺位沙发,其底架为长方体,底架上有一个“L”形座垫;

扶手与靠背一体,从正面看,扶手呈侧倒的“U”形,“U”形的中间有一夹层;

“U”形上面的边在沙发后部向上弯曲成为靠背,靠背前面的靠垫中间有一条压缝,其上方为长方形,下方左侧为适应沙发扶手的内凹弧线;

沙发底部为四个方块形地脚。

套件5为单侧扶手的双人位沙发,其底架呈平躺的“J”形,两个长方形座垫放在底架的凹部;

扶手与靠背一体,从正面看,扶手为侧倒的“U”形,“U”形的中间有一夹层;

“U”形上面的边在沙发后部向上弯曲成为靠背,靠背前面有两个靠背垫,靠背垫的中间有一条压缝,右侧靠背垫的右下角为适应沙发扶手的内凹弧线;

沙发底部为四个方块形地脚。

2018年9月18日,顾家公司的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来到位于杭州市江干区的“欧亚达家居杭州秋涛店”,在位于商场一楼标识为“芝华仕头等舱贵族店”店铺内,以9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款型号为“E-5881”的沙发,公证人员对购买的沙发进行拍照后封存,交代理人保管。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4995号公证书。

2018年9月18日,顾家公司的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www.tmall.com网站,搜索“芝华仕官方旗舰店”并进入店铺,查看店铺经营者为敏华品牌管理公司,点击进入“芝华仕头等舱沙发真皮沙发组合贵妃客厅整装现代简约大户型5881”链接,显示该产品预售价格为10299-12099元,累计评价0。

代理人又登陆www.jd.com网站,搜索“芝华仕旗舰店”并进入店铺,查看店铺经营者为敏华品牌管理公司,点击进入“芝华仕头等舱沙发真皮沙发组合贵妃客厅整装现代简约大户型58814人位+HC面向沙发右角位15-60天发货30-60天发货”链接,显示该产品价格为12099元,累计评价0。

代理人又登陆www.cheersofa.com网站,点击进入“都市沙发系列-1193”链接,显示产品价格为16799元,查看公司介绍,显示芝华仕品牌及敏华控股相关介绍。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4996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4995号公证书中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内有躺位沙发和双人座沙发各一,敏华品牌管理公司确认系其销售,同时确认其通过天猫、京东等平台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均相同。

敏华实业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芝华仕”是其注册商标。

经庭审比对,顾家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套件2、套件5构成近似,仅坐垫厚度存在细微区别。

敏华品牌管理公司、敏华实业公司认为两者不构成近似,存在以下显著区别:1.授权外观设计采用的是薄坐垫,明显小于沙发厚度,而被诉侵权设计采用的是厚坐垫,厚度与沙发厚度相当;

2.被诉侵权设计坐垫上有拉钉网格设计,授权外观设计没有;

3.授权外观设计的横向嵌条装饰线贯穿靠背,被诉侵权设计并未贯穿靠背;

4.被诉侵权设计靠背下部存在纵向的装饰线,授权外观设计没有;

5.授权专利设计套件5扶手与座包之间呈弧线状,被诉侵权设计呈垂直状。

另查明,敏华品牌管理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23日,系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注册资本五亿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企业品牌管理;

家居的研发、批发兼零售等。

敏华实业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23日,系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注册资本6000万美元,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高档家具(板式家具、沙发、床垫、床具)等。

再查明,顾家公司为本案维权委托律师出庭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支出一定的人力物力。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缴费凭证、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4995、14996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23006××××.2“沙发(1602)”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顾家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系沙发,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本院认为,对于沙发产品而言,一般均由靠背、沙发座、扶手和支撑脚组成,沙发座呈长方体形、沙发座上设置坐垫以及沙发底部设有支脚等均为该领域的常见设计,而沙发靠背、坐垫、扶手的具体设计则通常会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

具体到本案,授权外观设计的主要设计特征在于:1.靠背设计,包括靠背的整体形状及靠背中间的横向内嵌装饰线,将靠背分割为上部长方形、下部近似倒梯形,且上下部厚度相当。

2.坐垫厚度、表面图案及设置于沙发座上的方式,授权外观设计采用薄坐垫,上无特殊图案,平放在底座上方。

3.扶手设计,授权外观设计扶手呈“U”形结构且“U”形结构的中心凹槽嵌有装饰条,装饰条上方扶手的后部呈曲面一直延伸至沙发靠背的后部。

上述设计特征相组合,区别于现有设计,对产品整体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设计采用了与授权外观设计大部分设计特征相同的设计,包括靠背形状及横向内嵌装饰线的位置,扶手的整体设计及坐垫的设置方式等,两者主要区别在于坐垫的厚度及坐垫上是否有拉钉网格图案设计。

本院认为,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上述区别不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设计。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已落入专利号为ZL20123006××××.2“沙发(160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鉴于敏华品牌管理公司认可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敏华实业公司认可侵权产品系其制造,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敏华品牌管理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敏华实业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均侵犯了顾家公司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故对顾家公司要求敏华品牌管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敏华实业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顾家公司要求敏华实业公司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的诉讼请求,因顾家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敏华实业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或持有库存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敏华品牌管理公司、敏华实业公司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故对顾家公司要求判令敏华品牌管理公司、敏华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顾家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敏华品牌管理公司、敏华实业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具体数额亦无法确定,且顾家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种类、授权时间、敏华品牌管理公司、敏华实业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以及顾家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本案所涉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1月2日公告授权;

2.侵权产品价格为9000元,天猫、京东店铺相应销售页面均显示累计评价0;

3.敏华品牌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五亿元人民币,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敏华实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6000万美元,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4.顾家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敏华实业(吴江)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原告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3006××××.2“沙发(1602)”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敏华品牌管理(天津)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3006××××.2“沙发(1602)”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三、被告敏华实业(吴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00元;

四、被告敏华品牌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0元;

五、驳回原告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8800元,由原告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00元,由被告敏华实业(吴江)有限公司负担9870元,由被告敏华品牌管理(天津)有限公司负担4230元。

原告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敏华实业(吴江)有限公司、敏华品牌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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