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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与桃源县茶庵铺镇小瓦匠烟花鞭炮店、吴先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7知民初167号
案件名称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与桃源县茶庵铺镇小瓦匠烟花鞭炮店、吴先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桃源县茶庵铺镇小瓦匠烟花鞭炮店;吴先友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7知民初167号 原告: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

法定代表人:王维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伟,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桃源县茶庵铺镇小瓦匠烟花鞭炮店,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

经营者:蔡代福,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被告:吴先友,男,195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原告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阿化肥公司)与被告桃源县茶庵铺镇小瓦匠烟花鞭炮店(以下简称小瓦匠鞭炮店)、吴先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阿化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伟,被告小瓦匠鞭炮店的经营者蔡代福、被告吴先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阿化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小瓦匠鞭炮店、吴先友立即停止侵犯中阿化肥公司第580414号“撒可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并连带赔偿中阿化肥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50万元;

2.判令小瓦匠鞭炮店、吴先友共同在《农资导报》和《中国农资》上连续刊登道歉3次。

事实与理由:中阿化肥公司系中国、突尼斯和科威特三国1985年合资兴建的国内第一家大型复合肥生产企业,现为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旗下管理的大型复合肥龙头企业。

1992年1月,中阿化肥公司申请注册了第580414号“撒可富SACF及图”商标,后该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撒可富”复合肥被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同时该商标还在日本、澳大利亚、越南、印度、土耳其等国家注册。

经过三十多年的生产经营,中阿化肥公司创建了我国复合肥的知名品牌“撒可富”。

目前“撒可富”牌复合肥畅销国内三十多个省、市、自治区,并多次出口韩国、日本及东南亚各国。

2018年春季开始,蔡代福经营的小瓦匠鞭炮店从供货商吴先友处大量进购与中阿化肥公司厂名厂址、商标相同的假冒“撒可富”复合肥,并低价销售。

经中阿化肥公司投诉,桃源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桃源质监局)从小瓦匠鞭炮店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撒可富”牌复合肥42袋,并对其进行了处罚。

小瓦匠鞭炮店作为农村经营农资商品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知晓真“撒可富”氮磷钾17-17-17硫酸钾型复合肥在常德地区的代理商的批发价50kg/袋不低于200元,小瓦匠鞭炮店却以138元/袋的价格从吴先友个人处购进,又以150元/袋的价格销售,此价格大幅低于市场零售价,是典型的知假贩假,存在明显的商标侵权故意。

小瓦匠鞭炮店、吴先友销售假冒“撒可富”复合肥的行为,对中阿化肥公司第580414号“撒可富SACF及图”驰名商标的声誉造成了恶意损害,对真“撒可富”复合肥在常德地区的销售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

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小瓦匠鞭炮店辩称,销售的复合肥是由吴先友提供,且行政处罚中确定的罚款也是吴先友缴纳。

案涉复合肥的外包装上所使用的标识与中阿化肥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完全相同,从外观上无法分辨“撒可富”复合肥的真假,其不知道销售的复合肥是侵权商品,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吴先友辩称,销售给小瓦匠鞭炮店的“撒可富”复合肥是案外人鞠永红提供的抵债商品,将抵债商品进行出售符合普通农民的认知。

复合肥是从鞠永红经营的店铺中直接运送到小瓦匠鞭炮店,其不知道该批复合肥是侵权商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且就同一事实,其不仅受到了行政处罚,也因侵害中阿化肥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法院判决承担了1万元赔偿责任。

现鞠永红已经死亡,其不仅债务没有得到清偿,反而承担了高达几万元的赔偿责任,其也是受害者,无力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小瓦匠鞭炮店和吴先友对中阿化肥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第580414号《商标注册证书》、2.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撒可富SACF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3.《中国名牌产品证书》、5.河北省秦皇岛市、山东省潍坊市、保定市、贵州省贵阳市、蚌埠市禹会区等各地法院判决书,6.桃食药工质案字(2018)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7.被告侵权照片、8.中阿化肥公司2015年度一2017年的《审计报告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撒可富”商标取得了在日本、澳大利亚、越南、印度、土耳其的国际注册信息材料,因中阿化肥公司没有提供相应公证、认证手续,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对吴先友提交证据9.鞠杰、李玉龙、王力平出具的证明,10.菊永红出具的借条及户口注销证明,本院认为,证明属民事证据类型中的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不能确定;

借条的借款人为“菊永红”,而提交的户口注销证明中记载的为“鞠永红”,在该借条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吴先友所销售的“撒可富”复合肥系菊永红的抵债商品。

故对吴先友提供的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阿化肥公司成立于1985年6月28日,经营范围为复合肥料、掺混肥料等肥料生产和销售。

1992年1月30日,中阿化肥公司申请注册了第580414号“撒可富SACF”图文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化肥;

有效期经续展至2022年1月29日。

该商标2003年、2004年分别被国家司法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5年中阿化肥公司生产的“撒可富”牌复合肥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经中阿化肥公司三十多年的生产经营,“撒可富”复合肥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化肥行业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庭审中,中阿化肥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被查封的侵权商品予以比对,但提交了桃源质监局对小瓦匠鞭炮店进行调查处理时由中阿化肥公司现场拍摄的照片进行比对,图片中载明被控侵权商品名称为“高浓度硫酸钾型通用肥复合肥”,该复合肥包装袋正中间位置所使用的商标标识由图形、字母、文字三部分组成,上部分为圆形图形字母组合,图形是由橄榄枝、长城、帆船组成、图形的中间为字母“SACF”、图形下部是“撒可富”文字。

包装袋的正下方用粗字体标注“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字样。

中阿化肥公司当庭陈述,中阿化肥公司生产的“撒可富”复合肥包装袋上的编码都是激光打码,一袋一码一号,而被控侵权商品包装袋上的编码是印刷上去,所有编码均相同,属于假冒“撒可富”复合肥。

被告小瓦匠鞭炮店系2017年4月10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烟花鞭炮。

2018年8月10日,桃源质监局作出桃食药工质案字[2018]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小瓦匠鞭炮店于2018年3月从吴先友处以138元/袋的价格购进氮磷钾17-17-17“撒可富”牌51%高浓度硫酸钾型通用肥复合肥50kg/袋共100袋,而后以150元/袋的价格销售,至被查时,已销售58袋,库存42袋。

经中阿化肥公司鉴定和桃源质监局确认,小瓦匠鞭炮店所购销售的“撒可富”复合肥属于侵犯中阿化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对小瓦匠鞭炮店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未销售42袋侵权商品、罚款13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此后,吴先友缴纳了上述罚款。

2010年4月21日,中阿化肥公司就“撒可富”复合肥包装袋上使用的图片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

2018年11月5日,中阿化肥公司以小瓦匠鞭炮店、吴先友侵害商标权及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该案涉及外观设计专利权和驰名商标的保护为由,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在审理过程中,中阿化肥公司撤回了对小瓦匠鞭炮店、吴先友侵害商标权纠纷的审理,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了(2019)湘01知民初1540号民事判决,判决小瓦匠鞭炮店和吴先友各赔偿中阿化肥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小瓦匠鞭炮店不服该判决,已提起上诉,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2019年11月10日,中阿化肥公司以小瓦匠鞭炮店、吴先友侵害商标权为由,再次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阿化肥公司系第580414号“撒可富SACF及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有权就侵害商标的行为主张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一,小瓦匠鞭炮店和吴先友是否侵害了中阿化肥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第二,小瓦匠鞭炮店和吴先友应否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焦点一,关于侵权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系复合肥与中阿化肥公司享有第580414号“撒可富SACF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化肥属于相同商品。

从中阿化肥公司提供的行政处罚现场拍摄的照片比对情况来看,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使用的由橄榄枝、长城、字母“SACF”、帆船组成的圆形图案及“撒可富”文字组成的图文商标标识与中阿化肥公司享有专用权的第580414号“撒可富SACF及图”的注册商标的图形、字母、文字及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判断二者构成商标标识相同,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商品由中阿化肥公司生产。

结合中阿化肥公司对其生产的“撒可富”复合肥的陈述及桃源质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调查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侵害中阿化肥公司第580414号“撒可富SACF”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小瓦匠鞭炮店和吴先友认可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应当认定小瓦匠鞭炮店和吴先友侵犯了中阿化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焦点二,关于侵权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首先,关于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小瓦匠鞭炮店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吴先友提供,吴先友并非农资产品的经销商,桃源质监局已对小瓦匠鞭炮店作出没收尚未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的行政处罚,在小瓦匠鞭炮店、吴先友仅实施销售行为,且中阿化肥公司未举证证明小瓦匠鞭炮店、吴先友在被桃源质监局作出没收侵权商品后仍有继续销售的行为的情况下,对中阿化肥公司诉请小瓦匠鞭炮店、吴先友立即停止销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一,小瓦匠鞭炮店、吴先友主张其主观上无过错,提供了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肥料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肥料销售者应当具有与所销售肥料相适应的技术人员、营业场所、设备、仓贮设施、有保证所销售肥料质量的规章制度及安全防护和环境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八条规定,肥料销售者应当对所销售的肥料产品质量负责。

购进肥料,应当执行进货验收制度,验明肥料登记证,产品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

本案中,小瓦匠鞭炮店作为肥料销售者为了保证产品质量,负有从正规渠道进货、并验收货物的义务。

小瓦匠鞭炮店从不具有销售资质的吴先友个人处进货,未尽到销售者的审慎注意义务,致被控侵权产品被销售,存在主观过错。

对于吴先友而言,其抗辩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案外人鞠永红,但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

即使被控侵权商品系案外人鞠永红提供的抵债商品,吴先友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鞠永红具有经营资质,其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小瓦匠鞭炮店、吴先友不能援用合法来源抗辩免除其赔偿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关于小瓦匠鞭炮店的赔偿数额。

根据小瓦匠鞭炮店、吴先友的陈述及桃源质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小瓦匠鞭炮店于2018年3月从吴先友处以138元/袋的价格购进100袋,以150元/袋的价格实际销售了58袋的事实,结合小瓦匠鞭炮店从2017年4月10日注册成立至2018年3月被查处的时间不到一年、经营范围为零售烟花鞭炮,并非化肥等农资产品,且地理位置处于偏远乡镇,销量不大的经营现状及中阿化肥公司未提供证明小瓦匠鞭炮店还从其他渠道进购了假冒“撒可富”复合肥,可以认定小瓦匠鞭炮店实际销售量为58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小瓦匠鞭炮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共获利696元【(150-138)×58】。

考虑中阿化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部分调查、取证费用和律师费用,酌情确定小瓦匠鞭炮店分摊合理支出为1000元,两项合计1696元。

关于吴先友的赔偿数额。

中阿化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吴先友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法定赔偿。

对其赔偿数额主要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吴先友并非经营者,侵权情节较轻;

3.中阿化肥公司对包装袋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和第580414号“撒可富SACF及图”的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构图基本一致,中阿化肥公司已经对小瓦匠鞭炮店、吴先友另案提起了诉讼,吴先友在该案中已经被法院判赔1万元;

4.工商行政部门已经对小瓦匠鞭炮店、吴先友进行了行政处罚,吴先友缴纳了罚款13100元;

5.本案完全可以在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中一并审理,中阿化肥公司却撤诉后另行提起诉讼,且提出过高的赔偿数额,人为地增加了诉讼成本。

根据上述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吴先友赔偿中阿化肥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开支)4500元。

最后,关于登报道歉的民事责任。

赔礼道歉主要是针对人身利益和商业信誉受到损害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而商标权主要是一种财产利益,且中阿化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商业信誉受到了较大的影响,故对中阿化肥公司要求小瓦匠鞭炮店、吴先友在报纸上连续刊登道歉3次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桃源县茶庵铺镇小瓦匠烟花鞭炮店于本判决发 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费用)人民币1696元;

二、被告吴先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 偿原告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费用)人民币45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阿拉伯化肥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被告桃源县茶庵铺镇小瓦匠烟花鞭炮店负担300元,被告吴先友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梅安 审 判 员 孙孝明 审 判 员 刘爱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盛 辉 书 记 员 徐晓敏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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