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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东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津02知民初602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东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张东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2知民初602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东伟,男,原天津市河西区宏骞百顺食品超市经营者,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葡萄酒公司)与被告张东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东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取得“张裕”、“解百纳”、“”、“”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解百纳”商标是中国最早的干红葡萄酒品牌和尚存为数不多的民族品牌之一。

1987年,张裕解百纳在第25届布鲁塞尔世界优质产品评选会上获得金奖。

2008年被法国国际食品和饮料展览会(SIAL)评定为30个“全球葡萄酒顶级品牌”之一,是亚洲唯一获得该殊荣的葡萄酒品牌。

2010年张裕更是跻身全球葡萄酒行业前五强。

2011年,《商业周刊》发布中国最佳价值品牌排行榜,张裕位列中国品牌20强。

2016年6月14日,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获2016年Decanter世界葡萄酒大赛(DWWA)嘉许评价奖(特别推荐奖)。

二、2018年5月15日,原告以88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了瓶贴标注为“张裕解百纳”的干红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张东伟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记录在卷。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

有效期经续展自200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3200644号“”商标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

烧酒;

米酒;

白兰地酒;

威士忌酒;

葡萄酒;

鸡尾酒;

果酒(含酒精);

酒(利口酒);

汽酒。

有效期经续展自2003年6月21日至2023年6月20日。

第3883120号“”商标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烧酒;

蒸馏酒精饮料;

蒸馏饮料;

苹果酒;

鸡尾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

有效期经续展自2005年11月28日至2025年11月27日。

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

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鸡尾酒;

酒(利口酒),酒(饮料);

米酒;

烧酒;

开胃酒。

有效期经续展自2009年7月7日至2029年7月6日。

该商标被国家商务局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其持有的上述商标授权原告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2018年5月15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委托**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相关产品的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与**一同来到位于天津市宾馆西路上的一处名为“世纪华联超市”(该店一侧有:“天成公寓”;

一侧:“棒捶岛海参”)的店铺,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有“张裕解百纳”字样的价格为88元的葡萄酒一瓶,该店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名称为:天津市河西区宏骞百顺食品超市。

消费过程结束后,**向商家索要购物票据,该店铺提供了小票。

所购商品和小票由公证人员带回进行编号(编号为:15-2)、拍照、封存并对封存后的外观进行拍照。

所购商品经公证人员封存后交由**留存。

2018年5月26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3012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调查费1000元。

经当庭拆封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正面瓶贴上方有盾牌的商标,与涉案第3200644号商标近似;

中间部分图案商标与涉案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相同;

瓶贴正面及背面均标注“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其中“张裕”字样与涉案第5595235号商标相同,“解百纳”字样与涉案第1748888号商标相同;

背面下方标注“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字样。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是同类商品,经当庭查询不存在被诉侵权产品标注的出品商。

另查,被告原为天津市河西区宏骞百顺食品超市经营者,该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7年5月31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百货,烟零售,2018年5月17日注销。

本院认为,第1748888号、第3200644号、第3883120号、第5595235号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经商标权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过程及公证封存情况,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上的盾牌商标,与涉案第3200644号商标近似,图案商标与涉案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张裕”字样与涉案第5595235号注册商标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上的“解百纳”字样与涉案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相同,属于商标性使用,能够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属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侵权商品的类别及销售价格、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其起,被告张东伟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涉案第1748888号、第3200644号、第3883120号、第55952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东伟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7元,由被告张东伟负担10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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