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5知民初3号 原告: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82号金长安大厦C座8层808-81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15。
法定代表人:张钧。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北京市海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蕊,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海市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长青路领秀一方1栋110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G。
法定代表人:路雪锋。
原告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之峰诺华公司)与被告北海市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业之峰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业之峰诺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北海业之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业之峰诺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业之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公司店面招牌、前台装饰及经营场所宣传板中使用上述商标;
二、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字号,变更后的企业字号中不得有与“业之峰”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字样;
三、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四、被告向原告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费用1万元;
五、被告在《北海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因上述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1711572号“业之峰”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第1711572号“业之峰”商标注册于2002年2月7日,核准服务项目是第37类,有效期自2002年2月7日至2012年2月6日,经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2月7日至2022年2月6日。
上述“业之峰”注册商标在2015年1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第37类“室内装潢”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被告于2015年2月2日注册成立,企业名称中以“业之峰”为字号,从事室内装饰工程的设计及施工。
被告在店面招牌、前台装饰、经营场所的宣传板上突出使用“业之峰”的字样,其样式以及宣传用语与原告方正在使用的注册商标及宣传用语完全相同,而被告的上述行为均没有到原告的许可,是严重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由于被告与原告均是从事装室内装饰装修行业的,将原告注册的驰名商标“业之峰”作为字号,并作为被告公司的服务标识突出使用,足以让广大消费者产生误认。
被告企图借助原告商标商号的高知名度及在装饰行业的良好口碑和信誉推销自己的服务,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误导了消费者,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及不良影响。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相关规定,所以必须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依法裁决,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北海业之峰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业之峰诺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名义变更证明,拟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人;
证据2.商评字(2015)第0000002970号裁定书,拟证明“业之峰”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3.原告经营场所的照片,拟证明原告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况;
证据4.被告工商信息,拟证明被告以“业之峰”为企业字号的事实;
证据5.被告经营场所的照片,拟证明被告适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完全相同,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证据6.原告与广西壮族自治区的其他加盟商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北海业之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业之峰诺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亦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均采信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北京业之峰诺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29日,之后于2016年4月1日经核准变更名称为业之峰诺华公司,该公司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900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专业承包;室内外装饰设计;批发、零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金属材料、家具、日用百货、五金、交电等。
第1711572号商标“业之峰”的商标注册人原为北京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后因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遂于2016年11月3日变更为业之峰诺华公司,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2月7日至2012年2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2月7日至2022年2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室内装潢、室内外油漆、粉饰、建筑施工监督、建筑信息。
北海业之峰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2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8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建筑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土石方工程、市政工程、防腐防水工程、钢结构件工程的设计、施工,建筑装饰材料的销售。
北海业之峰公司的经营场所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香港路同和泊湾14栋,其在门店招牌、前台装饰、经营场所宣传展板、微信宣传等使用“业之峰装饰”字样,且未经原告许可。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被告北海业之峰公司是否构成侵权问题。
业之峰公司为第171157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限内,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原《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的规定,北海业之峰公司在门面招牌、前台装饰、经营场所宣传板等突出使用“业之峰”字样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其行为构成对原告第1711572号商标权的侵害。
另外,北海业之峰公司将“业之峰”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的规定,本案中,北海业之峰公司与第1711572号商标的权利人业之峰诺华公司为从事同类服务的经营者,二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北海业之峰公司未经业之峰诺华公司许可,将第1711572号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容易使公众误认为北海业之峰公司与业之峰诺华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或将北海业之峰公司提供的服务与相同经营范围内经权利人许可使用第1711572号商标的经营者所提供的服务造成混淆等,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结合业之峰诺华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北海业之峰公司因实施侵犯第1711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以及将“业之峰”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其次,业之峰诺华公司要求北海业之峰公司变更企业字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的规定,北海业之峰公司将“业之峰”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业之峰诺华公司据此要求其停止使用该企业字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停止使用的方式北海业之峰公司有权自主选择,业之峰诺华公司要求北海业之峰公司变更企业字号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规定,业之峰诺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或北海业之峰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致上述具体数额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北海业之峰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范围、后果、业之峰诺华公司异地维权等实际情况因素,酌情确定北海业之峰公司赔偿业之峰诺华公司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各项损失总计为8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海市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1711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公司店面招牌、前台装饰及经营场所宣传板上使用“业之峰”字样;二、北海市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将“业之峰”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三、北海市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须赔偿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包括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四、北海市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须在《北海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因上述侵犯第1711572号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如果北海市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拒绝履行该项义务,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在《北海日报》上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所产生的费用由北海市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五、驳回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03元,北海市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