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0民初23580号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钟睒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能霞,女,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妹,上海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许能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被告许能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0元(含律师费1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996年,是中国饮料20强之一,自成立以来,推出了一系列如“农夫山泉”“农夫果园”等消费者耳熟能详的品牌。
经过多年的宣传,“农夫山泉”在消费者心中确立了良好品牌形象,在同行业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5年起,被告许能霞多次将从他人处购得的多种品牌桶装水的桶盖及塑封套加价后销售给多处水站,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0刑初45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现该判决已生效。
被告为牟取不法利益,销售非法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不仅给消费者的生命健康造成了严重的安全隐患,同时也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0元(含律师费10,000元)。
被告许能霞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金额没有依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应按照被告侵权获利来确定赔偿数额。
被告在刑事案件审理中,已经退回了其销售标有“农夫山泉”等品牌商标标识的桶装桶盖及塑封套所获收益4,500元,且被告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在刑事案件中还有其他同案犯,应一起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浙江千岛湖养生堂饮用水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农夫山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果汁饮料(饮料)、矿泉水(饮料)、果汁、水(饮料)、苏打水等。
2002年4月,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2月6日。
200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原告注册的第XXXXXXX号“农夫山泉”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农夫山泉”成功跻身于年度中国民营企业500强,并成为G20杭州峰会指定产品。
2017年6月9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许能霞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7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7)沪0110刑初45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5年夏天起,许能霞从李德财处购进伪造的“农夫山泉”“冰露”“碧纯”“正广和”等品牌桶装水的桶盖和塑封套(即标签标识)后加价以每套1元的价格进行销售。
后经商标权利人或授权单位鉴别,上述被查获的桶装水、桶盖及塑封套均含有冒用上述品牌注册商标的商标标识。
审理中,许能霞退出了违法所得,并向本院缴纳30,000元。
许能霞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而予以销售,且销售两种以上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销售数量超过五万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
一审判决后许能霞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且许能霞已服刑完毕。
另查明,2017年4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委托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对许能霞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情况进行司法会计鉴定。
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附经被告人许能霞签字确认的销售记录),鉴定意见为:2015年夏天至2017年2月,许能霞销售假冒“雀巢”“获特满”“农夫山泉”“哇哈哈”“冰露”“正广和”“碧纯”品牌桶装水桶盖及标签标识47,200套。
“屈臣氏”“凉一族”“景田”品牌1,900套(未查获实物,无法鉴定),总计49,100套,经计算金额为49,100元。
其中,涉及“农夫山泉”品牌桶装水桶盖及标签标识9,500套。
在许能霞一辆牌号为沪A6XXXX依维柯车内查获的标有“碧纯纯净水”“碧纯矿泉水”“获特满”“农夫山泉”“冰露”品牌的饮用水桶盖及标签标识3,000套(金额3,000元),其中,涉及“农夫山泉”品牌桶装水桶盖及标签标识1,000套。
上述品牌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显示其未授权许能霞生产及销售,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许能霞在2017年7月26日刑事审理笔录、2017年7月27日辩护人与被告的谈话笔录(附经被告人许能霞签字确认的销售记录)以及2017年9月20日刑事审理笔录中对上述销售数量及金额进行了确认。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9)浙杭东证字第2682号公证书、第XXXXXXX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网页打印件、(2019)浙杭东证字第2683号公证书、(2017)浙杭东证字第14834号公证书、(2018)浙杭东证字第5167号公证书、(2017)浙杭东证字第14833号公证书、(2017)沪0110刑初459号刑事判决书,本院调取的刑事审理笔录、辩护人与被告人许能霞谈话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本案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对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XXXXXXX号“农夫山泉”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许能霞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被追究刑事责任,其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被告许能霞购买伪造、擅自制造的第XXXXXXX号“农夫山泉”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给水站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在刑事案件中,被告许能霞的上、下游经营者均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对于各侵权者,原告均有权主张权利。
由于被告许能霞系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是下游水站经营者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虽然其在刑事案件审理中已经退出了违法所得,但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能简单的以违法所得金额来计算。
由于原告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现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商标标识体现的是商标的价值,考虑到原告系国内饮用水行业知名品牌,其商标在相关产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涉案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桶盖、塑封套被直接用于饮用水的非法加工制造,可能对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造成损害,综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持续时间,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律师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票据,但客观上确有聘请律师出庭诉讼,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本案难易程度、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因本案原告主张被告的侵权时间为2015年夏天至2017年2月,本案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能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7,000元及合理费用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0元,被告许能霞负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黄 洋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敬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