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91刑初459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4年9月25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从业人员,户籍地及住所地在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2020年7月15日因本案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2日经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指派辩护人汪雪。
被告人郭某某1,男,1993年2月17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从业人员,户籍地及住所地在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2020年8月29日因本案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2日经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指派辩护人周丹丹。
指派辩护人马思睿。
被告人郭某某2,女,1996年8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从业人员,户籍地及住所地在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2020年7月15日因本案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2日经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指派辩护人唐锦平,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20]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郭某某1、郭某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晨、检察员助理刘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汪雪,被告人郭某某1及其辩护人周丹丹、马思睿,被告人郭某某2及其辩护人唐锦平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爱马仕国际是商标注册证第4932850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口红、香水等,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30年1月6日。
科洛股份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608152号“”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等,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22年8月29日。
宝格丽股份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334356号“”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等,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28年12月29日。
法商路威酩轩香水品牌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618496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口红、香水和香料等,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22年11月19日。
莱雅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76096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香水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莱雅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1252128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9年3月6日。
伊夫圣洛朗股份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158576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及化妆用品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6月14日已续展至2022年6月14日。
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1632320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香料等,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9月14日已续展至2021年9月13日。
宝洁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7704539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香水和香料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
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G1189929号“”、第329129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香水等,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3年7月8日、2028年11月9日。
迪士尼企业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3730625号“”、第3914734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口红等,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6年1月6日、2026年8月6日。
化妆艺术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834258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口红等,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4月27日。
拉美工业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1903548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香水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0月27日。
周马龙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6284233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等,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8月27日。
GUERLAIN是商标注册证第G993769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1月13日至2029年1月13日。
PRADAS.A.是商标注册证第G686197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香水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12月2日已续展至2027年12月2日。
资生堂美洲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1536298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香水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13日。
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176095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香水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30日至2023年4月29日。
株式会社资生堂是商标注册证第135752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等,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3月24日。
浙江宜格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是是商标注册证第23000079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眉笔、胭脂等,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2月27日。
2018年12月以来,被告人郭某某、郭某某1和郭某1(另案处理)三人合伙成立“阳光商贸店”购进假冒“阿玛尼”、“纪梵希”、“香奈尔”、“迪士尼”等上述20余个品牌的化妆品对外销售,并雇佣被告人郭某某2负责配货,店铺销售金额为人民币9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郭某某2工作期间的销售额为人民币6万余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郭某某1、郭某某2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仍对外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9万余元,尚未销售的假冒化妆品货值人民币50余万元。
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由于侦查机关查处而未能销售的假冒化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郭某某1、郭某某2共同故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郭某某、郭某某1作为出资者及组织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郭某某2根据客户订单配齐相应货物后交给客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郭某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郭某某1、郭某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某某虽在案涉店铺出资,但其进行组织和指挥的时间较短,主观恶性较低。
归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并缴纳了罚金,故请求对被告人郭某某从宽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某某1成立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对于没有销售的假冒香水及化妆品应属于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同时被告人郭某某1并无犯罪前科,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缴纳了罚金,因此请求对被告人郭某某1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郭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某某2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归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并缴纳了罚金,请求对被告人郭某某2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爱马仕国际是商标注册证第4932850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口红、香水等,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30年1月6日。
科洛股份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608152号“”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等,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22年8月29日。
宝格丽股份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334356号“”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等,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28年12月29日。
法商路威酩轩香水品牌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618496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口红、香水和香料等,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22年11月19日。
莱雅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76096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香水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莱雅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1252128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9年3月6日。
伊夫圣洛朗股份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158576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及化妆用品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6月14日已续展至2022年6月14日。
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1632320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香料等,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9月14日已续展至2021年9月13日。
宝洁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7704539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香水和香料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
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G1189929号“”、第329129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香水等,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3年7月8日、2028年11月9日。
迪士尼企业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3730625号“”、第3914734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口红等,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6年1月6日、2026年8月6日。
化妆艺术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834258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口红等,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4月27日。
拉美工业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1903548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香水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0月27日。
周马龙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6284233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等,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8月27日。
GUERLAIN是商标注册证第G993769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1月13日至2029年1月13日。
PRADAS.A.是商标注册证第G686197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香水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12月2日已续展至2027年12月2日。
资生堂美洲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1536298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香水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13日。
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176095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香水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30日至2023年4月29日。
株式会社资生堂是商标注册证第135752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等,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3月24日。
浙江宜格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是是商标注册证第23000079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眉笔、胭脂等,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2月27日。
2018年12月以来,被告人郭某某、郭某某1和郭某1(另案处理)三人合伙成立“阳光商贸店”购进假冒“阿玛尼”、“纪梵希”、“香奈尔”、“迪士尼”等上述20余个品牌的化妆品对外销售,并雇佣被告人郭某某2负责配货。
查实的店铺销售金额为人民币91915元,其中:2018年12月至2020年3月间,销售假冒品牌化妆品给郭某274121元,2020年1月销售假冒品牌化妆品给吴某6800元,2019年5月至11月间销售假冒品牌化妆品给章某10994元。
被告人郭某某22019年6月7日至15日,2019年10月20日至24日,2019年12月11日至2020年4月12日间未在案涉店铺工作,根据其工作期间的销售记录计算被告人郭某某2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1101元。
除上述已销售金额外,侦查机关在浙江省义乌市查扣未销售的假冒化妆品货值359438元,在浙江省义乌市查扣未销售的假冒化妆品货值148943.6元,共计50838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郭某某1、郭某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1、陈某、胡某、顾某、郭某2、章某、吴某、王某1、王某2、林某、李某1、迟某、贾某、严某、廖某、丁某、任某、潘某、李某2、肖某、黄某1、金某、黄某2等人的证言,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归案经过、企业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使领馆认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摄影照片、鉴定报告、未授权证明、微信朋友圈截图、微信聊天截图、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郭某某1、郭某某2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仍对外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91915元,尚未销售的假冒化妆品货值人民币508381.6元。
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侦查机关查处而未能销售的假冒化妆品,依法应认定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郭某某1、郭某某2共同故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郭某某、郭某某1作为出资者及组织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郭某某2根据客户订单配齐相应货物后交给客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郭某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郭某某1、郭某某2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郭某某1、郭某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郭某某、郭某某1、郭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四、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