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3民初22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凤,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钟灵,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砀山县周丹超市,实际经营地址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振兴路金桂苑小区南门斜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321MA2Q9TMG3E。
经营者:周丹,女,汉族,1985年8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砀山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砀山县周丹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虹良,人民陪审员马庆洲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9日以与被告砀山县周丹超市案外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晓红 审 判 员 张虹良 人民陪审员 马庆洲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孙中英 书记员孔煜雯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