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128号 原告:浙江易途电动车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032952685XA,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美和路518号2号。
法定代表人:SIRBUSORIN,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挺、李峰,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光盾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482189XL,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芳草东街7号附12号1楼。
法定代表人:金豪,总经理。
被告:永康市酷格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MA28DW3W7L,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石柱镇泉湖村296号第一幢第四层。
法定代表人:胡红卫,执行董事。
被告:金豪,男,198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胡红卫,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杨益,浙江五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钱丹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易途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途公司)诉被告四川光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盾公司)、永康市酷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格公司)、金豪、胡红卫、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易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挺、李峰,被告酷格公司、金豪、胡红卫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杨益,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钱丹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号为ZL20142001××××.0电动滑板车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出口涉案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光盾公司、酷格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3.判令被告金豪、胡红卫对上述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
4.判令五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元;
5.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索瑞·瑟布发明了电动滑板车,并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多项专利。
后索瑞·瑟布将全部专利权转让给原告。
原告在金华设有生产基地,产品销往国内、美国、欧洲、日本、韩国、澳大利亚等数十个国家,深受消费者喜爱。
光盾公司成立时间为2009年9月23日,注册资本181.5万元,股东为金豪、饶云江,该公司于2014年在阿里巴巴平台店铺售卖涉案产品,截止公证取证前已在平台售卖电动滑板车403台,单价2980元,共获利1200940元。
被告酷格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3日,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金豪、胡红卫。
该公司在永康市建立规模数千平方的生产基地,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产品销往与原告存在市场竞合的国家和地区,给原告及原告的代理商造成巨大冲击,经济损失高达数千万元。
原告于2018年9月28日在阿里巴巴平台公证购买了光盾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电动滑板车一台,经比对,公证购买的产品完全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告发现被告光盾公司的快递信息显示寄件方为被告酷格公司,经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保全现场发现酷格公司拥有生产涉案产品的完整生产线,员工数十名,并有较多成品、半成品及配件。
经比对,酷格公司生产的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酷格公司并拒绝向法院提供侵权产品用于庭审侵权比对,主观恶意十分明显。
经调查,光盾公司和酷格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人均为金豪,其一方面以光盾公司名义通过阿里巴巴平台销售涉案产品,另一方面以酷格公司名义将涉案产品销往线下国内市场甚至出口到国外。
原告认为,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因光盾公司主体资格注销,庭审中原告易途公司撤销对光盾公司的起诉,并明确由酷格公司、金豪、胡红卫对光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酷格公司、金豪、胡红卫共同辩称,光盾公司、酷格公司仅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没有实施生产、出口被诉侵权产品行为,且侵权获利很少,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金豪、胡红卫并没有以个人名义实施侵权行为,也不属于共同侵权,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不合理,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辩称:第一,阿里巴巴公司仅为在1688网络交易平台上进行销售的卖家(平台商家)提供技术服务。
本案中,被告卖家为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店铺销售和信息发布环节的所有事宜均由卖家完成,阿里巴巴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经工信部审核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亦载明,1688网的经营业务种类仅是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第二,阿里巴巴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由于1688网存在海量的经营者与商品、服务信息,阿里巴巴公司没有能力对每个经营者的营业活动及上架商品是否侵害他人权利进行事前审查,我国现行法律也未对平台做出这一要求。
第三,阿里巴巴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阿里巴巴公司在其《服务协议》和《阿里巴巴规则》中均明确要求网络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阿里巴巴公司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审核义务,原告起诉后,阿里巴巴公司依法履行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综上,阿里巴巴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易途公司、被告酷格公司、金豪、胡红卫、阿里巴巴公司均围绕诉辩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2018)浙金正证民字第5012、5013、5014号公证书,被告酷格公司、金豪、胡红卫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存在高额获利。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获利情况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加以认证。
2.对原告提交的法院现场证据保全视频及被告金豪的朋友圈录制视频,被告酷格公司、金豪、胡红卫认为无法证明视频中的产品侵害了原告专利权,金豪在朋友圈发布销量也只是营销手段。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实现证明目的,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3.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购买电动滑板车发票,被告酷格公司、金豪、胡红卫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的维权合理费用酌情支持。
4.原告提交的参展照片(系复印件),被告酷格公司、金豪、胡红卫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5.原告提交的(2019)浙01民初128号调查令回执(支付宝公司出具)、光盾公司1688网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订单详情页面、光盾公司1688网店交易信息及支付宝交易记录,被告酷格公司、金豪、胡红卫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金豪与光盾公司存在财产混同。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能否实现证明目的,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
6.原告提交的光盾公司工商档案信息及公司注销信息,被告酷格公司、金豪、胡红卫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7.对原告提交的公证购买涉案产品的付款截图,被告酷格公司、金豪、胡红卫认为金豪只是代为收款,不能证明金豪与光盾公司存在财产混同。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实现证明目的,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
8.对原告提交的KUGOO商标详情,被告酷格公司、金豪、胡红卫认为不能证明金豪与光盾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9.对原告申请本院向宁波海关调取的酷格公司的进出口货物清单,被告酷格公司、金豪、胡红卫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能否实现证明目的,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10.对原告申请本院向永康市税务局调取的酷格公司申请出口退税清单,被告酷格公司、金豪、胡红卫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就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获利情况。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能否实现证明目的,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11.被告酷格公司、金豪、胡红卫提交的酷格公司1688店铺网页截图,原告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2.对被告酷格公司、金豪、胡红卫提交的酷格公司2018年对账单,原告、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认为不能证明金豪与光盾公司之间的财务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与光盾公司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8日,索瑞·瑟布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滑板车把手折叠装置及滑板车”的实用新型专利,2014年6月25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01××××.0。
2017年6月23日,索瑞·瑟布将该实用新型专利权转移给金华易途科技有限公司。
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专利年费已按时缴纳。
2019年6月20日,酷格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9年10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215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ZL20142001××××.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共记载九项权利要求,易途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9。
权利要求1为:一种滑板车把手折叠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把手主体,所述把手主体呈T形,包括横管和竖管;
所述横管内穿接有第一转动接杆,所述第一转动接杆的两端连接有第二转动接杆,所述第二转动接杆与所述第一转动接杆为转动连接;
所述第二转动接杆上套接有可滑动的套筒,所述第二转动接杆上设有凹槽,所述凹槽内设有按钮弹簧,所述按钮弹簧远离所述凹槽的一端设有弹珠,所述套筒上设有用于卡接所述弹珠的圆孔,所述第二转动接杆远离所述第一转动接杆的一端设有穿孔,所述穿孔内设有穿接有套筒圆柱鞘,所述套筒上设有条形限位孔,所述套筒圆柱鞘的一端穿过所述套筒设于所述条形限位孔内,所述套筒上套接有把手套。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滑板车把手折叠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套筒远离所述第二转动杆的一端设有套筒穿孔,所述把手套上设有所述套筒穿孔相对设置的把手套穿孔,所述套筒穿孔和所述把手套穿孔内穿接有把手套圆柱销,所述套筒内设有把手拉簧,所述把手拉簧的两端分别与所述套筒圆柱销和所述把手套圆柱销连接。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滑板车把手折叠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转动接杆的两端均设有两块相对设置的连接片,两块所述连接片之间设有间隙,所述第二转动接杆上设有用于插接于所述间隙内的插片,所述连接片和所述插片上设有相对设置的连接孔,所述连接孔内设有圆头空心铆钉。
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滑板车把手折叠装置枕,其特征在于,所述横管及所述第一转动接杆上均设有贯穿孔,两个所述贯穿孔相对设置且与所述竖管相连通。
权利要求5为: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滑板车把手折叠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横管及所述第一转动接杆上设有两组相对设置的穿孔,所述穿孔分别设于所述贯穿孔的两侧,所述穿孔内设有接杆圆柱销。
权利要求6为: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滑板车把手折叠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插片远离所述第一转动接杆的一端设有用于阻挡所述第一转动接杆的阻挡部。
权利要求7为: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滑板车把手折叠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套筒靠近所述第一转动接杆的一端设有与所述第一转动接杆直径相同的半圆形缺口。
权利要求8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滑板车把手折叠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把手套上与所述弹珠的相对处为软质材料。
权利要求9为:一种滑板车,其特征在于,包括把手,所述把手包括权利要求1-8任一项所述把手主体。
2018年9月28日,金华易途科技有限公司向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同日,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公证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和网络环境,打开UC浏览器执行相关清洁性检查后,访问“阿里巴巴1688.com-全球领先的采购批发平台批发网”,进入供应商为光盾公司的“四川光盾有限公司”网店,显示经营模式为经销批发,产品分类有电动滑板车、电动独轮车、平衡车、电动自行车等,公司介绍载明:光盾公司成立于2009年,是独轮车、漂移板、电动滑板车、电动自行车、赛格威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
查看公司档案显示,光盾公司成立日期为2009年9月23日,法定代表人金豪,注册资本181.5万元,经营业务范围:技术推广服务;
计算机服务业;
软件业;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施工、维修;
机电设备安装工程;
商品批发与零售;
进出口业。
公司股东为王熊虎、金豪,出资比例各占50%,公司联系人金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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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易途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阿里旺旺聊天中并要求售货方开具抬头为“金华浙商商业有限公司”、税号为91330702681657357L的发票。
2018年10月18日,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8)浙金正证民字第5012号公证书。
2018年9月28日,金华易途科技有限公司向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10月9日,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公证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和网络环境,打开IE浏览器执行相关清洁性检查后,访问“阿里巴巴1688.com-全球领先的采购批发平台批发网”,进入供应商为光盾公司的“四川光盾有限公司”网店,显示经营模式为经销批发,产品分类有电动滑板车、电动独轮车、平衡车、电动自行车等,公司介绍载明:光盾公司成立于2009年,是独轮车、漂移板、电动滑板车、电动自行车、赛格威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
查看公司档案及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光盾公司成立时间2009年9月23日,注册资本181.5万元,法定代表人金豪,经营范围:技术推广服务;
计算机服务业;
软件业;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施工、维修;
机电设备安装工程;
商品批发与零售;
进出口业。
公司股东为王熊虎、金豪,出资比例各占50%。
公司联系人为金豪。
公司总部地址四川省成都市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环球中心西区W3座18楼1815室,生产基地地址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铜陵西路1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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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0月18日,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8)浙金正证民字第5013号公证书。
2018年9月28日,金华易途科技有限公司向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10月11日,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公证下,在该公证处接收到中通快递包裹一个,快递面单号285942050676,寄件人地址载明为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石柱镇泉湖工业区296号酷格科技有限公司。
拆开包裹,内装电动滑板车一辆,对车子进行拍照并封存后,交由金华易途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当日,金华易途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公证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和网络环境,打开IE浏览器执行相关清洁性检查后,访问“阿里巴巴1688.com-全球领先的采购批发平台批发网”,点击“我的阿里”项下“已买到货品”的链接,查看订单号为237683235677145955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运单号码为285942050676,确认收货后,点击“订单详情”并打印。
订单详情单显示:买家:三和网络有限公司;
卖家:光盾公司;
订单号237683235677145955;
运单号285942050676;
货品名称:KUGOOS2厂家直供8寸折叠成人电动滑板车款式新颜色齐诚招经;
货号:M1/S1;
规格:黑S1;
购买数量:2;
单价2980元/套;
优惠后实付款1300元。
2018年10月18日,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8)浙金正证民字第5014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2018)浙金正证民字第5014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内有折叠式电动滑板车一辆,一根充电接线、一个充电器及一份英文版使用说明书。
滑板车两端把手上标注有“KG”标识。
产品无生产厂家信息。
易途公司主张该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庭审比对,易途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除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7构成等同,其他技术特征均相同。
酷格公司、金豪、胡红卫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把手套内没有设置任何穿孔,把手套圆柱销上端没有伸出套筒表面,也就没有穿接在把手套内,因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相关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同时也不落入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
光盾公司1688网店订单详情页面显示,该店铺绑定的卖家收款账户为支付宝账户276×××@qq.com。
支付宝公司明确,光盾公司名下无支付宝账户,上述支付宝账户系金豪个人开设和持有。
对光盾公司1688店铺交易信息进行筛选并统计显示,2017年6月23日-2019年9月期间,卖家为“金豪276×××@qq.com”、商品名称为“KUGOO厂家直供8寸折叠成人电动滑板车”的商品交易共40余项,销售金额达21万余元,上述款项均通过金豪个人的支付宝账户进行交易。
易途公司购买涉案产品的款项系支付到金豪个人的微信账户。
阿里巴巴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的业务种类包括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
www.1688.com(阿里巴巴)网站由阿里巴巴公司经营。
阿里巴巴公司在《阿里巴巴服务条款》及《阿里规则》中明确要求网络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销售及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阿里巴巴公司要求所有平台信息发布者必须提交主体身份资料。
阿里巴巴公司确认“四川光盾有限公司”1688网店由光盾公司注册经营。
庭审中,易途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不存在,光盾公司已注销。
另查明,酷格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3日,注册资本100万元,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石柱镇泉湖村296号。
经营范围:滑板车及配件、电机、电动车(不含汽车、摩托车)及配件、电动工具及配件、健身器材及配件、车顶行李箱及配件、车顶帐篷及配件、杯、汽车配件(不含发动机)、木质家具研发、制造、销售;
门销售;
货物和技术进出口业务。
工商登记显示,金豪、胡红卫系酷格公司的股东。
2018年9月28日,酷格公司以销售方名义开具抬头为“金华浙商商业有限公司”、税号91330702681657357L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191××××3360)一份,货物名称“电动滑板车”,金额2912元。
2018年12月5日,本院根据易途公司申请赴酷格公司实施证据保全,厂区现场可见生产车间及大量电动滑板车产品。
因酷格公司拒绝向本院提供证据保全样品,2018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8)浙01司惩3号罚款决定书,以酷格公司妨害民事诉讼对其处以5万元罚款。
又查明,根据宁波海关提供的酷格公司出口货物清单统计,2018年1月-2019年7月期间,酷格公司出口的商品名称为代步车、商品规格型号为S1的商品数量为17024辆,出口总额18662368元。
永康市税务局提供的酷格公司申报出口退税信息显示,2015年9月-2019年9月期间,酷格公司出口总额为8608万余元,共申报出口退税7938859.56元,出口商品绝大部分名称为代步车,其中,出口日期在2019年8月20日-2019年10月19日,出口商品名称显示为电动滑板车的共计9502辆,出口销售额810万余元。
再查明,金华易途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经核准变更名称为易途公司。
易途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系列案件维权,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购买了公证实物,并委托了律师代理诉讼。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2001××××.0、名称为“一种滑板车把手折叠装置及滑板车”的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权利人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
易途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本案诉权。
易途公司明确主张本案以全部权利要求1-9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
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技术特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7的相关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各被告的侵权责任如何确定。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7的相关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经庭审比对,涉案专利是通过设置把手套穿孔和穿接把手套圆柱销的结构固定把手套,而被诉侵权产品把手套内没有设置把手套穿孔,把手套圆柱销也没有凸出套筒的表面,但被诉侵权产品是采用把手套与套筒之间紧固配合,增大摩擦力来固定把手套,与涉案专利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且都能较好地实现固定把手套,防止把手套从套筒上脱落的功能和效果。
采用增大把手套与套筒之间摩擦力来实现固定把手套的方式替代通过设置把手套穿孔和穿接把手套圆柱销的结构固定把手套,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属于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得到的方案。
因而,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把手套穿孔”、“所述把手套穿孔内穿接有把手套圆柱销”等同的技术特征。
由于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2,在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的前提下,也落入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
经审查,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由于权利要求2-8均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且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权利要求2-8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1-8的保护范围。
另,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9所述一种滑板车、包含权利要求1-8任一项所述的把手主体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光盾公司未经易途公司许可,在其开设的1688网店展示侵权产品,对外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并通过线上方式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易途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下已实际发生交易,故本院依法认定光盾公司构成许诺销售、销售侵权。
易途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光盾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来源于酷格公司;
酷格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滑板车及配件、电动车(不含汽车、摩托车)及配件等的研发、制造、销售;
酷格公司亦认可其是生产型企业,拥有电动车生产线;
本院在对酷格公司进行证据保全时现场可见有大量电动滑板车库存,厂区有生产车间,且酷格公司恶意妨害法院实施证据保全。
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酷格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制造侵权。
根据光盾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自酷格公司,而易途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购物发票也系由酷格公司开具的事实,本院认定酷格公司与光盾公司构成共同销售侵权。
另外,海关部门提供的出口货物清单显示,酷格公司出口的商品绝大部分名为代步车,再结合光盾公司1688网店以代步车名义对被诉侵权电动滑板车进行营销宣传的事实,本院认为酷格公司出口的代步车,尤其是其中规格型号为S1的代步车系被诉侵权电动滑板车,具有高度盖然性;
此外,税务部门提供的出口退税信息也显示,酷格公司的出口商品名为电动滑板车的共计9502辆,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该些电动滑板车应系被诉侵权产品。
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定酷格公司存在通过出口涉案电动滑板车进行谋利的行为,构成销售侵权。
至于易途公司还主张酷格公司构成许诺销售侵权,因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难以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光盾公司1688网店对外公示的收款账户是金豪个人的支付宝账户,该店铺交易信息也显示涉案产品的大量交易款项进入金豪个人账户,而金豪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将通过个人账户收取的光盾公司款项提回到公司或用于公司经营,因此,金豪作为光盾公司股东,其个人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情形,光盾公司在实际上已失去了法人独立地位,根据《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金豪应对光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而酷格公司与光盾公司共同实施销售侵权行为,也应当与光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易途公司还主张金豪、胡红卫对酷格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金豪、胡红卫存在与酷格公司财产混同或其他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故本院对易途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光盾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酷格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均侵害了易途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2001××××.0“一种滑板车把手折叠装置及滑板车”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酷格公司基于共同销售侵权,还应与光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因光盾公司业已清算并注销,民事主体资格已不存在,其赔偿责任应由酷格公司与金豪共同承担。
关于阿里巴巴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身份履行了审核义务,光盾公司发布在阿里巴巴网上的信息也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情形,易途公司也未举证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存在明知侵权行为存在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被诉侵权产品信息已删除,故阿里巴巴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易途公司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酷格公司、金豪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因易途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易途公司也未提交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且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及对产品价值的贡献度、涉案专利权受让的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等因素,按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易途公司受让专利权时间为2017年6月23日;
2.光盾公司实施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产品售价为2980元、2580元、2180元不等,线上成交400余笔,其并在网店宣称自己系产品生产企业,意在招徕潜在的消费者,促进产品销售;
3.酷格公司实施制造、销售侵权行为,且总体数量较大;
4.易途公司针对同一涉案产品同时提起侵害其他专利权诉讼;
5.易途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系列案件维权支出相应的律师费、公证费用、购物费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康市酷格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浙江易途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01××××.0、名称为“一种滑板车把手折叠装置及滑板车”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永康市酷格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易途电动车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20000元,被告金豪对其中的1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易途电动车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原告浙江易途电动车业有限公司负担4849元,由被告永康市酷格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221元,被告金豪对被告永康市酷格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数额中的2882元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浙江易途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永康市酷格科技有限公司、金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并向最高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