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民终10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市包河区邵瑞灯具经营部,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五里庙装饰城三期11幢304号。
经营者:邵瑞,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寄崎,男,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安,安徽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市包河区邵瑞灯具经营部(以下简称邵瑞灯具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赵寄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20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瑞灯具经营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邵瑞灯具经营部在1万元以内承担赔偿责任;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赵寄崎承担。
事实与理由:1.邵瑞灯具经营部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侵犯了赵寄崎的专利权,被诉侵权产品系灯具生产厂商用于展示的样品,邵瑞灯具经营部没有库存和销售。
2.赵寄崎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邵瑞灯具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获利不足680元,一审判决邵瑞灯具经营部赔偿赵寄崎20000元有失公允。
赵寄崎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邵瑞灯具经营部的侵权行为给赵寄崎造成了巨大损失,包括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购买侵权产品所支付的费用以及利润、声誉的损失等。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一审判令邵瑞灯具经营部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适用法律正确,且金额明显偏低。
3.邵瑞灯具经营部上诉称其没有库存和销售,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的,与公证文书保全的事实不符。
赵寄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邵瑞灯具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吸顶灯;
二、判令邵瑞灯具经营部立即销毁被诉侵权吸顶灯;
三、判令邵瑞灯具经营部赔偿赵寄崎经济损失及因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万元;
四、邵瑞灯具经营部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莫小银于2018年3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吸顶灯(4017)”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8年7月3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83010××××.7,于2019年2月21日缴纳专利年费。
2019年3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设计要点为整体外形,专利证书中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设计1和设计2,赵寄崎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将设计2作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19年2月27日,应莫小银的证据保全申请,安徽省合肥市庐州公证处公证人员和某银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合肥市交口标有“五里庙装饰世界”字样的市场,到三楼一家门头标有“豪享家灯饰”的店铺,莫小银的委托代理人用银行卡刷卡支付680元购买了一件灯具,取得销售单、POS单和名片各一张。
购买结束后回到公证处,公证员将所购灯具进行拍照封存,并将封存后的物品连同购物凭证和名片等交莫小银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公证处于2019年3月5日出具(2019)皖合庐公证字第1075号公证书,附照片及截屏文件打印件5页、购物凭证打印件1页、名片复印件1页。
莫小银为本次公证支付公证费2000元、购物费680元。
2019年4月20日,莫小银与赵寄崎签订专利转让协议书,约定莫小银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赵寄崎,该协议第六条约定:“赵寄崎负责针对专利转让之前的侵权行为及取证工作,负责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2019年5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手续合格通知书,准许涉案专利权人由莫小银变更为赵寄崎。
庭审中,赵寄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将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吸顶灯拆封并与涉案专利设计2进行比对。
涉案专利设计2从仰视图看,吸顶灯整体轮廓呈长方形方块,内部由4个面积相等的大长方形和2个面积相等的小长方形环绕1个位于中心的长方形组成,从立体图看,中心长方形高度最低,4个大长方形高度等高且略高于中心长方形,2个小长方形等高且略高于前述4个大长方形并与其中2个大长方形有局部重叠;
被诉侵权吸顶灯整体轮廓呈长方形,由7个长方形组成,该7个长方形层叠有序排列。
赵寄崎认为二者构成实质性相同,构成侵权;
邵瑞灯具经营部认为二者存在四处不同,不构成侵权。
另查明:邵瑞经营部系邵瑞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4年6月25日,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五里庙装饰城三期11幢304号,经营范围灯具批发、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赵寄崎有无起诉的权利;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三、若邵瑞灯具经营部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一。
莫小银系名称为“吸顶灯(4017)”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8301××××7。
7)的原专利权人,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莫小银与赵寄崎签订专利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涉案专利转让给赵寄崎,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公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赵寄崎作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有权就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焦点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即涉案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是展示在涉案专利证书所附图片设计2。
以普通消费者的视角,通过整体观察、要部比较和综合判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均由七个长方形组成,且七个长方形的形状、高度及位置关系均相同,整体上构成近似设计。
至于邵瑞灯具经营部所指的四处不同,分析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的方块间存在的空隙系局部细微区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构成影响;
2.方块侧面散热孔的形状、大小、位置、数量仅是功能性设计,未对涉案专利整体视觉效果造成影响;
3.被诉侵权产品底盘和灯体轮廓缩进,但位于使用时不被一般消费者关注的位置,故该区别点未对被诉侵权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
4.外轮廓左右两边压放方式的不同系局部细微区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构成影响。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对两者的混淆和误认,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赵寄崎涉案专利权。
关于焦点三。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邵瑞灯具经营部作为销售者,未经赵寄崎许可,销售了侵权吸顶灯,侵害了赵寄崎涉案专利权。
邵瑞灯具经营部未举证证明侵权吸顶灯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销售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赵寄崎未举证证明邵瑞灯具经营部尚有库存的侵权吸顶灯,对其要求邵瑞灯具经营部销毁侵权灯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在赵寄崎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邵瑞灯具经营部的侵权获利难以计算以及缺乏相应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参照的情形下,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以及赵寄崎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邵瑞灯具经营部赔偿赵寄崎经济损失2万元。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邵瑞灯具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赵寄崎ZL20183010××××.7“吸顶灯(401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邵瑞灯具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寄崎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赵寄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赵寄崎负担300元,邵瑞灯具经营部负担1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邵瑞灯具经营部销售了侵害赵寄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邵瑞灯具经营部未经赵寄崎许可,销售了侵害赵寄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赵寄崎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邵瑞灯具经营部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赵寄崎请求人民法院适用法定赔偿在7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利类型、被诉侵权产品价格、赵寄崎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以及委托律师出庭等因素,酌定邵瑞灯具经营部赔偿赵寄崎经济损失2万元并无不当。
邵瑞灯具经营部关于一审判赔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合肥市包河区邵瑞灯具灯饰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