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610号 原告:吕家杰,男,汉族,1981年3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桐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魏文通,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新创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康乐北路75号之三4楼之一。
法定代表人:周学华。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
原告吕家杰与被告中山市新创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力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吕家杰请求撤回对天猫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于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原告吕家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新创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家杰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新创力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吕家杰专利号为ZL20161127××××.X,名称为“磁悬浮地漏芯子”的发明专利权,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新创力公司赔偿吕家杰经济损失20万元;
3.新创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如下:吕家杰系专利号为ZL20161127××××.X,名称为“磁悬浮地漏芯子”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6年12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0月02日。
上述专利产品可以利用水流的冲击力带动悬浮状态的密封件旋转,使水流中的杂质在离心力的作用下被甩离密封部,避免了杂质残留,在不下水时其还具有良好的密封效果,能够避免臭气溢出。
该专利技术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和经济价值,其产品推出市场后在行业内取得了颠覆性的效果,深受市场青睐。
经吕家杰调查发现,新创力公司在“天猫”网络平台经营的“雅图诗旗舰店”销售的地漏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新创力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吕家杰的涉案专利权,给吕家杰造成了市场冲击以及较大的经济损失。
新创力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新创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吕家杰系专利号为ZL20161127××××.X,专利名称为“磁悬浮地漏芯子”的发明专利权利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2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0月02日。
该专利目前为有效状态。
吕家杰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9中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磁悬浮地漏芯子,包括呈筒状的筒体、连接于筒体内的呈筒状的内壳以及密封件,所述的筒体的下端连接有支架,上述密封件包括呈杆状的杆部以及固定于杆部上端的密封部,所述的杆部穿设于上述支架内,所述密封件与支架之间设置有能在密封件向下移动后使其向上复位的复位机构且密封件能在复位机构的作用下抵靠在上述内壳的下端并密封,所述的复位机构包括分别连接于支架和杆部内的磁性件一和磁性件二,所述的密封件能在磁性件一和磁性件二之间的磁力作用下上移并抵靠在所述的内壳下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密封部的中部向上凸起并使密封部的上侧面形成包括曲面或数个倾斜平面的引流面,所述的密封部的引流面上还具有数个从上述密封部的中部向边沿延伸的导流槽,所述导流槽的侧壁具有倾斜或弯曲设置的导流面且该导流面能受到水流的作用力并使密封件绕杆部的轴线旋转。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悬浮地漏芯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密封部的引流面上具有数个凸起呈条状的凸筋,相邻两个凸筋之间形成上述的导流槽,所述的凸筋的侧面为上述导流面。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磁悬浮地漏芯子,其特征在于,数个所述的凸筋围绕上述密封部的凸起分布,且各个凸筋均沿同一旋转方向弯曲成圆弧状,所述的凸筋上凹入一侧的侧面为上述导流面。
9.根据权利要求1~5中任意一项所述的磁悬浮地漏芯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密封部的边沿具有水平设置的呈环状的密封面,上述内壳的下端固定有呈环状的密封圈,所述的密封面能在上述密封件上移时与上述密封圈相抵靠。
吕家杰的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浙甬业证民字第10534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2月21日,吕家杰的委托代理人尹明明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登录天猫网www.tmall.com搜索“雅图诗旗舰店”,点击“所有宝贝”分类下的“精品地漏”后,点击“地漏防臭防虫卫生间浴室洗衣机全铜磁悬浮地漏下水道圆形防臭芯”的产品链接,页面显示商品单价为人民币65-72元,总销量14,累计评价2,库存1189件。
点击查询商家工商信息,显示经营者为“中山市新创力商贸有限公司”,随后,吕家杰的委托代理人购买颜色分类为“大排量卫浴间地漏”的产品2件,单价65元,共支付人民币130元,订单编号为303366883662300426。
2018年12月26日,吕家杰的委托代理人尹明明来到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对送达该公证处的单号为3919913725203的韵达快递包裹,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打开快递包裹并查看包裹内物品的全过程进行了拍照,封存后交尹明明保管。
同日,尹明明登录天猫网www.tmall.com,查看“订单详情”,页面显示订单编号为303366883662300426的商品对应物流为韵达快递,编号3919913725203,订单状态:交易成功。
当庭将公证处封存的产品拆封,产品包装上有“制造商:雅图诗五金贸易商行”、“生产商:广东省中山市新创立贸易有限公司”、“厂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石步工业区”字样,产品上带有“ATTLES”标识,产品合格证上标有“新创力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石埗圩中云龙里路口转入300米永联分车间”字样。
再查明,新创力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21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日用百货、服装、文化办公用品、装饰材料、水暖器材、卫生洁具、家用电器、电子配件、家具、家庭用品。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费凭证、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及公证实物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吕家杰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之间进行比对。
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吕家杰主张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3、9中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经比对,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3、9中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特征存在一个区别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中磁性件套于呈杆状杆部的外侧,且外端延伸至与密封部接触,涉案专利的磁性件二位于呈杆状杆部的内侧,二者磁性件的设置位置不同。
对此,本院认为,二者均是在支架上方的密封部处设置磁性件,进而与位于支架内的另一磁性件构成复位机构,磁性件位于呈杆状杆部的外侧与内侧是常用手段的置换,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
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中,磁性件的设置也可以实现在密封件下移后使其复位的效果,与涉案专利设置于杆部内的磁性件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和效果。
磁性件位于呈杆状杆部的外侧与内侧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属于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得到的可互相替代的方案。
故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等同的技术特征。
因此,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2、3、9的保护范围。
吕家杰指控新创力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对于制造行为的指控,公证实物及产品合格证上标注的制造商与新创力公司的名称存在区别,标注的厂址亦与新创力公司的注册地址不一致,且新创力公司的经营范围亦不包括产品的制造,故本院对制造行为的指控不予支持。
对于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的指控,新创力公司未经许可,在天猫网的店铺上宣传、展示并销售了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且吕家杰通过公正购买了上述产品,本院对吕家杰关于新创力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的指控予以支持,故新创力公司应承担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因新创力公司天猫店铺销售页面显示存在库存侵权产品,故本院对吕家杰关于新创力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新创力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依据现有证据,新创力公司的侵权获利或者吕家杰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均无法查清,并且吕家杰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新创力公司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2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0月02日;
2.新创力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公证书显示侵权产品单价为人民币65-72元,总销量14,累计评价2,库存1189件;
4.新创力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21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
5.吕家杰为本案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新创力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吕家杰专利号为ZL20161127××××.X,名称为“磁悬浮地漏芯子”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新创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家杰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5000元;
三、驳回原告吕家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吕家杰负担1774元,由被告中山市新创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526元。
原告吕家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中山市新创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