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01民初6226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禺,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道生,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天津市南开区苑东食品超市(已注销)经营者,住河南省罗山县。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道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道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0000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解百纳”、“张裕”、“CHANGYU”、盾牌及老门头图形注册商标的商标使用权。
张裕公司成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2010年张裕跻身全球葡萄酒行业前五强的行列。
“解百纳”、“张裕”商标作为张裕公司的核心子品牌,是中国最早的干红葡萄酒品牌,也是现今尚存的为数不多的民族品牌之一。
2010年,张裕公司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确定为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
2011年,在“中国商标金奖”颁奖仪式中,获得“商标运用奖”。
“解百纳”、“张裕”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2018年5月14日,原告以89元的价格从被告经营的处购买了瓶贴标注为“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销售的该商品为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的该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诉至来院。
当庭原告申请撤销了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道生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2015)烟鲁东证经字第683号《公证书》及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
2、(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8号《公证书》及第5595235号“张裕”文字商标注册证;
3、(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142号《公证书》及《中华老字号证书》;
4、(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1014、1372号《公证书》及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注册证及《关于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5、(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6、1367号《公证书》及第3200644号盾牌图形商标注册证;
6、(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9号《公证书》、(2019)宁石证民内字第1748号《公证书》及第5019117号“CHANGYU”字母商标注册证;
7、(2014)烟鲁东证经字第906号《公证书》、(2016)烟鲁东证经字第1075号《公证书》及第3883120号老门头图形商标注册证;
8、(2018)宁秦证经字第2991号《公证书》及实物;
10、收据及发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
有效期经续展自200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葡萄酒;
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米酒;
烧酒;
开胃酒。
有效期自2009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
该商标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第3200644号盾牌图形商标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
烧酒;
米酒;
白兰地酒;
威士忌酒;
葡萄酒;
鸡尾酒;
果酒(含酒精);
酒(利口酒);
汽酒。
有效期经续展自2003年6月21日至2023年6月20日。
第5019117号CHANGYU商标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葡萄酒;
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米酒;
烧酒;
开胃酒。
有效期自2008年10月21日至2028年10月20日。
第3883120号老门头图形商标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
烧酒;
蒸馏酒精饮料;
蒸馏饮料;
苹果酒;
鸡尾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有效期经续展自2005年11月28日至2025年11月27日。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其持有的上述商标授权原告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另查明,2018年5月12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作为申请人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5月14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助理与委托代理人一同来到位于天津市门面的一处名为“世纪华联超市”(该店对面有:“新时尚连锁机构”;
一侧:“这些年”)的店铺。
首先公证人员某1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然后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铺内购买了标有“张裕解百纳”字样的价格为89元的葡萄酒一瓶。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见该店铺内悬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名称:天津市南开区苑东园食品超市)。
消费过程结束后,购买人向商家索要购物票据,随后该店铺提供了小票,所购商品和小票由公证人员某2进行编号(编号为:14-8)、拍照、封存并对封存后的外观进行拍照。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根据上述购买过程制作了(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2991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瓶贴上标注“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CHINAWINE"及盾牌图形、门头图形等标识。
另查明,被告张道生为天津市南开区苑东园食品超市的经营者。
根据天津市南开区苑东园食品超工商主体信息显示,该超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天津市南开区王顶堤园荫北里7-104B号。
注册时间为2015年12月3日,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日用品、土产批发兼零售、烟零售。
该超市于2019年1月22日注销。
本院通过司法快递的方式向被告的上述经营场所及其户籍所在地送达了起诉状及开庭传票,但均以查无此人为由退回,故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进行了公告送达。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涉案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使用权,并有权对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进行维权。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当庭对公证封存商品的外包装及购物凭证的查验,可认定本案被告在其注销前的经营场所,即天津市南开区苑东园食品超市中销售的涉案商品上的“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CHINAWINE"及盾牌图形、门头图形等标识与原告相应使用权的涉案系列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且其销售的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普通消费者在不施以特别注意的情况下,容易产生误认,具有混淆的可能性。
故涉案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的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由此,本院根据涉案商标市场知名度及使用范围、被告侵权的方式、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50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道生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素芹审判员 王 悦审判员 冯 震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法官助理韩雪书记员张悦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