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8601民初1742号之一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彤,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皇甫连芳,女,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皇甫连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审理过程中,被告皇甫连芳无法通过普通方式送达,2020年11月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被告皇甫连芳进行了送达。
2021年2月3日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