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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虞城县陈红宇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14知民初498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虞城县陈红宇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虞城县陈红宇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4知民初498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洋,河南轩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城县陈红宇超市,经营场所:河南省虞城县稍岗镇厂阁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425MA40NTCQ8F。

经营者:陈红宇。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虞城县陈红宇超市(以下简称陈红宇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宇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3782135号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PaulFrank(大嘴猴)是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

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饰、鞋、童鞋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也已在美国、欧洲、中国大陆、香港、韩国、新加坡等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PaulFrank公司在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等群组产品上注册了第13782135、1469453、10065565、15867862、10065566、10065954、10065953等众多商标,经过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为了更好的开拓中国市场,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将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授予给原告,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授予原告有权将其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浴巾涉嫌侵犯原告第13782135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红宇超市未进行答辩。

原告宏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陈红宇超市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原告宏联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宏联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782135号(指定颜色)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4类:“织物;

纺织品毛巾;

床罩;

床单和枕套;

浴罩等”,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宏联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宏联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本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就任何诉争做出回应”,宏联公司可以转委托,委托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原告宏联公司转委托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维护上述知识产权的合法权益,并可在委托权限范围内转委托,委托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双方就委托受托事项办理了公证。

后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授权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申办证据保全公证事项,授权范围为:山东、河南、四川、重庆,委托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

2018年7月2日,申请人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7月3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姜福涛来到位于河南省虞城县稍岗镇稍岗国际五金城北约200米路东的“鸿宇超市”,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姜福涛购买浴巾一条和其他物品。

姜福涛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商户名称:虞城县陈红宇超市),显示浴巾购买金额为9.9元,机打小票有“鸿宇生活超市”字样,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进行拍照,并制作了(2018)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2353号公证书。

2018年10月8日,原告宏联公司向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可以在中国大陆和港澳地区进行维权诉讼,并可在委托权限范围内转委托,委托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双方就委托受托事项办理了公证。

另查明:原告宏联公司提交的购买方为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发票显示金额为10000元(本案主张2000元)。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

因原告宏联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审理可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而案涉商标被请求保护地为中国大陆地区,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第二,关于被告销售的浴巾是否侵犯案涉商标权以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取得第13782135号图形注册商标权,并授权原告宏联公司在中国大陆境内及港澳地区进行知识产权的维权诉讼,因此原告宏联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陈红宇超市所销售浴巾上的大嘴猴图形,清晰显著,经与原告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比对,两者均以猴子头部为标识,以猴子的大嘴巴为显著特征,两者的整体部分和主体部分均十分相似,通过远观比对容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三,关于侵权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本案中,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犯商标权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因该商标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数额或者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本院综合考量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方式、情节、后果、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场所位置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需支付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城县陈红宇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3782135号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虞城县陈红宇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7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元,被告虞城县陈红宇超市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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