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10知民初53号原告: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福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永锋,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于珂,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郴州北湖区立峰服装一店。
经营者:刘立峰,男,199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裕超,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帛公司)诉被告郴州北湖区立峰服装一店(以下简称立峰一店)、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永锋、朱于珂,被告立峰一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邝裕超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已作出民事裁定书。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立峰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8761468号“MO&Co.”注册商标专用权,下架产品;
2.判令被告刘立峰立即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3.判令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对被告刘立峰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判令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成立于2004年的主营服装零售与批发,“MO&Co.”为其旗下女装品牌。
“MO&Co.”一路以来是风格策动者、文化弄潮者与时装美学的传递者,品牌注重文化、风格与艺术结合的先锋观念,形成一种新的时尚潮流。
“MO&Co.”擅长把玩面料、色调的碰撞,注重精巧的剪裁与轮廓融入潮流细节,树立起一种崭新而锋利的“男女孩”风格,由此成为近年来中国女装市场的一支主流时装劲旅。
经过潜心经营,“MO&Co.”以旗帜鲜明的创新理念,独特个性的设计与剪裁迅速成为备受瞩目的主流时尚品牌。
十几年来,原告通过投资开设线下商场门店、线上网站、天猫旗舰店等方式经营培育“MO&Co.”品牌,至今MO&Co.店铺已遍及中国一、二线主要城市的重点商场及主流商圈。
原告十分注重商标知识产权的保护,原告于2010年10月20日申请注册了第8761468号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7日,核定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5类,商标使用范围:上衣、服装、童装、裤子等。
经过原告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原告的以上商标已为消费者广为知悉,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一定的市场影响力。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一立峰一店在淘宝网平台开设名称为“aMOCO橙子代购”店铺(店铺ID:皮尔卡丹品牌直销店)中,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服装牟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一的侵权行为不仅挤占原告市场销售份额,损毁原告多年苦心积累的品牌及字号商誉,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也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被告二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作为网络商品交易平台,对商城内店铺的合法经营负有监管的责任。
被告二未尽到监管职责,并为被告一的侵权行为提供销售平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情形,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一的侵权行为和侵权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爱帛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决。
立峰一店辩称:爱帛公司诉请赔偿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过高,因为立峰一店经营时间短、销售量少。
爱帛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拟证明其诉讼主张:1.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是第8761468号商标的注册人;
2.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3.原告在被告处购得的涉案产品,拟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4.鉴定证明书,拟证明涉案产品非原告生产;
5.购买涉案产品的支付凭证、公证费发票等,拟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
立峰一店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立峰一店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拟证明其答辩主张:6.淘宝店面网络数据截图,拟证明店铺经营时间短、销售量少。
爱帛公司对立峰一店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形成的时间是2020年3月11日中午,此时被告的店铺已关闭,并不能真实体现出其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因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爱帛公司提交的证据1、2、4、5均系具有法律效力的书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系案涉侵权产品,被告承认其销售的是侵权产品,故本院予以采信;
立峰一店提供的证据6,爱帛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因该证据形成的时间是2020年3月11日,此时案涉店铺已关闭,并不能真实体现出销售量。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告是第8761468号“MO&Co.”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披肩、袜、上衣、服装带(衣服)、裤子、裙子、手套(服装)、童装、游泳衣、防水服、戏装、婚纱(截止),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均为201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止。
二、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9)厦鹭证内字第79811号公证书载明:爱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业标通过网络购买案涉侵权产品进行取证,并向鹭江公证处申请对卖家所发送的包裹外观及拆开包裹、查看包裹内的物品过程及其在互联网上查询的有关该网络购买订单的相关页面内容给予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8月28日,申通快递工作人员将一投递单编号为773000573776867的包裹投递至本处,本处工作人员代为接收了该包裹。
经本处工作人员现场检查,该包裹外观无破损、拆封痕迹。
之后该包裹交由公证员保管。
在本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经毛业标确认,该包裹系其网络购买所得。
毛业标在本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了如下操作:毛业标进入淘宝网,登录手机为159××××6116的淘宝账户,查看了该包裹内的产品订单详情、物流详情、产品详情、商家主体等信息,并对相关页面进行了截图。
淘宝网显示,立峰一店在淘宝网平台开设名称为“aMOCO橙子代购”店铺(店铺ID:皮尔卡丹品牌直销店)销售“MO&Co.”服饰,共出售76件,类别有半身裙、少女牛仔裤、T恤、针织衫、连衣裙等,单价为158元到288元不等,爱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业标花费了158元从该店铺购得了一件针织衫,并为此支付了公证费700元。
经爱帛公司确认,该针织衫并非爱帛公司生产,系假冒伪劣产品。
立峰一店亦承认上述针织衫系其销售,并对侵权事实无异议。
三、经当庭拆封比对,案涉包裹内的被控侵权产品为一件针织衫,该针织衫的吊牌上及正面印有“MO&Co.”标识,与原告的第8761468号注册商标“MO&Co.”相同。
四、立峰一店的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立峰,注册日期2018年7月10日,经营范围为服装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焦点在于立峰一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如果构成,则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使用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首先,原告持有的第8761468号“MO&Co.”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披肩、袜、上衣、服装带(衣服)、裤子、裙子等。
本案立峰一店在淘宝网平台开设名称为“aMOCO橙子代购”店铺销售的印有“MO&Co.”标识的被诉侵权产品为衣服、裙子等,与原告持有的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其次,经庭审比对,“aMOCO橙子代购”店铺销售的针织衫使用的“MO&Co.”标识与爱帛公司的第8761468号“MO&Co.”注册商标相同,但该针织衫却并非爱帛公司生产,立峰一店亦对侵权事实无异议。
故应认定涉案网店销售的产品属于假冒爱帛公司的第8761468号“MOCO”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
立峰一店应对涉案网店的销售行为承担立即停止销售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涉案网店已关闭,爱帛公司要求侵权产品下架的诉讼请求已无必要,故本院不再判决。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本案爱帛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都无法确定,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并考虑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店铺的经营规模和时间,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数量及爱帛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适用法定赔偿的标准,酌情确定立峰一店赔偿爱帛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另,立峰一店辩称案涉网店所显示的大部分销售量系因刷单形成,并非实际销售量,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刷单行为系不诚信行为,不应得到鼓励和提倡,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
因本案爱帛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因立峰一店的侵权行为而起,并考虑本案适用法定赔偿等因素,案件受理费由承担民事责任的被告立峰一店和原告爱帛公司合理分担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郴州北湖区立峰服装一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第8761468号“MO&Co.”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郴州北湖区立峰服装一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负担450元,由被告郴州北湖区立峰服装一店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程审判员 许素萍审判员 欧旭敏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法官助理龙旭力书记员唐泰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