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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显春与杭州唐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滨江龙湖分公司、杭州唐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8601民初1932号
案件名称谢显春与杭州唐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滨江龙湖分公司、杭州唐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谢显春;杭州唐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滨江龙湖分公司;杭州唐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嘉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8601民初1932号原告:谢显春,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兰,浙江新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浙江新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唐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滨江龙湖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汉路1515号江南天街商业中心1幢601-14室。

负责人:毛子朝。

被告:杭州唐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泛海国际中心1幢1901室-5。

法定代表人:毛子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广,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杭州嘉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汉路1515号江南天街商业中心1幢701-6室。

法定代表人:张旭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琼,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瑞珉,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显春与被告杭州唐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滨江龙湖分公司(以下简称唐虞滨江龙湖分公司)、杭州唐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虞公司)、杭州嘉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谢显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被告唐虞滨江龙湖分公司、唐虞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广、李萌,被告嘉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琼、娄瑞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显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唐虞滨江龙湖分公司、唐虞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包括并不限于停止在第43类咖啡馆、餐厅、饭店、假日野营服务(住宿)、酒吧、会议室出租等商品或服务项目上使用“李白”商标字样,并销毁带有“李白”商标字样的所有公司材料等;

2.判令唐虞滨江龙湖分公司公开刊登为期一个月的消除侵权影响声明(内容需经谢显春认可),消除因被告恶意侵权而给谢显春造成的不良影响;

3.判令嘉腾公司严格依据知识产权侵权处理规则对唐虞滨江龙湖分公司、唐虞公司进行相应处罚;

4.判令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0元(含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谢显春申请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唐虞滨江龙湖分公司在《浙江日报》、美团网、大众点评网上公开刊登为期一个月的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谢显春认可)”,并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谢显春系“李白”商标的商标权人。

2004年11月10日,谢显春在第43类咖啡馆;

餐厅;

饭店;

假日野营服务(住宿);

酒吧;

会议室出租等商品或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李白”商标,并于2008年5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4355601号,有效期续展至2028年5月6日。

后谢显春发现唐虞滨江龙湖分公司、唐虞公司未经其授权许可,擅自在第43类商品或服务项目上使用“李白”商标,并在嘉腾公司开设的商场内经营实体店铺,在明知使用该品牌构成侵权的前提下,依旧使用该“李白”商标,且经比对,其使用的商标与谢显春的“李白”商标相似,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侵害了谢显春的商标专用权,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谢显春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唐虞滨江龙湖分公司、唐虞公司共同答辩称,1.其使用的商标为“赠李白”,该商标系杭州宴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唐虞公司使用,故两被告不构成对谢显春商标的侵权。

2.谢显春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前近三年内实际使用“李白”商标。

3.李白系唐朝著名诗人,在历史上享有崇高地位,“李白”二字本身有特定的历史含义和文化意义,谢显春以“李白”为商标,宣传也借用李白的影响,如使用不当,将会产生负面影响,有害于社会道德风尚。

唐虞滨江龙湖分公司、唐虞公司已向商标局提出对“李白”商标进行无效宣告的申请,故请求将本案中止审理。

4.谢显春在商标局注册了近千件商标,且绝大部分商标应该没有使用,谢显春大量囤积商标,不排除有恶意维权的嫌疑。

5.唐虞滨江龙湖分公司、唐虞公司派人至谢显春所谓的李白餐厅所在地会理县实地取证,会理县在四川、云南、贵州三省交会的凉山地区,经济条件相对较差。

谢显春开设的餐厅仅是一间农民房,位置偏僻,非真实营业场所。

谢显春将其注册的“尽欢”、“李白”等商标单纯并列打印悬挂,属于恶意注册,虚假使用。

6.“赠李白”商标起源于杭州,经营场所位于高档商场,且局限于杭州,客户群消费水平高,与谢显春的“李白”商标在地理位置、顾客群体、餐饮内容、服务标准等方面均不相同。

退一步说,即使侵犯谢显春商标权,对谢显春也没有任何损失。

综上,请求法庭中止审理或驳回谢显春的诉讼请求。

嘉腾公司答辩称,1.涉案商铺租赁时,唐虞公司向其提供了“赠李白”商标的使用授权书及《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其作为出租人已尽到对承租人的合理审查义务,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

2.唐虞滨江龙湖分公司、唐虞公司有权使用“赠李白”商标系经合法注册并授权,不存在侵权行为,故其作为出租人,亦不存在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或帮助侵权的行为。

3.“李白”是中国伟大的诗人,是文化领域公众人物姓名,谢显春注册该商标,涉嫌无效商标。

4.谢显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任何损失,公证费、律师费也均不属于必然发生的支出,嘉腾公司不应进行赔偿。

综上,恳请法院驳回谢显春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谢显春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9)川会理证字第523号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和商标详细内容,以证明谢显春系“李白”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的事实;

2.照片、收据、网络宣传资料、店铺宣传MV视频截图,以证明谢显春实际经营李白品牌餐厅和服务项目,李白品牌店铺通过各种途径宣传,在当地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的事实;

3.(2019)厦鹭证内字第55993号公证书(含光盘),以证明被告开设、销售侵权商标店铺和产品,且销量巨大,给谢显春造成巨大损失及谢显春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开支的事实;

4.电子数据保全证书及美团网视频截图(含光盘);

5.电子数据保全证书及大众点评网视频截图(含光盘);

证据4、5共同证明唐虞滨江龙湖分公司经营的店铺在大众点评网和美团网进行宣传,评价较多,影响巨大,给谢显春造成巨大损失的事实;

6.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以证明谢显春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7.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信用信息、会理在线所载“李白文化餐饮之尽欢休闲吧”介绍及图片,以证明谢显春近三年实际在使用“李白”商标的事实;

唐虞滨江龙湖分公司、唐虞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共同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其使用的是“赠李白”商标,没有侵犯谢显春的“李白”商标,且谢显春的“李白”商标已超过3年没有使用;证据2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店铺照片真实,也不能证明谢显春实际经营使用“李白”商标,照片上的“李白”字样并没有标注注册商标的标号,也不排除是为了诉讼需要而添设;

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即使真实,其抬头开具的也不是谢显春,显示是李白文化餐饮之尽欢休闲吧,不能证明与谢显春之间的联系;

网页打印件显示的点击量非常低,不排除谢显春为了诉讼而刻意人为点击增加流量;对证据3的内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赠李白”的“赠”字是红色印章显示的,字体不同,而且下面加了一行字,与谢显春的商标完全不一致;

对证据4、5的形式真实性认可,但其在网上宣传的是“赠李白”,而不是“李白”,不能因为搜索“李白”查询到就认为侵权;

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该费用;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谢显春近三年在使用,谢显春显然是为了诉讼临时张贴,且谢显春经营场所系娱乐场地,其“李白”商标没有使用在第43类餐饮服务上。

嘉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认可,但对于“李白”商标本身是否符合商标法规定有异议;

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唐虞滨江龙湖分公司、唐虞公司;

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证据4、5的形式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是因本案的制止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合理开支,且本案不存在侵害谢显春商标权的行为;

对证据7的形式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谢显春近三年在使用商标。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1,来源合理,且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2、3、4、5、6、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就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唐虞滨江龙湖分公司、唐虞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赠李白”商标注册证,以证明“赠李白”商标的核准使用项目、使用期限、所有权人及字体为类瘦金体等事实;

2.商标授权许可使用书,以证明唐虞滨江龙湖分公司、唐虞公司系获得商标权人授权使用“赠李白”商标的事实;

3.(2019)浙温证内字第9713号公证书,以证明“李白”商标的字体为黑体,谢显春店铺位置偏僻,非真实营业场所,谢显春将所注册商标单纯并列打印悬挂出示,属于虚假使用,未实际使用“李白”商标的事实;

4.(2019)浙温证内字第9717号公证书,以证明其使用的商标是合法授权许可使用的“赠李白”商标,没有侵害谢显春商标的事实;

5.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及送达证明,以证明两被告已向商标局提起对“李白”商标进行无效宣告的申请的事实;

6.商标信息查询,以证明谢显春大量注册商标,系恶意注册和维权的事实。

7.会理企业信息报告谢显春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对象不认可,唐虞滨江龙湖分公司、唐虞公司突出使用“李白”二字,“赠李白”商标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授权书的落款时间早于商标注册时间,且唐虞滨江龙湖分公司、唐虞公司并未使用字体大小一致的“赠李白”商标;

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反而能够证明谢显春的餐饮店在实际经营中,谢显春的餐饮店规模小,不应作为两被告侵权的抗辩理由;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对象不认可,证据仅拍摄展示了修改部分,但商场的引导台、餐厅的餐具上仍在使用侵权商标,未完全修改;

对证据5的三性有异议,无效理由不成立,该无效申请的结果不会对本案产生影响;

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对象不认可,谢显春名下虽有较多商标,但均由谢显春相关的不同法人主体在使用,且与“李白”商标相关的“尽欢”、“将近酒”、“品味李白”等商标都与餐饮食品相关,是谢显春的李白文化餐饮项目需要的商标,是为了保护和方便使用,均未出售过,不应以谢显春注册的商标多就认为是恶意注册;

对证据7的三性均认可。

嘉腾公司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述证据1、2、4、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就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证据3来源合理,且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5、6与本案纠纷无关,不予认定。

嘉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赠李白”商标注册证;

2.授权书;

3.说明;

补充证据为:4.龙湖天街租赁合同;

5.2019年7月27日的店招照片及相关微信记录。

证明嘉腾公司将商铺出租给唐虞公司使用,且嘉腾公司已经尽到对商标审查的合理义务的事实。

谢显春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1、2、3的三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嘉腾公司已尽到对商标的合理审查义务,嘉腾公司有管理和制止侵权的义务,因唐虞滨江龙湖分公司、唐虞公司已提供相关的商标注册证,嘉腾公司应当知道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注册证所示不一致,其未规范使用商标,可能构成侵权,仍未予以制止,为其提供了便利和帮助。

被告唐虞滨江龙湖分公司、唐虞公司对上述证据三性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就其对嘉腾公司是否尽到商标合理审查义务的证明对象,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5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谢显春取得第4355601号“李白”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咖啡馆;

餐厅;

饭店;

假日野营服务(住宿);

酒吧;

会议室出租;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动物寄养;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有效期至2018年5月6日。

后经核准,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8年5月6日。

2018年1月18日,谢显春经会理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量监管局核准,设立个体工商户,字号为会理尽欢休闲吧,经营场所为会理县城环城南路57号,经营范围为冷饮、餐饮配送服务兼室内娱乐活动服务。

谢显春于2018年2月11日在“会理在线”网站的休闲娱乐栏目发布标题为“李白文化餐饮之尽欢休闲吧”的推广信息,对其开设的会理尽欢休闲吧进行网上宣传,服务介绍称“李白文化餐饮是围绕李白这个中华文明史上的殿堂级人物……衍生出的文化名人主题餐饮,尽欢休闲吧是李白文化餐饮的系列运营实体之一……下设、将近酒诗酒文化休闲区、神秘园音乐交流休闲区,为客户提供别具一格的餐饮及休闲娱乐服务”,随文所附6张图片显示其经营场所的墙上张贴的图片有“李白文化休闲区”的字样,栏杆上悬挂的条幅有“李白文化餐饮”、“李白”等字样。

该文章至2019年12月9日,信息关注度仅323人次。

2019年5月5日,浙江新篇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枫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注册了用户名为“xinpian888”的公证云账号。

2019年5月24日,王枫对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的龙湖天街商场内有关店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拍照及录像,并申请对该取证过程、取证内容出具公证书。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根据有关规定,在对“xinpian888”账号的注册信息与王枫的身份信息进行核实后,于2019年7月23日受理了上述公证申请。

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于2019年7月23日登录该公证处“公证云”系统管理后台,调取了王枫申请出具公证书的证据文件及相关数据文件,确认调取的手机照片、录像证据文件自生成之时起未被修改。

同年8月3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宜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5599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诉侵权餐厅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商场,该餐厅对外的橱窗店招上,印有“赠李白”三字,其中“赠”字以类似小篆字体带框红色印鉴样显示,“李白”字体与第25621067号“赠李白”商标中的“李白”二字一致,“赠”字与“李白”二字大小对比明显,“赠”字的大小仅比“李白”二字中的一笔笔画宽度略宽,左边店招下方另有一行小字“寻觅诗中的川味”。

谢显春为此次公证花费公证费600元。

在2019年5月28日本案起诉前,谢显春在大众点评网和美团网首页输入关键词“李白”,可搜索到“赠李白·如诗的川味滨江龙湖天街店”,点击进入,可见其使用的店招和宣传图片与(2019)厦鹭证内字第55993号公证书中取证的照片所示一致,即“赠”字超小,“李白”二字超大,网站所示点评数较高,人均消费约80多元。

杭州宴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赠李白”(第43类)商标。

2018年7月28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杭州宴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取得第25621067号“赠李白”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食物雕刻、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有效期至2028年7月27日。

2018年8月20日,杭州宴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与其同一法定代表人注册的唐虞公司经营使用“赠李白”商标。

唐虞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19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餐饮服务、餐饮企业管理等。

唐虞公司与嘉腾公司签订《龙湖租赁合同》,约定嘉腾公司将其投资建设并经营的龙湖商场的01-6F-14,01-6F-15号商铺(计租面积248.95平方米)出租给唐虞公司使用,该商铺仅供唐虞公司以“赠李白”店铺名经营“赠李白”品牌,经营范围为餐饮。

签约前,嘉腾公司要求唐虞公司提供了“赠李白”商标注册证。

2018年11月9日,唐虞滨江龙湖分公司以上述租赁商铺为营业场所获准成立,经营范围为服务:餐饮企业管理;

自制饮品售制;

食品销售等。

唐虞滨江龙湖分公司是唐虞公司的分公司,上述“赠李白”餐厅由唐虞公司管理。

诉讼过程中,唐虞滨江龙湖分公司、唐虞公司陆续撤换了原店招及宣传资料。

根据唐虞公司申请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9)浙温证内字第9717号公证书显示,唐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萌于2019年10月22日利用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的公证云APP客户端的手机拍照功能进行手机拍照,并将拍摄所得的照片文件提交至该公证云平台存证保管。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赠李白”龙湖天街餐厅的店招、装潢、菜单上的名称均已变更为同样大小的“赠李白”三字,右侧保留以类似小篆字体带框红色印鉴样显示的“赠”字。

另经查询,目前大众点评网和美团网上“赠李白·如诗的川味滨江龙湖天街店”商家使用的店招和宣传图片,也已与实体店同样更换为同样大小的“赠李白”三字。

此外,唐虞公司对谢显春的经营场所进行了取证公证。

2019年10月23日,唐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萌利用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的公证云APP客户端的手机拍照功能进行手机拍照,并将拍摄所得的照片文件提交至该公证云平台存证保管,并于2019年11月19日申请对所存证保管的手机照片文件出具公证书。

2019年12月4日,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9)浙温证内字第9713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尽欢休闲吧开设场所为环城南路57号,建筑为民居结构,店招显示“李白文化餐饮尽欢休闲吧”,餐厅内部墙面的宣传上有“李白文化餐饮欢迎您”、“尽欢休闲吧”、“李白文化休闲区”、“将进酒将进酒唐李白尽欢热心肠李白神秘园千古名篇”等简装标识。

另查明,谢显春因与唐虞滨江龙湖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委托浙江新篇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诉讼。

2019年12月2日,浙江新篇律师事务所向谢显春开具金额12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谢显春系本案所涉第4355601号“李白”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案涉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侵害谢显春商标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唐虞公司获第25621067号“赠李白”商标注册人杭州宴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授权,有权在第43类核定服务项目上使用取得“赠李白”商标,但根据法庭调查,唐虞滨江龙湖分公司在其经营的“赠李白”滨江龙湖天街餐厅的店招上,以及在大众点评网和美团网上“赠李白·如诗的川味”商家使用的宣传图片上,所使用的“赠李白”标识,“赠”字与“李白”二字字体大小迥异,表现方式不同,对比突出显示的“李白”二字,位于左上角以红色印鉴样显示的小字体“赠”字,很容易让人忽略或认为是落款的印鉴,从而误认为是“李白”餐厅而非“赠李白”餐厅,凸显的“李白”二字其读音及文字均与第4355601号“李白”注册商标相同,仅文字字体有所区别。

唐虞滨江龙湖分公司未规范使用字体及大小一致的“赠李白”商标,其将“李白”二字置于显著位置突出使用,足以使相关消费者与谢显春的“李白”注册商标产生混淆,且该种混淆会削弱谢显春“李白”注册商标的识别力,该突出使用“李白”标识的行为,对谢显春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实质性损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就谢显春有证据证明唐虞滨江龙湖分公司突出使用“李白”标识构成侵权之处,根据法庭调查,唐虞滨江龙湖分公司现已将构成侵权的店招、装潢、网络宣传图片予以撤换,更换为与第25621067号“赠李白”商标一致的标识,鉴于有证据证明的侵权标识已经撤除,不再投入经营使用,故对谢显春要求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带有“李白”商标字样的公司材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评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谢显春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谢显春申请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唐虞滨江龙湖分公司在《浙江日报》、美团网、大众点评网上公开刊登为期一个月的消除侵权影响声明(内容需经谢显春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财产性权利的损害,谢显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唐虞滨江龙湖分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其涉案注册商标的商誉造成了损害,故对谢显春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三被告辩称谢显春近三年未实际使用“李白”商标,但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谢显春注册经营的“会理尽欢休闲吧”,其店招、店内装潢及网络推广的图片中均使用了“李白文化餐饮”相关标识,已经构成商标性使用,三被告并无有效证据推翻谢显春使用其“李白”服务商标的事实,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不能因此免除赔偿责任。

鉴于谢显春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实际损失或唐虞滨江龙湖分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谢显春主张以法定赔偿作为本案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范围、种类、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谢显春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注意到如下事实:1.谢显春并未举证证明其“李白”商标的知名度;

2.谢显春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其确已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并提交律师费发票,但结合律师的工作量及本案实际,对该部分合理开支应酌情认定,另有保全证据的公证费支出。

综上,本院酌定赔偿金额5000元。

由于唐虞公司是唐虞滨江龙湖分公司的管理方和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谢显春并未举证证明唐虞滨江龙湖分公司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资格,故唐虞滨江龙湖分公司因其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唐虞公司承担。

另关于嘉腾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或帮助侵权的问题。

嘉腾公司作为商铺出租方,在与唐虞公司签订《龙湖租赁合同》时已审查了承租方待使用商标的注册信息,且在合同中约定了经营品牌为“赠李白”,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

对于唐虞滨江龙湖分公司实际使用“赠李白”商标的方式是否规范,是否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嘉腾公司并无法定审查义务。

谢显春主张嘉腾公司在其经营的滨江龙湖天街商场的指引牌上突出使用“李白”标识构成帮助侵权,本院认为,该路标仅仅起到指引店铺位置的作用,并不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不侵犯谢显春的商标权,且嘉腾公司对唐虞滨江龙湖分公司、唐虞公司的侵权行为并无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也未出于故意实施帮助行为,故嘉腾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或帮助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唐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显春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二、驳回原告谢显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谢显春负担1049元,被告杭州唐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01元。

原告谢显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杭州唐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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