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4刑初47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林栋,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恩平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刑诉〔2020〕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林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3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沛贤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聂林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份,被告人聂林栋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益群村合二经济社新村南西街一栋房屋4楼加工厂内,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前提下,私自大量生产印有“GUCCI”字样的手袋,2018年11月13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后改称为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查获上址,现场查获印有“GUCCI”字样的手袋共有420套。
经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的标有“GUCCI”标识的手袋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玖佰捌拾柒万元整(人民币9870000元)。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聂林栋被公安机关抓获。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聂林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认为被告人聂林栋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聂林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聂林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林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合益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侦查工作情况说明》;
广州市花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证据材料移送清单、涉嫌商标侵权犯罪案件调查报告、立案审批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扣留(冻结)财物收据、询问通知书、现场笔录、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鉴定证明及价格参考、开云(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证明、证据复制(提取)单;
广州市鼎信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请求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档案、承诺书;
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穗花价认定〔2018〕139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被告人聂林栋的供述及其对现场照片、涉案物品照片的签认;
被告人聂林栋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林栋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林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被告人聂林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且涉案物品已被起获,未流入社会,依法可从轻处罚。
考虑到被告人聂林栋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聂林栋适用缓刑,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聂林栋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林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手袋420套予以没收(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 惠审判员 李璇炜审判员 李 凤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芷颖马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