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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江波、何世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3刑初1581号
案件名称邱江波、何世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邱江波;何世豪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3刑初158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江波,女,199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5日被羁押,于2019年8月9日被逮捕。

辩护人:赖吉虹,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611429961。

被告人:何世豪,男,199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

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5日被羁押,于2019年8月9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海峰,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410768678。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9]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江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何世豪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江波及其辩护人赖吉虹,被告人何世豪及其辩护人张海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9年2月开始,被告人邱江波租用深圳市福田区××房,从本市福田区华强北统建市场购买假冒的侵权手机,通过淘宝网店“××数码城”以真品宣传销售。

2019年5月开始,被告人何世豪租用深圳市福田区××房,雇佣何某、邱某、高某,从本市福田区华强北统建市场购买二手的vivo、oppo手机及假冒的零配件,进行翻新(换手机屏幕和手机后壳及零配件)。

2019年6月开始,被告人邱江波以人民币680元每部的价格从被告人何世豪处购买翻新好的VIV0X9手机(共12部,合计人民币8160元),另外被告人何世豪还帮邱江波从本市福田区华强北统建市场购买客户需要的其他型号的翻新机,后邱江波在淘宝网店销售。

2019年7月5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单元303房抓获被告人邱江波、被告人何世豪,并现场缴获翻新好的OPPO、VIVO手机共79部(经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按实际销售价格核算,共计人民币44360元)、手机后盖(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1431元)。

经统计,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邱江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VIVO手机金额为人民币286550元。

本案中的注册商标包含:vivo第15180323A号、有效期限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vivo第18785107号、有效期限2017年2月7日至2027年2月6日,vivo第21886212号、有效期限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oppo第10535258号、有效期限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权利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商标注册证等,深圳市公安局东晓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淘宝网店销售记录及支付宝信息、淘宝店铺、聊天记录的照片说明书,被告人的三面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登记表,翻新手机的工具、现场查获的手机及标签的照片说明书,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出具的《被监管人员入所体检表》、《深圳市公安局监管医院体格检查表》、《深圳市公安局监管医院超声诊断报告单》;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何某、邱某、高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邱江波、何世豪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淘宝网店“××潮流9”的支付宝开户登记资料及交易记录的光盘,抓获现场视频光盘,讯问录像的光盘;

7.邱江波的讯问笔录;

8.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江波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世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邱江波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邱江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江波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何世豪认罪认罚,追加认定何世豪构成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何世豪1年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被告人邱江波第一次庭审中承认控罪,但主张有9万多的刷单及费用金额应在犯罪金额中扣除,并称其不知道销售的是翻新机。

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人邱江波表示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但称存在销售成本。

被告人何世豪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邱江波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称:1.邱江波构成坦白与认罪认罚。

2.邱江波已积极缴纳罚金3万元。

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3.邱江波社会危害性不大,其销售时间短,仅有四个月左右,且其销售的手机从未出现过事故。

4.邱江波是4个小孩的母亲。

4个小孩都急需母亲的照顾与陪伴。

5.本案中邱江波是偶犯,更是初犯。

希望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何世豪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称:一、手机后盖1431元不应计入犯罪金额。

二、被告人何世豪犯罪情节较轻,且涉案手机多数被公案机关现场缴获,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大。

三、被告人何世豪具有明显的悔罪情节,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四、鉴于被告人何世豪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恳请法庭给够对被告人何世豪判处缓刑或判处与其已被羁押时间相当的刑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江波、何世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邱江波辩称的其销售存在成本,获利较少,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江波就其获利情况未能举证,其实际的获利情况无法查明,故应根据被告人邱江波的销售金额予以定罪处罚。

被告人邱江波于第一次庭审辩称的存在刷单、退款的事实,经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邱江波无法提供具体的退款订单、刷单平台网址,且刷单记录已经被其删除,就其所称的退款、刷单金额均因被告人无法提供明确线索进行查明,故对于邱江波关于存在退款、刷单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其辩护人主张被告人邱江波构成坦白,系偶犯、初犯,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何世豪的辩护人关于手机后盖1431元不应计入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述手机后盖系准备用于翻新手机的,经商标权利人确认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故其金额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其辩护人辩称何世豪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江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所涉已售金额为286550元,销售金额巨大,被告人邱江波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何世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人何世豪假冒两种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53951元(已售8160元、未售45791元),情节严重,被告人何世豪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对两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恰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何世豪,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邱江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坦白,主动交纳部分罚金,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江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7月5日起至2022年7月4日止。

被告人已缴纳罚金3万元,剩余的罚金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世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7月5日起至2020年5月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查获的假冒OPPO、VIVO等品牌手机、手机后盖、标签予以销毁;

扣押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电动螺丝刀一个、镊子一把、刷子一把、何世豪VIVO手机一部、邱江波VIV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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