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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215号
案件名称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浙江全季家居用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行终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合丰开发区金阳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柳中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峥,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瑜,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浙江全季家居用品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龙山镇桥下一村龙泰路8号第二幢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陈发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利,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翼东,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膳魔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浙江全季家居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季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7月28日作出的(2019)京73行初63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膳魔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龙、王峥,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瑜、刘亚,原审第三人全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翼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膳魔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撤销第3919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申请号为201430071519.X、名称为“保温杯”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无效决定。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决定对于本专利的认定未能准确全面反映本专利外观设计特征。

本专利外观设计应准确描述如下:本专利整体由杯体和杯盖组成,杯体为圆柱形,杯体下部一棱边;

杯盖由上盖和下盖组成,上盖和下盖在前端由扣环、按钮、加固环等相互扣合连接的锁扣结构。

上盖侧部从前端(杯体锁扣处)到后端(铰链连接处)呈流线型一体式,在后端通过铰链装置连接(具体可参见俯视图)。

上盖的顶面从后端到前端呈向上倾斜平面,上盖侧壁直径从下往上圆弧内收。

上盖顶面上图案为相互嵌套的两个同心环,外圈为相互嵌套的两层类似水滴状;

下盖顶端和底部分别有一略微凸出的斜线槽设计,下盖底部和上部的凸槽均为斜线状且彼此平行,两斜向槽之间有一圈等距内凹,下部凸出的斜线槽呈前窄后宽的环状。

锁扣结构是一中间为两端呈半圆形的近花生型形状按钮,上部有一较大双半圆形凸起加固环,用于与扣环扣合,锁扣结构下部有一较小双半圆形凸起,用于在不锁定状态下放置扣环。

锁扣结构中间左右两侧具有连接扣环的轴。

扣环为拱形,扣环的上端为一凸起。

锁扣结构下部具有一圆形图案。

(二)被诉决定对于证据1的特征认定错误。

根据证据1附图以及证据1的同日实用新型申请(CN20238645U)中,可看出证据1上盖和下盖在前端由圆形弹盖按钮和横纹杯锁按钮组成,而不是按钮和加固环。

同时,原审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全季公司均认可证据1中不存在扣环,则理所当然不应当且不需要存在加固环。

(三)证据1与证据2无结合启示。

证据1本身设置有自锁,因此无需额外设置扣环,故二者无结合启示。

(四)本专利与证据1存在明显区别。

1.二者上盖存在区别。

本专利上盖顶部从前端(杯体锁扣处)到后端(铰链连接处)呈流线型一体式(具体可参见俯视图);

上盖的顶面从后端到前端呈向上倾斜平面,上盖侧壁直径从下往上圆弧内收;

上盖顶面上图案为相互嵌套的两个同心环,外圈为倒角形成的相互嵌套的两层类似水滴状;

锁扣部分凸出侧壁厚度较薄。

证据1中上盖与铰链装置为非流线型的分体设置,连接处有分隔线;

上盖的顶端呈圆弧凸起斜曲面,侧壁直径为从下往上斜直侧壁;

上盖顶面无图案,外圈为倒角形成的相互嵌套的两层圆形。

锁扣部分凸出侧壁厚度较厚。

2.二者下盖存在区别。

本专利下盖顶端和底部分别有一略微凸出的斜线槽设计,下盖底部和上部的线槽均为斜线状且彼此平行,两斜线槽之间有一圈等距内凹,底部凸出的斜线槽呈前窄后宽的环状。

证据1下盖顶端和底部分别有一略微凸出的斜线槽设计,下盖底部斜线槽为水平,下盖上端斜线槽为折线,从而使得二线槽之间的内凹部呈后部大、前部小的形状;

下盖底部凸出的斜线槽呈等宽的环状。

3.二者的锁扣不同。

本专利锁扣结构为中间系近花生型形状按钮,按钮下端有一圆形结构;

上部有一较大双半圆形凸起加固环,用于与扣环扣合;

锁扣结构下部有一较小双半圆形凸起,用于在不锁定状态下放置扣环;

锁扣结构中间左右两侧具有连接扣环的轴;

扣环为拱形,扣环的上端有一凸起。

而证据1不具有扣环、固定环,锁扣结构上部为半椭圆形按钮,下部为矩形按钮。

其中,半椭圆形按钮下部有一圆形结构,矩形按钮为一横纹杯锁按钮,锁扣结构侧壁具有连接两个按钮的轴。

(五)上述区别构成明显区别,并非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

对一般消费者而言,圆柱形系保温杯的惯常设计,从而更会关注杯盖和锁扣的外部形状和图案,故杯盖和锁扣的外观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具有更大的权重。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首先,组合启示应当是相同或相近种类的产品,证据1、证据2符合组合规定。

其次,膳魔师公司所称的区别均为细微、局部区别。

再次,膳魔师公司关于证据2的扣环不能组合到证据1的主张系从功能上的考虑,并非从外观上考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因此,综合现有设计,杯体、杯盖都存在多种设计方案、设计变化,在本专利与组合设计整体上相近的情况下,其他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坚持被诉决定的认定,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2组合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季公司述称:被诉决定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膳魔师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原审法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涉及2015年3月18日授权公告的201430071519.X号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保温杯”,申请日为2014年4月1日,专利权人为膳魔师公司。

针对本专利权,全季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交的证据中: 证据1是专利号为ZL201130467777.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详见附图) 证据2是专利号为ZL201230462396.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详见附图)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膳魔师公司,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膳魔师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2018年12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全季公司出席了口头审理,膳魔师公司未出席口头审理。

2019年2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并于2019年3月5日发文。

被诉决定认定: 对于保温杯类产品而言,通常由杯体和杯盖组成,但在杯体和杯盖的具体设计中存在多种设计可能。

本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其圆柱体杯体、整体呈斜面的上杯盖设计以及按钮、加固环、扣环的组成结构形状都基本相同,特别是下盖顶端和底部分别由一略微凸起的斜线槽设计,以及在斜线槽之间的一圈内凹设计都相同,由此使二者形成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

相较于二者的相同之处,区别1本专利上盖为流线型一体式,在后端通过铰链装置连接,且上盖的顶端的中心有同心环设计,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上盖为圆形,与铰链装置连接处有分隔线,上盖顶部呈圆弧凸起。

区别2二者按钮、加固环、扣环形状略有区别。

区别3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对本专利杯体略显瘦长,杯体下部未显示棱边。

其区别点上盖的设计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且位于产品的顶部和后部,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

区别点按钮、加固环、扣环的整体形状和扣合结构,连接方式基本相同,仅是部件外轮廓略有差别,属于局部细微变化。

区别点杯体同样属于局部细微变化。

本专利与证据1、2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据此,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本案中,本专利与对比设计证据1、2相比,其圆柱形杯体、整体呈斜面的上杯盖设计以及前段通过按钮、加固环、扣环连接,后端通过铰链连接。

杯盖均由上盖和下盖组成,上盖顶端成斜面。

杯盖直径从下往上圆滑内收,外圈为相互嵌套的两层状。

下盖顶端和底部分别由一略微凸出的斜线槽设计,并在斜线槽之间有一圈内凹。

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方面较为近似。

两者在局部要素的细节上存在以下区别:区别1为本专利上盖为流线型一体式,在后端通过铰链装置连接,且上盖的顶端由同心环设计,证据1杯盖上盖为圆形,与铰链装置连接处有分割线,上盖顶部呈圆弧凸起;

区别2为按钮形状、加固环、扣环的形状有略微差别;

区别3为组合后的证据2杯体略显瘦长,杯体下部未显示棱边。

而膳魔师公司提出另三点不同:1.按钮、加固环、扣环形状的不同,已包含在区别2中。

2.上盖形状不同,包含在了区别1中。

3.下盖凹槽线的不同,如膳魔师公司所述,其均为两条凹槽线,就本专利凹槽线系带有小角度斜向平行,对比设计下线为水平,上线前平行,后收窄,属于细微差别,就一般消费者而言在生活场合难以注意到。

综上,在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较为接近的情况下,上述区别并不足以对本专利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膳魔师公司的相关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膳魔师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膳魔师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庭审中,膳魔师公司对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存在3点区别并无异议,但其认为被诉决定中未对3点区别作详细描述。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本专利权人原为上海唐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后变更为膳魔师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证据1与证据2的组合是否存在明显组合手法的启示;

(二)本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组合后的设计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一)关于相对于本专利,证据1与证据2的组合是否存在明显组合手法的启示的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膳魔师公司关于证据1本身设置有自锁因此无需额外设置证据2中扣环的主张,系从产品功能出发的考量,而外观设计专利并非用于解决技术问题,因此膳魔师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证据1为“弹盖杯”,证据2为“直身彩扣保温杯”,两者属同类产品,被诉决定关于将证据1杯体替换成证据2杯体,并结合证据2外圈扣环,属于明显存在启示的情形的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组合后的设计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的问题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组合包括拼合和替换,是指将两项或者两项以上设计或者设计特征拼合成一项外观设计,或者将一项外观设计中的设计特征用其他设计特征替换。

在拼合、替换时,一般不应考虑两项或者两项以上设计或者设计特征之间功能上的差异。

在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与组合后的对比设计的对比时,应当基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整体观察,指一般消费者应关注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而不应关注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的局部细微差别,来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的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综合判断,指在判断时,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可视部分的相同点和区别点均会予以关注,并综合考虑各相同点、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大小和程度。

本案中,通过整体观察和比对,本专利与组合设计的相同点在于:都是由杯体和杯盖组成,且在前端通过加固环、按钮、扣环连接,后端通过铰链连接。

杯盖均由上盖和下盖组成,上盖顶端均呈斜面。

杯盖直径从下往上圆滑内收,外圈为相互嵌套的两层状;

下盖顶端和底部分别有一略微凸出的斜线槽设计,并在斜线槽之间有一圈内凹。

二者不同之处在于:1.本专利上盖为流线型一体式,在后端通过铰链装置连接,且上盖的顶端的中心有同心环设计,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上盖为圆形,与铰链装置连接处有分隔线,上盖顶部呈圆弧凸起。

2.二者按钮、加固环、扣环形状略有区别。

3.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对本专利杯体略显瘦长,杯体下部未显示棱边。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本专利与组合后的对比设计的相同点、不同点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虽然二者存在上述3点区别,但本专利与组合设计相比,二者圆柱体杯体、整体呈斜面的上杯盖设计以及按钮、加固环、扣环的组成结构形状都基本相同,下盖顶端和底部分别有一略微凸出的斜线槽设计、斜线槽之间有一圈内凹设计都相同,由此使二者形成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

区别1系上盖的顶部与后部的差异,该差异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细微且局部;

区别2的按钮、加固环、扣环的整体形状和扣合结构、连接方式均基本相同,仅是部件的外轮廓略有差异,该外轮廓的差异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细微且局部;

区别3系杯体形状的细微差别以及杯体下部的局部差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细微且局部。

因此,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明显区别,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膳魔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周 平 审判员  张宏伟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诸方卉 书记员沈靖博 本专利: 证据1: 证据2: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行终215号 案  由 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周 平、张宏伟 法官助理:诸方卉 书记员:沈靖博 裁判日期 2020年3月3日 涉案专利 “保温杯”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201430071519.X) 关 键 词 外观设计专利;

无效;

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

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浙江全季家居用品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判决主文:驳回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法律问题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的判断。

裁判观点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在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对比时,应当基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整体观察,指一般消费者应关注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而不应关注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的局部细微差别,来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的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综合判断,指在判断时,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可视部分的相同点和区别点均会予以关注,并综合考虑各相同点、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大小和程度。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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