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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市淀山湖镇爱华超市与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民申141号
案件名称昆山市淀山湖镇爱华超市与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昆山市淀山湖镇爱华超市;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民申1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昆山市淀山湖镇爱华超市,经营场所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中市路334号。

经营者:张和国,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190号四层、五层。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昆山市淀山湖镇爱华超市(以下简称爱华超市)因与被申请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终4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爱华超市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老凤祥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由老凤祥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老凤祥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采信。

1.没有爱华超市购物发票,仅凭调查人员施发维陈述,公证机关即出具公证书不当;

2.调查人员施发维无律师职业资格,没有调查取证资格;

3.涉案公证书的申请人为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主体错误;

4.老凤祥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的爱华超市的规模、周边环境情况与事实不符,足以证明调查人员施发维的购物过程根本不存在;

5.老凤祥公司未提供购物取证的现场录像等客观、直接证据,证明公证购买过程;

6.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将取证购买的两盒铅笔带回酒店房间,上海市距离昆山市不远,无需住宿酒店;

7.公证取证时间为2017年1月19日,2017年1月1日至19日期间仅有14个工作日,而公证书编号为1714号,据此计算,该公证处平均每天处理公证事宜128件,其业务量超出客观实际,根据其人员配置,不可能指派两名公证人员到场监督取证,可证明公证书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

8.公证费应在办理公证事项前交纳,且交费单位应为老凤祥公司,而老凤祥公司提供的票据显示公证费交纳时间晚于公证事项办理时间,且交款人为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

9.公证人员在现场公证时,既没有向爱华超市表明身份,也没有向爱华超市核实其是否向施发维出售过中华牌铅笔,亦没有让其签字确认后再进行封存取样;

10.公证事项经办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证;

11.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7)沪东证发字23号调查报告记载的购买时间与公证员的询问笔录中关于取证时间的描述自相矛盾,证明施发维的购物过程和公证员张某1场进行证据保全是虚构事实;

12.塑料袋贴纸上标注的“0119-4爱华超市百货(无票据)中市路334号”是否是公证员张某2月19日当场亲笔书写,以及鉴别证明中鉴别人是否具有鉴定资格、是否为其本人亲自签名,原审未进行笔迹鉴定;

13.爱华超市提交的对刘高见律师的询问笔录中载明的刘高见律师对“对诉讼中通过公证保全的材料对方是否有过质疑”问题的回应,可以证明公证书存在虚假公证事实;

14.施发维与所办公证事项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施发维的购物取证过程不足以采信;

15.打假维权人员既未到公安机关报案,亦未到工商质检部门进行投诉举报,不符合一般的维权打假程序,无法排除打假人员为了利益关系,进行虚构事实掉包打假的情况。

老凤祥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爱华超市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爱华超市认为老凤祥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存在诸多问题,不应作为定案的证据采信。

对于其主张的公证书存在的问题,爱华超市经营者张和国已向上海市普陀区司法局投诉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施发维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该局经调查后,对张和国投诉不予支持。

张和国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一、二审均未支持其诉讼请求。

张和国还向上海市司法局投诉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张某3、王某1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施发维利用职务之便出具(2017)沪东证经字第1714号虚假公证书,要求司法局依法责令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依法撤销该公证书,撤销公证员张某3、王某2公证员资格,禁止其从事公证事务。

上海市司法局经调查,答复认为不存在张和国投诉的违法违规情形。

张和国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一、二审均未支持其诉讼请求。

故爱华超市主张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施发维、公证员、公证人员存在弄虚作假、虚构掉包等行为无事实依据。

另外,爱华超市还提出老凤祥公司未能提交公证购买的视频录像,公证事项经办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证,未对公证员、鉴定人员字迹进行鉴定等理由,认为涉案公证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对此,本院认为在爱华超市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也未证明公证书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其提出的上述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本案中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7)沪东证经字第1714号公证书记载的公证过程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记载的爱华超市购物环境及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购买过程清晰,保全的物证保存完好提交法庭,足以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系爱华超市销售。

在爱华超市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内容的情况下,该公证书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综上所述,爱华超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昆山市淀山湖镇爱华超市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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