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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徐州市路达汽车租赁中心、路恒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3民初554号
案件名称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徐州市路达汽车租赁中心、路恒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徐州市路达汽车租赁中心;路恒刚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民初554号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闻喜路555弄49号409室。

法定代表人:韩洪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路达汽车租赁中心(曾用名:徐州市一嗨汽车租赁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铜山路226号。

投资人:路恒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成阵,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恒刚,男,汉族,1970年4月25日出生,住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成阵,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一嗨公司)诉被告徐州市路达汽车租赁中心(以下简称徐州路达中心)、被告路恒刚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8日、12月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一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李想,被告徐州路达中心的投资人路恒刚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成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一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全国有20余家分公司,并先后获评全国汽车租赁行业公众满意最佳典范品牌、最具影响力十佳明星企业、中国电子商务最佳行业电子商务企业、百姓心中十大绿色品牌百强、最具营销创新力企业等荣誉,在汽车租赁行业已经形成了良好的商誉,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系第6354588号“一嗨”、第7150941号“一嗨租车”注册商标持有人,依法享有该两商标在第39类“车辆租赁、汽车租赁等”服务的专用权。

上述商标2016年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在全国范围内亦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于2019年8月21日在徐州市××区××路的“一嗨汽车租赁”(据外观显示)即被告经营门店内租赁了汽车一台,发现被告一在相同的服务项目中突出使用了“一嗨汽车租赁”,己经造成公众的混淆,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告一将涉案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进行注册,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二系被告一的投资人,且租赁合同抬头系被告二个人姓名,仅提供了收据,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二被告从2011年经营汽车租赁,侵权时间较长,侵权故意明显,情节恶劣,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徐州路达中心、路恒刚共同答辩称:1、路恒刚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与徐州路达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徐州路达中心不存在侵权事实。

首先,徐州路达中心主观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其使用的门头标识是经依法核准册的企业字号,并未突出使用“一嗨”、“一嗨租车”商标,二者在书写方式、字体粗细上均存在较大差异。

其次,原告并未在徐州开设门店,亦未在当地进行宣传,在当地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徐州市一嗨汽车租赁中心的企业名称与原告的企业名称有明显区别,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3、徐州路达中心的门店规模较小,营业执照上载明仅有两辆车用于租赁,且其中一辆车已经出售,另一辆车处于脱审状态,不具备相应的租赁条件;

徐州路达中心系2018年11月8日才搬迁至取证场所进行经营,同年11月11日制作了涉案门头,因此经营时间较短;

且随着私家车保有量的增加,租车行业生意惨淡,根本无利可图。

4、徐州路达中心现已将门头上的被诉侵权标识清除,并将企业名称予以变更,没有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也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上海一嗨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18日,注册资本为46800万美元,经营范围包括汽车租赁服务及融资租赁服务(不含操作人员)、汽车租赁管理服务等,在汽车租赁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上海一嗨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6354588号“一嗨”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第7150941号“一嗨租车”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均为第39类,包括运送旅客、运输信息、运输预定、汽车运输、汽车出租、客车出租、车辆租赁、司机服务、旅游安排、导游(截止)。

2019年8月21日,上海一嗨公司向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以下简称徐州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该公证处公证员薛某、彭某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何星宇、申请人的工作人员胡驹华来到位于徐州市××区××路的“一嗨汽车租赁”(据外观显示)门店前,由何星宇使用随身携带的手机(已进行清洁性检查)对该门店外观进行拍照。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胡驹华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门店内租赁了牌号为苏C×××××汽车,并签订了《汽车租赁附件表格及车辆交接单》、《汽车租赁合同》,获取该门店出具的收据一张。

2019年8月30日,徐州公证处出具(2019)徐徐证民内字第5420号公证书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予以确认。

上海一嗨公司为此次公证支出公证费1000元。

根据公证书后附照片打印件,徐州路达中心经营场所门头为“一嗨汽车租赁”;

《汽车租赁合同》载明的出租方为徐州市一嗨汽车租赁,租金为每天150元,《汽车租赁合同》及收据均加盖有徐州市一嗨汽车租赁中心财务专用章。

庭审中,上海一嗨公司确认徐州路达中心已将门头中的“一嗨”二字去除。

另查明,徐州路达中心成立于2011年11月11日,曾用名为徐州市一嗨汽车租赁中心,2019年12月5日经核准变更为现企业名称,系路恒刚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汽车租赁(苏C×××××、苏C×××××)、工程机械租赁。

经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1、徐州路达中心、路恒刚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如构成侵权,徐州路达中心、路恒刚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中,上海一嗨公司持有的第6354588号“一嗨”商标、第7150941号“一嗨租车”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徐州路达中心经营范围包括汽车租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相同,其未经上海一嗨公司许可,在门头突出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一嗨汽车租赁”字样,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上海一嗨公司存在商标许可、关联企业等关联关系,从而产生市场混淆,侵犯了上海一嗨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上海一嗨公司成立于2008年,其“一嗨”商标于2010年获准注册,并在汽车租赁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徐州路达中心于2011年进行企业注册时应当知晓“一嗨”注册商标,其仍将“一嗨”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且不能提供合理理由,具有不正当性,鉴于上海一嗨公司、徐州路达中心均从事汽车租赁行业,徐州路达中心使用“一嗨”作为字号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上海一嗨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徐州路达中心实施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上海一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徐州路达中心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将根据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1、涉案商标的声誉;

2、徐州路达中心既实施了侵害商标权行为,又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3、本案审理过程中,徐州路达中心主动删除侵权标识并变更企业名称;

4、徐州路达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规模较小;

5、上海一嗨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律师费,但并未提供律师费用票据。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定徐州路达中心赔偿上海一嗨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本案中,徐州路达中心系路恒刚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路恒刚应对徐州路达中心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路达汽车租赁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二、被告路恒刚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徐州市路达汽车租赁中心、路恒刚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账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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