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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彩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381民初10837号
案件名称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彩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张彩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1民初10837号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瓯北街道双塔路23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67124503L。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荣华(特别授权),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彩美,女,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健,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系被告张彩美丈夫。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蜻蜓公司)与被告张彩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7日、202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蜻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荣华、被告张彩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蜻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合计1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是大型皮具、皮鞋、服装生产企业,拥有的红蜻蜓品牌深受广大消费者所喜爱并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经过原告长期持续地使用,大量宣传推广以及积极的维护,红蜻蜓商标已经具有较高声誉,并被普通公众广泛知晓。

2002年至2018年期间,红蜻蜓皮鞋获得“中国名牌产品”、“年轻工品牌竞争力优势产品”、“用户满意产品”、“中国真皮领先鞋王”等多项荣誉,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多次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且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08)第00763号裁定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依法取得第9677160、3166179、905213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其中,第905213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淘宝网开设网店,掌柜Id:zcmwyj0783,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张彩美辩称:1.没有使用“红蜻蜓”文字商标;

2.使用的“”标识的皮鞋商品也是从他人处购买,两个标识也正在申请商标。

3.销售的量很少,也早就已经停止了。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红蜻蜓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淘宝店铺信息披露、身份信息、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驰名商标证、驰名商标批复、异议复议裁定书、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公证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张彩美提供两份商标申请注册详情。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

被告质证称无法确认证据的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供的两份商标申请注册详情,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月27日,原告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了注册号为第905213号“”商标、第3166179号“”商标,2013年11月28日,原告注册取得9677160号“REDDRAGONFLY”商标。

第90521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皮鞋,有效期自2006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后经续展至2026年11月27日。

第316617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足球鞋等,有效期自2004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后经续展至2024年2月20日。

第96771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手套、领带等,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23年11月27日。

此外,原告取得第1776902号REDDRAGONFLY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鞋在内的第25类商品上,有效期于2002年5月28日至2012年5月27日,续展至2022年5月27日。

原告取得第4066734号蜻蜓(左倾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包括鞋在内的商品上,注册日期为2008年1月14日,有效期至2018年1月13日,续展到2028年1月13日。

原告生产的红蜻蜓系列皮鞋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9年6月4日,原告红蜻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某向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在公证员王某2、公证人员某1的监督下,侯某使用该公证处电脑,打开https://www.taobao.com/后进入淘宝网首页,并以“zcmwyj0783”点击搜索,进入页面后,登录淘宝账户,选择名为“冬季皮鞋男真皮棉鞋黑色大码男鞋英伦商务休闲内增高皮鞋加绒保暖,尺码42、黑色内增高;

夏季男士皮鞋镂空透气凉皮鞋真皮内增高鞋夏天商务洞洞皮凉鞋男鞋,尺码42、黑色四季款”,选好购物物品后加入购物车,点击密码登录,再以上述方式点击“凉皮鞋男沙滩鞋夏季拖鞋两用头层牛皮2018真皮”进行购买,后支付193元(订单号472467778944399873)。

2019年6月6日,公证员王某2、公证人员樊某2同王某1在新郑市北门领取了中通快递75152989686446一件包裹。

回到公证处,后打开淘宝网,查看已买到的宝贝,找到订单号472467778944399873,查看物流,核对物流单号75152989686446,与收到的快递包裹单号一致。

后,公证人员某2外观、外递单进行拍照、对该物品进行封存,封存物交给代理人保管。

2018年6月26日,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出具(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511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511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证物箱内有快递包裹一个,包裹内有鞋盒两个,其中每个鞋盒内都有黑色男式皮鞋一双、防尘罩一个、包装袋一个。

包装袋、防尘罩和皮鞋鞋内垫上标有“”文字,皮鞋鞋面上标有“蜻蜓”图形。

另查明,掌柜名为“zcmwyj0783”的淘宝店铺由被告张彩美注册设立。

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公证费和律师费。

本院认为,原告红蜻蜓公司作为第905213号“”、第3166179号“”、第9677160号“REDDRAGONFLY”、第4066734号(蜻蜓左倾图形商标)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属于鞋类,而原告的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均包括鞋,二者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在防尘罩上标注“”图案,在皮鞋鞋面标注蜻蜓图案,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其中包装袋、防尘罩上的“”图案、鞋内垫和鞋面的“蜻蜓”图案,分别与第905213号“”、第9677160号“REDDRAGONFLY”和第3166179号“”及第4066734号(蜻蜓左倾图形商标)中最具有显著识别性的蜻蜓图案形态相似,以相关公众的注意力,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因此,被控侵权的商品属于侵犯第905213号、第3166179号、第9677160号、第4066734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犯第905213号、第3166179号、第9677160号、第4066734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张彩美未经原告许可在淘宝网店铺中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店铺规模、被告系在淘宝店铺中销售侵权产品的情形、被告的销售数量及单价、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公证费及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6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彩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第905213号、第3166179号、第9677160号、第40667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张彩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6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57元,被告张彩美负担16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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