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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碰碰凉连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兴隆台区忆之客爱尚饮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辽07民初582号
案件名称沈阳碰碰凉连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兴隆台区忆之客爱尚饮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阳碰碰凉连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兴隆台区忆之客爱尚饮吧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7民初582号原告:沈阳碰碰凉连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牡丹江街27号。

法定代表人:李一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彤,辽宁德民达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隆台区忆之客爱尚饮吧,经营场所盘锦市兴隆台区欢喜街欢喜岭地区欢采新小区商网03号。

经营者:陈艳梅,女,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深山,陈艳梅之夫,1971年9月20日生,满族,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兵,辽宁锦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碰碰凉连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兴隆台区忆之客爱尚饮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沈阳碰碰凉连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彤与被告兴隆台区忆之客爱尚饮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深山、王贵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碰碰凉连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销毁标有“碰碰凉”“POPLAND”“”商标的服务招牌、服务工具、服务用品和所有近似的装潢、标识;

2.判令被告立即撤销在饿了么、美团外卖等网络销售平台上的以“碰碰凉”名义注册的店铺;

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及调查费、公证费等的经济损失(截至目前发生的经济损失为3073元);

5.判令被告在报纸和相关网络平台上公开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一宁先生合法拥有“碰碰凉”“POPLAND”“”等注册商标的所有权,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133187号、第1773508号、第1115991号、第1764195号、第1773165号、第1784928号等、第6607411号、第6607412号、第6607413号、第6607415号;

核定使用类别分别为第30类(冰淇淋、糕点、咖啡等)、第42类(餐馆等)、第32类(茶饮料、果汁、奶茶等)、第29类(牛奶制品等)、第43类(饭店、快餐等)。

李一宁先生通过《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将“碰碰凉”“POPLAND”“”等注册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有权代表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在中国范围内追究侵犯本合同项下注册商标权利的一切行为”。

2018年5月开始,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在其经营的盘锦市兴隆台区亿之客爱尚饮吧内使用印有“碰碰凉”“POPLAND”“”商标的装饰墙纸、宣传招贴、店铺招牌、冰激凌玻璃盛器、产品展示背板等服务工具,并进行商业经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经营的是原告的商品,以谋取巨大的经济利益。

同时,被告在饿了么、美团外卖等网络平台以“碰碰凉”的名义进行经营并使用“碰碰凉”“POPLAND”“”商标进行宣传和商业营销。

“碰碰凉”品牌创立于1992年,原告以被授权许可使用的“碰碰凉”“POPLAND”“”等注册商标为其核心商业价值,建立了遍及全国28个省市、600余家的“碰碰凉”连锁加盟店的特许经营体系。

“碰碰凉”品牌已走出国门,与世界多家著名企业、著名品牌进行了深入的资源和品牌上的商业合作。

历年来,“碰碰凉”注册商标或“碰碰凉”品牌获得了众多的国内行业协会表奖,“碰碰凉”注册商标的市场影响力巨大,商业价值巨大。

被告的案涉侵权行为给原告的商誉造成了极其严重的不良影响,并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

同时,被告通过其店铺实施的侵权行为也获得了巨额收益。

据此,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被告给予巨额赔偿。

原告决定通过本诉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的经济损失及由此发生的相关合理开支。

同时,原告保留追究被告因其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以及应当赔偿原告本诉之外的其他经济损失的相关权利。

兴隆台区忆之客爱尚饮吧辩称,一、被告的经营者原是原告的加盟商,被告没有恶意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使用“碰碰凉”杯子器皿是为了将库存物品逐步消耗完毕。

1999年5月份,被告的经营者加盟了“碰碰凉”连锁公司,在盘锦市欢喜岭矿区成立了“碰碰凉”618号分店,一直经营到2012年,因店面面积不达标,“碰碰凉”连锁公司强制中止了合作。

由于经营多年,遗留设备设施和杯盘用具上百件,总价值约5万元,都存放在家里,酒柜上全是淘汰的各式各样杯子。

在解除合同时,被告的经营者特向公司提出回收标有“碰碰凉”字样的杯盘器具的请求,但公司予以拒绝。

考虑到物品积压多年,想把这些已经淘汰的设备再利用一下,减少损失。

对此给原告心理上造成的影响,被告在此表示诚挚的歉意。

二、原告诉称被告在美团外卖等网络销售平台注册营销没有事实依据。

由于实体店销售效益不好,被告于2019年6月30日在饿了么平台注册了商铺,注册资质是“忆之客”的营业执照和小商品经营许可证,并没有在美团外卖等其他平台注册营销。

在注册过程中,由于平台业务员催促的紧,就随意在相册中找了几张旧照片上传了平台,并非有意以碰碰凉名义来注册店名。

三、被告在经营期间没有给原告声誉造成任何不良影响,且目前实体店、网店的招牌、标识、店名全部销毁。

被告地处边远矿区,固定职工4300人,无外来人口。

周边百里内也没有“碰碰凉”实体店,不会给原告造成任何实质性的经济损失,就算没有被告这个店,这部分消费群体也不会跑到百里外去消费。

相反,因这个店的存在相应地提升了“碰碰凉”在此地区的知名度,也为“碰碰凉”赢得了良好口碑。

原告起诉后,被告已于2019年11月12日关闭了实体店,店铺招牌、店内标识全部销毁,相关物品撤走,房屋合同解除。

网店申报停业,店名已经更正,带有“碰碰凉”字样的商品全部撤掉。

四、被告经营时间短,获利非常少,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虽然2018年5月23日被告注册成立,但由于小商品经营许可证未审批下来,店铺一直未开业,房子也一直空着。

2018年10月1日,房子租给了中国人寿保险盘锦分公司,合同期为一年。

为把注册的店开起来,被告在附近租了一个非常小的门市,面积13.7平米,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为2018年12月12日到2019年12月11日,为期一年。

由于天气寒冷,加之小商品经营许可证没办下来,一直没有经营。

直到2019年6月26日经营许可证办下来才开始试营业,到11月12日关店,总共经营了4个多月。

由于近年来油田效益不好,加之矿区职工大部分搬到市里去了,店铺生意很不好,最后拢账实体店总销售额36852元,网络平台营业额扣除平台20%扣点,只有3119元,两项合计总额39971元,扣除经营成本及各项支出,在不考虑工资成本的情况下,实际利润仅为2798元。

关于赔偿问题,根据《商标法》第64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所使用的商品是原告提供的,被告属于合法取得,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法院认定被告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根据《商标法》第63条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即:在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同时,被告没有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且不属于情节严重,不应予以加倍赔偿。

此外,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明显偏高,公证费用不属于必要的合理开支,被告不予认可。

请法庭公正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一组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证据2.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证明:1.李一宁为案涉商标所有权人的相关事实;

2.李一宁许可原告使用及授权他人使用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代表李一宁在中国范围内追究侵犯合同项下注册商标权利的一切行为的相关事实;

3.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的相关事实。

第二组证据:证据3.企业登记信息,证据4.公证书,证据5.照片。

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的相关事实。

第三组证据:证据6.“碰碰凉”商标及沈阳碰碰凉集团所荣获荣誉称号,证据7.碰碰凉集团简介,证据8.特许经营备案证明。

证明:“碰碰凉”等商标获得多项荣誉称号,为广大消费者所认同,并具有巨大的品牌价值及经济价值的相关事实。

第四组证据:证据9.《PPL特许经营合同书》(开原店)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证明:依据《PPL特许经营合同书》的约定,加盟PPL特许经营体系,使用案涉商标需要一次性支付各项费用为82000元的相关事实;

2.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部分损失的相关事实。

第五组证据:证据10.《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

证明: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支出律师费用10000元的相关事实。

第六组证据:证据11.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实际费用支出凭证。

证明: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已实际发生2468元费用的相关事实。

补充证据:证据12.《POPLAND特许经营合同》(加盟商张岩松),证据13.收款收据,证据14.《POPLAND特许经营合同》(加盟商白世鹏),证据15.收款收据。

证明:1.目前首次加盟原告的连锁加盟体系,需要交纳的各项费用为68700元的相关事实;

2.被告陈艳梅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部分损失的相关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没有异议。

对证据9,原告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而且在原告与王大华签订的合同中显示加盟费为0元,由此可以证明不是所有的加盟店都要收取加盟费。

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确定本案的律师费用。

一是通过查询,原告共有28件诉讼案件,其中2019年4件,其中不包括查询不到的调解类案件,这些案件与本案都是同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主张的10000元代理费包括其他案件;

二是即使委托代理合同是真实的,从合同来看是2名代理律师,实际只有1名,主张10000元的律师费用也明显不合理;

三是本案标的额较小,依据辽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不应超过5000元。

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公证是原告个人行为,公证费用不属于调查取证的必要支出,不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补充证据,对合同及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费用交纳应提供银行转账记录,完全是现金支付不符合常理,且相关证据材料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载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9及补充证据,系原告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且合同相对方与本案被告属于不同地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10、证据11系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1.2005、2008年碰碰凉进货单和2009年发布会资料。

证明:被告原是碰碰凉加盟商。

证据2.带有“碰碰凉”商标的杯子。

证明:杯子来源于原告,并非被告伪造。

证据3.营业执照。

证明:被告店铺名为:忆之客爱尚饮吧,店铺地址为:欢采新小区商网03号。

证据4.《房屋租赁合同》、照片。

证明:欢采新小区商网03号租赁给中国人寿保险分公司。

证据5.《房屋租赁合同》。

证明:被告承租欢采新小区商饮一条街03号房屋,租期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租金6114元。

证据6.店铺照片。

证明:被告已关停,案涉标识已清除。

证据7.小餐饮经营许可证。

证明:实体店、网店开业时间为7月1日。

证据8.“饿了么”从业资质。

证明:平台注册合法,未盗用“碰碰凉”资质。

证据9.“饿了么”商家基本信息。

证明:“饿了么”平台商铺各项信息与从业资质一致。

证据10.“饿了么”平台点餐页面。

证明:被告已将案涉的网络图片全部清除。

证据11.“饿了么”平台商铺结算账单。

证明:被告网上销售总额3119元。

证据12.实体店微信收入账单。

证明:被告实体店微信账号账面总收入36852元。

证据13.沈阳市仙达源食品有限公司冰淇淋销售单。

证明:被告购买冰淇淋成品费用支出9216元。

证据14.微信截图。

证明:制作饮品原材料费用支出5941元,为他人通过微信兑换现金7700元。

证据15.租赁冷库费用收据。

证明:被告租赁冷库费用支出4000元。

证据16.水电费、物业费票据。

证明:水电及物业费支出3247元。

证据17.购买日常物品收据1份,证明购买店内日常所需支出955元。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是合法使用案涉商标,同时结合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记载,被告是2018年6月成立的,不可能在2005年就是原告的加盟商。

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杯子来源于原告公司,更无法证明被告可以合法使用案涉商标。

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系合法使用案涉商标。

证据4、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是合法使用案涉商标。

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店铺照片只能证明违法使用案涉商标的牌匾已经拆除,不能证明其已经完全停止使用案涉商标。

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实体店和网店的开业时间,也无法证明可以合法使用案涉商标。

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可以合法使用案涉商标,但却可以证明被告在以“兴隆台区亿之客爱尚饮吧”的名义注册的店铺内非法使用案涉商标的相关事实。

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在获知因侵犯原告商标权被起诉后,对外卖平台进行的修改,其图片不是被告店内实际经营的照片,被告的这种行为恰恰证明其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恶意。

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在获知因侵犯原告商标权被提起诉讼后,对外卖平台进行的修改,被告的这种行为恰恰证明其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恶意。

删除案涉商标,不代表对曾经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

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仅能代表被告在“饿了么”平台上的部分收益,并不是全部收益。

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商标侵权纠纷赔偿的标准包括商标权人因商标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因此,不能以此结算单作为减少赔偿额的依据。

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仅能代表被告在“微信”上的部分收益,并不是全部收益。

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商标侵权纠纷赔偿的标准包括商标权人因商标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因此,不能以此结算单作为减少赔偿额的依据。

证据13、证据14、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仅能证明陈艳梅曾经支出这些费用,但并不能证明由于支出这些费用就必然减少对侵权行为的赔偿额度。

仅证明陈艳梅曾经与相关人发生过微信转账关系,但不能证明该行为与本案的侵权之间发生必然的联系,因此,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

根据法律规定,商标侵权纠纷赔偿的标准包括商标权人因商标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4表明,在2018年10月1日起就将商网03号租赁给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租赁期限至2019年9月30日。

在此期间的各项费用均由承租人承担。

因此,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17仅证明陈艳梅曾经支出过这这些费用,无法证明该费用是否与其侵权行为有关,同时,根据商标法规定,判定侵权赔偿的标准首先以商标所有权人所受到的损失为第一标准,因此,这些证据不能够减少被告的赔偿金额,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从该两份证据来看,不能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问题,且被告并未提供与原告签订的相关加盟合同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7、8、9,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系合法使用原告注册商标,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14、15、16、17,拟证明的待证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10,可以证明被告现已拆除带有案涉注册商标的牌匾以及在“饿了么”平台删除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图片,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12、13,可以佐证被告在营业期间的经营状况及部分销售收益,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沈阳市沈河区碰碰凉冷饮快餐厅注册了第1133187号“碰碰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包括:食用冰,冰淇淋,冰棍,冰砖,冰糕,果汁饮料(冰),加果汁的冰水(冰块),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2月7日至2007年12月6日。

1998年12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133187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沈阳碰碰凉冷饮食品有限公司。

2007年9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33187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6日。

2008年3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33187号商标转让给李一宁(210105650613315)。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33187号商标第30类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6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沈阳碰碰凉冷饮食品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773508号“POPLAND”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包括:冰棍;

冰淇淋;

调味品;

豆浆;

糕点;

咖啡饮料;

馒头;

膨化水果片、蔬菜片;

食用冰;

糖果,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5月21日至2012年5月20日。

2008年3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773508号商标转让给李一宁(210105650613315)。

2012年11月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773508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5月21日至2022年5月20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沈阳市沈河区碰碰凉冷饮快餐厅注册了第1115991号“碰碰凉”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包括:餐馆,咖啡馆,快餐馆,自助餐馆,备办宴席,鸡尾酒会服务,自助食堂,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9月28日至207年9月27日。

1998年12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115991号商标注册名义人变更为沈阳碰碰凉冷饮食品有限公司。

2008年3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15991号商标转让给李一宁(210105650613315)。

2008年5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15991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115991号商标第42类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9月27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沈阳碰碰凉冷饮食品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764195号“POPLAND”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茶饮料(水);

果汁;

果汁饮料(饮料);

矿泉水;

啤酒;

汽水;

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

无酒精饮料;

饮料香精;

饮料制剂,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5月7日至2012年5月6日。

2008年3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764195号商标转让给李一宁(210105650613315)。

2012年11月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764195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5月7日至2022年5月6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沈阳碰碰凉冷饮食品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773165号“POPLAND”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豆腐制品;

果冻;

果酱;

精制坚果仁;

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

牛奶制品;

肉;

水果蜜饯;

酸奶;

腌制蔬菜,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5月21日至2012年5月20日。

2008年3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773165号商标转让给李一宁(210105650613315)。

2012年11月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773165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5月21日至2022年5月20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沈阳碰碰凉冷饮食品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784928号“POPLAND”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42类),包括:餐馆;

茶馆;

饭店;

酒吧;

咖啡馆;

快餐馆;

流动饮食供应;

自助餐馆,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6月7日至2012年6月6日。

2008年3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784928号商标转让给李一宁(210105650613315)。

2012年11月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784928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李一宁(210105650613315)注册了第660741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包括:猪肉食品;

鱼制食品;

罐装水果;

水果蜜饯;

腌制蔬菜;

蛋;

牛奶制品;

奶茶(以奶为主);

豆奶(牛奶代替品);

食用油脂;

水果色拉;

果冻;

精制坚果仁;

干食用菌;

豆腐制品;

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5月14日至2020年5月13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李一宁(210105650613315)注册了第660741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包括:咖啡;

咖啡饮料;

巧克力饮料;

茶饮料;

茶;

糖;

糖果;

蜂蜜;

面包;

糕点;

方便米饭;

故类制品;

面粉制品;

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

豆浆;

含淀粉食品;

冰淇淋;

刨冰(冰);

冰糖燕窝,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李一宁(210105650613315)注册了第660741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包括:啤酒;

无酒精饮料;

汽水;

蔬菜汁(饮料);

奶茶(非奶为主);

豆类饮料;

植物饮料;

水(饮料);

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

饮料制剂,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李一宁(210105650613315)注册了第660741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43类),包括:饭店;

快餐馆;

酒吧;

茶馆:咖啡馆;

流动饮食供应;

自助餐厅;

柜台出租;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出租椅子、桌子和玻璃器皿,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

2015年5月28日,李一宁(甲方)与沈阳碰碰凉连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该合同第2.1款许可使用商标,约定许可使用商标名称:“碰碰凉”、“POPLAND”、“”,许可使用商标注册号:第1133187号、第1773508号、第1115991号、第1764195号、第1773165号、第1784928号、第6607411号、第6607412号、第66074113号、第66074115号,许可使用商标注册国际或地区:中国;

第2.4款许可使用类型,约定甲方以普通使用许可类型,许可乙方使用本合同第2.1款之商标,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可以将因甲方许可而取得的商标使用权再许可给第三方使用;

第2.5款许可期限,约定自本许可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该合同第十七条其他约定,乙方有权代表甲方在中国范围内追究侵犯本合同项下注册商标权利的一切行为。

2019年10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彤向辽宁省公证处申请采用截屏打印、录屏方式对“饿了么”手机APP中“碰碰凉冷饮厅(欢采店)”发布的部分相关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0月17日,辽宁省公证处出具(2019)辽省证民字第14936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手机页面截图打印页系公证员何某2019年10月15日现场操作手机查看相关内容进行截屏后打印所得,与当日当时的实际情况相符。

另查,原告对被告在盘锦市兴隆台区欢喜街欢喜岭地区欢采新小区商网03号商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拍照存证,根据照片显示,在该经营场所的牌匾及经营场所内的装修装璜、杯具器皿等物品上所使用的文字及图标,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碰碰凉”、“POPLAND”、“”注册商标完全一致。

再查,1.被告系于2018年5月23日经核准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艳梅,经营范围:冷热饮制售。

2.原告为此次维权与辽宁德民达功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因取证所需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的经营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商标的侵权;

2.如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什么样的侵权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注册商标的持有人及特许使用权利人,其权利亦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所涉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使用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虽然被告辩称,其之前是原告的加盟商,为了减少库存商品才使用带有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但是被告并未提交相应的加盟合同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被告的该项主张并不能成为其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故被告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主张的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侵权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情况,考虑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的商业价值,被告较为积极的纠错态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被告的经营规模较小且所销售的产品受季节性影响经营时间不长,所处地域人口数较少并且没有原告的授权经销商,给附近地域授权经销商带来影响亦有限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含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隆台区忆之客爱尚饮吧立即停止侵害案涉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兴隆台区忆之客爱尚饮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饿了么”网络销售平台上向沈阳碰碰凉连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赔礼道歉;

三、被告兴隆台区忆之客爱尚饮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阳碰碰凉连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含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沈阳碰碰凉连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沈阳碰碰凉连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由被告兴隆台区忆之客爱尚饮吧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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