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101刑初6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继忠,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因本案于2020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宝书,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邹一硕,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苗琳彬,男,199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因本案于2020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博,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津和检三部刑诉〔202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继忠、苗琳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光、李燕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继忠及其辩护人宋宝书、邹一硕,被告人苗琳彬及其辩护人刘博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至案发,被告人苗继忠在没有任何注册商标授权和无营业执照的情况下,自行购置生产设备及原材料,在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其本人住所,生产标注阿莱克斯有限公司(日本)PITTA注册商标的明星同款防霾口罩,并外销获利。
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被告人苗继忠先后将其生产的明星同款防霾口罩向本市个体经营者毛同伟、狄伟娜等人及河北省个体经营者郭檬娜、刘春姣等人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00000余元。
期间,被告人苗琳彬明知被告人苗继忠生产、销售的明星同款防霾口罩系假冒PITTA注册商标产品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包装、封箱、运输等帮助。
经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涉案口罩不是阿莱克斯有限公司生产,系假冒阿莱克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天津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涉案口罩不符合GB2626-2006《呼吸防护用品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呼吸器》的规定。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20年2月4日将被告苗继忠、苗琳彬抓获。
涉案口罩及作案工具均已被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有张留凤、苗圣彬、王玉荣、毛同伟、尚新叶、黄宾宾、肖辉、狄伟娜、葛文娟、郭檬娜、刘春姣、葛颖、邵进光、何志君、赵坤、李伟锋、丁蒙蒙、郝艳君等证人的证言,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天津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商标注册证、委任状授权委托书、市场监管局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电子数据,被告人苗继忠、苗琳彬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继忠、苗琳彬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依法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苗继忠、苗琳彬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苗继忠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苗琳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建议判处被告人苗继忠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人苗琳彬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苗继忠、苗琳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均自愿认罪认罚。
二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被告人苗继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苗继忠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有积极缴纳罚金的悔罪表现,恳请法庭依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中的最低刑期判处。
被告人苗琳彬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苗琳彬系从犯,有坦白、初犯、悔罪态度好、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其离异后需抚养患有癫痫病的幼女,请求法庭考虑被告人苗琳彬的实际家庭困难,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继忠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进行销售,情节严重;
被告人苗琳彬主观上明知苗继忠制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然实施分装、运输等帮助行为,二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其中被告人苗继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苗琳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苗继忠、苗琳彬均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苗琳彬且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合法有据、客观适当,辩护人提出的对于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作用及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亦客观有据,本院均予采纳。
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苗继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
被告人苗琳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苗继忠的刑期自2020年2月4日起至2020年11月3日止;
被告人苗琳彬的刑期自2020年2月4日起至2020年5月3日止;
二被告人的罚金均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口罩商品及包装纸盒、作案工具自动薄膜封口机1台、口罩机1台,由扣押机关依法全部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周军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法官助理李若萌书记员张悦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